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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54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一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林在官、朱秀恩、鄭俊雄之警、偵訊筆錄,俱無大陸漁船船長交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供述,該二萬五千元亦未扣案,則除上訴人自白收受上開款項外,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縱使朱秀恩及鄭俊雄於偵、審中曾供承有打電話給大陸親友給付尾款情事,惟該款究係交給何人?事後有無轉匯給上訴人?因係在大陸地區,為法權所不及,亦難查證。況其所述是否實情,亦不能全信。縱有匯款或交付金錢情事,因係在大陸交付,然上訴人卻分文未得,故渠等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意圖營利而載運渠等偷渡入境。原審逕以上訴人之自白,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二)原判決以上訴人若無營利之意圖,豈會冒違法之風險載運偷渡客來台?又以上訴人應有時間通報相關單位前去取締或救援,抑或預先埋伏以查獲,卻不此之圖,而認定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惟上訴人或因懼怕遭受報復而不敢向警方舉發,或因保護該八人免於跳海之危險,並不必然有營利之意圖;又上訴人自幼從事魚撈工作,已歷三十餘年,一向奉公守法,且漁獲量豐盛,屢獲有關單位頒發獎狀,褒獎為模範漁民,自不可能故蹈法網,而貽笑鄉里。況上訴人家庭美滿,且家中上有七十餘歲之老母親有待奉養,更不可能為區區數萬元而身陷囹圄,家庭蒙羞。(三)原判決以公海海域風浪甚大,船隻無法下錨停泊,且因風浪之吹盪,船身勢必搖晃不穩若非上訴人配合中國籍漁船進行接駁作業,豈可能於短時間內即將該八名偷渡客順利接駁至順益六六船上?因而不採上訴人所辯。惟原審法院並無針對接駁當時之海上天候狀況詳為調查,即逕自認定當時公海海域風浪甚大,船隻無法下錨停泊,船身勢必搖晃不穩之事實,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無證據而推定其犯罪事實之違法。(四)上訴人因罹患重聽,故於警詢作答時有聽不清楚情事,可勘驗警詢錄音帶即明。至於筆錄中所稱每名偷渡客三千元,係轉述大陸船老大之詞,上訴人並未接受其條件,嗣於其交付現金二萬五千元後,上訴人即將錢退還,足證並無任何圖利犯意。另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晚間至翌日凌晨一時檢察官訊問時所作之筆錄,係在精神疲憊下所製作之筆錄,難以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況證人即漁船船員林在官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亦與上訴人在審理中所言相符,由此可證上訴人並無意圖營利而載運偷渡客,而係情非得已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林在官、鄭俊雄、朱秀恩之證言,漁船船員手冊、順益六六號漁船資料、船艙內外部、上岸地點照片十九張、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進出港紀錄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何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所駕駛之順益六六號漁船與船員林在官正在彭佳嶼西方附近公海海域,進行拖網捕魚作業,突然間有一艘大陸籍漁船靠過來,伊停船後,有八個大陸人就跳至其船上,該大陸籍漁船船長即向伊表示找不到原來預先安排前去接應的台灣漁船,要伊幫忙載運該八人至台灣,並將現金二萬五千元丟至伊船上,伊不肯載,即撿起該現金要丟還給他,但因是晚上不知錢掉到那裡,該船船長即將船駛離。因伊當時尚未收網,追不上該船,只好將這群大陸客載回台灣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無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供承:伊答應靠近伊船隻之大陸漁船船老大,每名大陸偷渡客三千元之載運費,載運大陸偷渡客至台灣地區,該名船老大當時拿二萬五千元予伊,伊遂將大陸偷渡客安置在船艙房間及地板上,食物由伊供應,費用包括在二萬五千元內。於偵訊中亦供承:伊接駁大陸偷渡客共八名,大陸漁船方面支付二萬五千元予伊等語,並未提及有何再將二萬五千元擲還擔任偷渡接駁事宜之大陸漁船之事實。