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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51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四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故買贓物罪為常業(累犯)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固非無見。

惟查:㈠強制工作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有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並於原審判決前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第三條第一項原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修正為:「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已刪除對以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得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自屬有利於行為人。是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縱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對行為人仍論以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竊盜或常業贓物罪,亦無從適用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強制工作。至於行為人有無犯罪之習慣,得否據以為宣告強制工作,則屬另一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問題。原判決論上訴人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罪,並以上訴人係常業犯,仍適用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十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如其附表1至4所示之工具、贓車車牌、車體及已改裝完成之機車等物。惟理由欄卻記載被害人黃冠穎於警詢中陳稱失竊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原判決附表3編號3亦為相同記載),晚於上訴人為警查獲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五時十分」等語,所記載之查獲時間已有不符。且其附表2編號所載被害人方信祥(應為方信翔)之重型機車失竊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四十分,附表3編號5被害人歐稟恩(應為歐秉恩)之重型機車失竊時間則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均在原判決所認上訴人被查獲之後,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說明除被害人黃冠穎、黃莊雪娥、方信翔、陳昱作、梁毓昇、歐秉恩、簡蔡清秀曾於警詢指訴機車遭竊之事實外,其餘被害人等雖未曾到案說明,但其等機車失竊之情,已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報告表足佐等情。則其等機車失竊之時間、地點應不難由該報告表內查明。且前述機車是否確曾失竊,攸關上訴人所購是否贓物之認定,自應明白審認。但原判決附表2編號1至

8、至、至、至、、失竊時、地欄均僅記載「有失竊」,附表4編號編號1至8失竊時、地及被害人欄則記載為「未報案」,亦嫌疏略。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V

裁判案由:常業贓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