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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49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六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強盜強制性交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強盜強制性交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強盜而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復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警詢時指稱伊對A女為強制性交時並未戴保險套,原判決認定伊係戴上保險套對A女為強制性交一節,顯與A女所陳不符。且A女既證稱伊當時未戴保險套,又在A女陰道內射精,但其陰部檢體經鑑驗結果並未檢出與伊染色體DNA-STR型別相同之精液,可見A女指訴不實,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行判決,自屬不當。又A女於案發後曾多次打電話向伊家人請求賠償,因伊不願支付,A女始指控伊對其強制性交,且A女之證詞前後反覆矛盾,顯有瑕疵,原審未查明A女是否因索財不遂而誣陷伊,遽予採信,亦有未合。再伊於警詢時主動供出本件強盜部分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審未就伊自首之事實加以調查,亦有未合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A女於警詢時固指稱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時並未戴保險套等語。但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偵審中已坦承其係戴上保險套與A女性交等語;而A女於第一審亦改稱:伊當時因眼睛被矇住,無法確定上訴人有無戴保險套等語;因認上訴人係戴上保險套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而A女當時可能因遭上訴人持刀脅迫致極端恐懼,加以其雙眼被矇住,以致誤認上訴人未戴保險套,不能因此即謂其所述全屬不實等情,已詳述其論斷取捨之理由。且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並未採用A女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論罪之依據,則A女於警詢之陳述縱有瑕疵,亦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自難執此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既係戴保險套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則A女陰道檢體未能驗出與上訴人染色體DNA-STR型別相同之精液,即屬當然,自難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此項有利於伊之證據云云,亦有誤會。再A女於案發後縱有向上訴人或其家屬請求賠償之舉,但原判決已說明A女係本件犯罪之被害人,其因本件犯罪受有精神及財產上之損害,而向上訴人或其家屬請求賠償,應屬事理之常,且為法律所保障,自不能因此即謂其指訴係出於誣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調查A女是否因索財未遂而誣陷上訴人云云,要屬片面臆斷之詞,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依卷附上訴人第一次警詢筆錄之記載,上訴人係於偵查員賴益章對其詢以「警方依據被害人代號(0000-0000)稱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二時在台中縣○○高工附近涉嫌侵入其所有自小客車○○○○-○○號內,搜刮其皮包內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及持刀脅迫其到華南銀行東勢分行提領一萬五千元並對其性侵害後命被害人下車,將小客車開走,是否屬實?」等語後,始供出本件強盜犯行(見警卷第二頁)。由上述記載可見警方在詢問上訴人之前,已據A女之告知而發現上訴人涉嫌本件強盜犯行,則上訴人縱於警方詢問時供承強盜犯行,亦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難邀自首寬減之典。況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其有自首之事實,亦未聲請就此加以調查,其在原審判決後,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上述主張,亦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仍就有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單純事實以及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仍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