參以本件自大陸漁船接駁至上訴人所駕順益六六號漁船係在白天中午,應無上訴人收受報酬後,復擲往大陸漁船欲返還之,卻不知去向之可能。再者,證人林在官及上訴人於入港後曾將行動電話借予鄭俊雄、朱秀恩打回大陸地區與親友聯絡代付尾款予大陸籍漁船船長事宜,嗣經確認該大陸籍漁船船長收到尾款後,始由上訴人陸續帶領鄭俊雄、朱秀恩等八人自宜蘭縣頭城鎮大溪第二漁港上岸而進入台灣地區等情,業據證人鄭俊雄、朱秀恩及林在官供證明確。衡情茍非上訴人與該大陸籍漁船船長事先洽妥並相約前往特定地點,由該大陸籍漁船船長將接駁偷渡所獲報酬中之二萬五千元分予上訴人作為繼續接駁之代價,並由上訴人配合將鄭俊雄、朱秀恩等未經申請許可之八名大陸人民,自大陸籍漁船上接載至順益六六號漁船內以進入台灣地區,上訴人又何須待鄭俊雄、朱秀恩等人之親友均付清尾款予該大陸籍漁船船長後,始帶領渠等上岸?況擅自載運大陸偷渡客入境,為政府相關單位查緝甚嚴之犯罪,若上訴人並無營利之意圖,豈會甘冒違法遭判刑之風險,載運前開八名大陸偷渡客來台?再者,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在彭佳嶼西方附近公海海域,即已自某大陸籍漁船接駁到前開八名大陸偷渡客上至順益六六號漁船,卻猶逗留在附近海域繼續捕魚作業,迨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始駕駛順益六六號漁船自宜蘭縣頭城鎮大溪第二港入港,其間長達將近二日,上訴人應有時間從容通報相關單位前去取締或救援,抑或預先埋伏,在其報關入港時,將躲在船艙內之該八名偷渡客報警逮獲,竟猶掩護前開八名偷渡客躲避查緝闖關入境成功。足見上訴人所辯:其於彭佳嶼西方附近公海海域進行拖網作業時,突遭中國籍漁船靠近強行接駁該八名大陸偷渡客至其之船上云云,顯非真實。上訴人與該大陸籍漁船船長確係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載運、接駁該八名大陸人民,其二人就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等情。又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雖聲請勘驗上訴人警詢錄音帶以查明上訴人警詢時之精神狀況,原審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函調結果,經函覆因遺漏檢送,筆錄影音檔並無保存致原審無法勘驗等情(見原審卷第三三頁),然上訴人及辯護人嗣後於原審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審理時就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頁)。是原審並無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況原判決尚參酌證人鄭俊雄、朱秀恩及林在官之證言認定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並非專以上訴人之供述為主要證據,原判決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自不能即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二)就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所駕駛之順益六六號漁船與船員林在官正在彭佳嶼西方附近公海海域,進行拖網捕魚作業時,突有一艘大陸籍漁船靠過來,其停船後,有八個大陸人跳至其船上,該大陸籍漁船船長即向其表示找不到原來預先安排前去接應的台灣漁船,要其幫忙載運該八人至台灣,並將現金二萬五千元丟至其船上,其不肯載,即撿起該現金要丟還給他,但因是晚上不知錢掉到那裡,該船船長即將船駛離。因其當時尚未收網,追不上該船,只好將這群大陸客載回台灣云云。原判決亦說明:本件自大陸漁船接駁至上訴人所駕順益六六號漁船之時間點係在白天中午,應無上訴人在收受報酬後,復擲往大陸漁船欲返還之,卻不知去向之可能。即便證人鄭俊雄、朱秀恩未能證明有親眼目睹上訴人有收受中國漁船船長所給付之金錢之情事,亦無法供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因認上訴人上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等語。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及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係徒憑己意,為單純的事實上爭執,或係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及已為論斷之事項,恣意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形式。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