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九號上 訴 人 甲○○○
乙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 晉 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係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之養女、養女婿,長年照顧體弱多病之丙○○,唯恐丙○○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其他家屬(嗣後移轉登記為孫女陳佩妙所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丙○○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書立遺囑並同時交付南投縣○里鎮○○段第五七0之七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南投縣○里鎮○○街○○○號所有權狀之機會,未經丙○○同意,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丙○○印章一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持所有權狀及偽造之印章,委託不知情之李澤洲代書據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於同年五月三十日持往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丙○○為債務人兼義務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及丙○○。上訴人二人復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帶同長相與丙○○身分證上照片神似之齊詹如玉至台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辦理對保手續,齊詹如玉在甲○○○及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李文瑞指示下,於乙○○向銀行借貸之「住宅貸款契約書」借款人欄、「授信案件切結書」擔保人兼連帶保證人欄上偽簽丙○○署押,並蓋用偽造丙○○印章,使銀行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核貸撥款二百五十萬元,足生損害於該銀行及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駁回上訴人二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故除有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所定不得令證人具結之事由外,證人之陳述均應依法具結,始得作為證據。丙○○於第一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事件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供述,係以原告身分為陳述,並未具結(見民事影印卷第二四頁),原判決採為論罪之基礎證據(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八行以下)。上訴人對丙○○此陳述之證據能力已表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八、三七頁),原判決未說明何以得為證據之理由,自非適法。二、原判決認定「住宅貸款契約書」上丙○○印文為偽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自應全數沒收。該文書上之丙○○印文共十枚,原判決祇沒收九枚,另一枚未予沒收,亦有可議。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證人齊詹如玉(從小寄養在丙○○家中,二人一起長大)或稱其至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後,在上揭「住宅貸款契約書」等文書上簽署丙○○署押(見偵卷第六六至六九頁),或稱有至銀行,但未簽名,祇在法院有簽名(見一審卷第九九至一0一頁、一六六至一六七頁,原審卷第四八至四九頁),所言不相一致,存有明顯瑕疵。第一審法院民事庭固將「住宅貸款契約書」上丙○○署押(編為甲類),與原告丙○○(由劉麗萍任民事訴訟代理人,劉麗萍自稱丙○○為其姑婆,其為某律師事務所之資深法務)提出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便箋(似為切結書之誤)、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土地建物信託契約書、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與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借據、當庭簽名(以上均編為乙類)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認二類字跡不同。然「住宅貸款契約書」上丙○○署押是否齊詹如玉所寫,調查局函覆不能鑑定其異同,則「住宅貸款契約書」上署押是否齊詹如玉所偽造,仍有未明。另甲○○○主張丙○○於九十年間曾出具「遺囑」、「委任書」、「存證信函」等文書給伊,並提出此三份文書為證(見偵卷第四四至四九頁)。證人王長成證稱此份「遺囑」是丙○○叫伊寫,當時就有記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寄存在甲○○○處,遺囑完成後,丙○○拿回埔里寄給甲○○○,丙○○有說甲○○○比較孝順,財產由甲○○○處理,伊親眼看到丙○○將土地、房屋所有權狀交給甲○○○,丙○○說她丈夫死後,沒有交待,為了財產在爭奪,她有稍微提到還有一個兒子,她覺得遺憾,兒子無法回到身邊,很少跟她聯絡,她怕將來有糾紛,才寫遺囑,土地、房屋及身分證等,要用到的(文件)丙○○都有拿出來等語(見一審卷第一0一至一0四頁)。原判決亦肯認此「遺囑」、「存證信函」為真正,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狀確係丙○○生前交給上訴人保管,因而為上訴人二人被訴竊盜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果無訛,則「遺囑」、「委任書」上丙○○之署押似屬真正,此真正之署押與「住宅貸款契約書」所謂偽造之署押字跡是否相同?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或鑑定,即認「住宅貸款契約書」必係上訴人利用齊詹如玉偽造,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偽刻丙○○「印章」,蓋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住宅貸款契約書」、「授信案件切結書」(見他字卷第十九至三一頁)等四件文書上。