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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偽造貨幣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扣案偽鈔之外觀,與真鈔相去甚遠,不足亂真,無行使之可能,因而,隨意置放雜物堆中。㈡、偽鈔並非在上訴人身上查獲,上訴人無意犯罪,置放在家有三個月之久,同意帶同員警返回搜索,故不擔心被搜出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在警詢自承,其自「小郭」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偽造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通用紙幣七張,以及審酌扣案之偽鈔尚以抽離自真鈔壹佰元券之折光變色安全線切割黏貼在偽鈔上,且刻意弄成陳舊、破損之模樣,顯費心力甚多之情,縱品質粗糙,如於光線昏暗之處或交易時間短暫場合(如收費站)行使,未嘗不能矇混過關,故自「小郭」處收受上開偽造之紙鈔,迄為警查獲時,已有三個月之久,仍加以保存,捨不得丟棄。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核其業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所為以上指摘,核係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竊盜部分: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屬上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宋 祺法官 陳 祐 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