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既認告訴人巫耀南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與其次子即被告甲○○及女兒召開家產分配協調會時,曾談及巫耀南所有房屋、土地應拿出一併分配,並簽立載有其願意將名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子女等內容之同意書,可見巫耀南雖早已將所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二、三樓、九十二號二樓、九十三號三樓等建物及中壢市○○段○○○○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六八之土地(下稱本件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但仍認上述房地產權屬其所有,詎原判決竟以巫耀南於前開協調會中未曾提及本件房地已過戶之事,與常理有違,遽認巫耀南事後對被告之本件指訴不能盡信,所為論斷顯然違背常理。㈡、巫耀南雖將本件房地之權狀等證件交予被告保管,但已指明僅係保管,並非將該房地贈與被告,被告又未能提出文書,證明巫耀南確同意將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況代書於辦理房地產過戶手續之際,理應查明權利人是否同意,乃未予查證,足見被告應係擅自委託代書辦理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無疑,原審認巫耀南以贈與方式辦理本件房地之過戶登記可減免部分稅金,且巫耀南係於本件房地所有權過戶後,因反悔而提出本件告訴,即與事實不相符合,亦有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為巫耀南之次子,巫耀南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因配偶去世,悲傷抑鬱而影響身體健康,為調養身體,無法自行出租、管理所有不動產。被告於八十四年間,見巫耀南所有出租予他人而位於中壢市○○路八十二、八十四、八
十六、九十四號一樓店面租約即將到期,遂藉詞為巫耀南健康著想,表示願意代為管理前開建物,巫耀南乃將所有房地之權狀、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證件,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明知未經巫耀南同意,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委任不知情之胡梅蘭為其與巫耀南之雙方代理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就位在中壢市○○路○○○號二樓建物,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房屋贈與」公證,再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持盜蓋巫耀南印鑑章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該公證書,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委由胡梅蘭轉請不知情之胡毓土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就位在中壢市○○路○○○號三樓建物,向前揭法院辦理「房屋贈與」公證,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持盜蓋巫耀南印鑑章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該公證書,向前述地政事務所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持盜蓋巫耀南印鑑章之位於中壢市○○路○○○號二樓、九十三號三樓二筆建物及中壢市○○段○○○○○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六八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前述地政事務所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同年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連續持由其保管之巫耀南印章盜蓋於取款憑條,偽造該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盜領巫耀南設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款各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四萬元、七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巫耀南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詳後述)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依憑證人巫靜枝之陳述,卷附巫靜葉之自述書、巫耀南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與被告、巫靜葉所簽立之同意書,如何已足認定巫耀南於前開時間與其子女即被告、巫靜枝、巫靜葉協調時,即有意將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該等子女,但當時因巫靜枝無法提供巫耀南生活費,巫靜葉則正於大陸地區就讀中醫學業,巫耀南乃同意將本件不動產過戶至被告名下,嗣因被告不願再給付生活費予巫耀南,巫耀南始反悔欲取回前開已過戶予被告之不動產;依據巫耀南之陳述,參與前開協調會之證人巫伯楷、巫清江證詞,卷存該協調會過程之錄影帶譯文,如何堪以認定巫耀南於該協調會中,僅提起其已經移轉登記之不動產應拿出一併分配,未曾論及被告未經其同意即辦理本件房地之移轉登記,所指被告擅行以贈與方式辦理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如何之不能採信;巫耀南於偵查中已坦陳其所有位於中壢市○○路八十二、八十四、八十六及九十四號五層樓房中,除八十二號及九十四號之四、五樓仍在其名下外,餘已分五次以贈與方式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如何亦可認定巫耀南當時或係囿於法令無法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思藉此達到減免贈與稅及日後遺產稅之目的,乃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不能認被告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皆已詳加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仍徒執陳詞,以原審既認巫耀南於前開分產協調會時,曾論及所有房地均應拿出分配,並簽立載有願將所有房地分配予子女之同意書,足見巫耀南當時仍認本件房地屬其所有,原判決竟以巫耀南於協調會中未提及該房地已過戶之事,遽認本件巫耀南之指訴不可信;巫耀南僅係將本件房地之證件交被告保管,非將該房地贈與被告,被告又不能證明巫耀南同意將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審卻認巫耀南為減免部分稅金而辦理本件房地過戶手續,且因事後反悔而提出告訴,應與事實不符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土地代書於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時,有無再向巫耀南查明是否經其同意,與被告有無本件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涉,原審對此未予調查,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檢察官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提起公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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