然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丙○○似從未證陳該印章、印文非其所有,原判決未說明憑以認定此印章、印文係屬偽造之論據,自屬理由不備。又證人李澤洲證稱其代為辦理此抵押權設定登記,有要當事人身分證影本核對是否本人(見民事影印卷第二四頁)。所言倘若無訛,參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住宅貸款契約書」、「授信案件切結書」等四件文書之丙○○印文,與丙○○生前出具給上訴人之「委任書」、「存證信函」、「遺囑」三件文書上印文,似相一致等情,丙○○既於身心健全之時,出具「遺囑」、「委任書」,並鄭重其事將「遺囑」以存證信函寄給甲○○○,且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委託甲○○○保管,委由處理其遺產,又提供身分證影本供李澤洲核對其本人,能否謂丙○○不曾同意上訴人辦理本件抵押貸款手續?倘丙○○同意提供不動產為上訴人貸款之擔保,並交付其身分證予甲○○○持往銀行辦理對保,而由情同姐妹之齊詹如玉至銀行,於對保有關文書上簽署丙○○署押,齊詹如玉之行為是否經授權代理或不違丙○○本意?又不動產登記一般皆應提出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為吾人週知之生活經驗。本件設定有無提出丙○○之印鑑證明?如有提出,倘未經丙○○同意,上訴人二人何能提出此印鑑證明予地政機關?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住宅貸款契約書」、「授信案件切結書」等四件文書上丙○○印文,與「委任書」、「存證信函」、「遺囑」三件文書上印文是否相同?以上諸疑點,均有未明。原審俱未調查、審酌或送請有關機關鑑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四、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卷查丙○○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即因病經常就醫,其間九十二年十一月聽力損失,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骨折,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五月十六日陸續在埔里榮民醫院、台中霧峰澄清醫院、台中平等澄清醫院住院治療,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見全字影印卷第三0至三二頁)。原判決理由亦說明丙○○於九十二年底因精神虛弱、慢性腸胃炎、營養不良、高血壓、兩側聽障、左大腿脛骨骨折等疾病陸續就醫,足認丙○○當時之健康及精神狀況甚差,未及多久,即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等情。丙○○既自九十二年底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前,病情嚴重。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之記載,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被孫女陳佩妙(為丙○○次養女劉麗珠之女兒)自台中上訴人家中載回南投埔里後,即以丙○○名義提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切結書(見民事影印卷第四四頁,內載上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之借據(見民事影印卷第五九頁,內載其向陳佩妙借款若干元,劉麗萍為見證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內容變更)契約書(見民事影印卷第五六至五七頁,內載將此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陳佩妙,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陳佩妙之兒子張重信等語),領得新所有權狀後,即將此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陳佩妙(見民事影印卷第四至五頁、偵卷第五十九頁),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見全字影印卷第一頁,內載其日前欲將不動產出售予陳佩妙,經代書告知,才知其目前持有之所有權狀非正本,而係彩色影印品等),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向同法院提出民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見民事影印卷第一頁)及本件刑事告訴(見他字卷第一頁),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由劉麗萍任民事訴訟代理人,代理並陪同被揹負到庭之丙○○以原告身分於民事庭簡短陳述(見民事影印卷第二四頁),翌日(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仍由劉麗萍任刑事告訴代理人,代理並陪同丙○○至偵查庭以告訴人身分簡短陳述(見他字卷第四三至四九頁)。而丙○○於民事庭及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庭,似未就有無同意提供該不動產為上訴人貸款擔保一事為任何陳述,以上各節如果均無訛,參諸丙○○似為目不識丁,老病纏身,行動不便,聽力殘缺,幾無自理生活能力,卻於將死亡之前,竟密集行動,一反其以前將不動產委託甲○○○保管、處理等事實,反偽以遺失為由補領所有權狀,陸續向陳佩妙「借錢」,再信託該不動產,續將該不動產「作價出售」移轉給陳佩妙,旋提出各民、刑事訴訟,欲將該不動產之抵押權塗消等情,能否認丙○○在上揭民事訴訟、刑事告訴之陳述,均係在意識清楚、記憶清晰、能力自主之下所為?本件除丙○○之告訴外,有何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書係被偽造,或未經授權同意為之?另依王長成前揭證言,丙○○既預知繼承人對其財產恐有紛爭,乃預立遺囑,將所有權狀交給甲○○○保管,財產委託比較孝順之甲○○○處理,倘上訴人二人未得同意,且有意謀取此不動產,何以尚以乙○○自己為貸款債務人,且祇以該不動產為擔保,而不將之逕行移轉於上訴人二人名下,復多年來按時繳交貸款本息?本件是否繼承人為爭奪丙○○財產,利用丙○○老病無自主能力而興訟?實饒堪研求。本件究竟實情如何,自仍有待深入詳查探究明白之必要。原審在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及上訴人涉犯罪名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尚未澈查剖析釐清前,率予判決,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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