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0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即向法院表示發現其買受之土地(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一八地號)上有告訴人孫以齡所有之台北市○○○路○段○○巷九之一號(下稱八二建號房屋)現供金星大飯店使用之房屋部分包含在其中,而向法院表示不願買受,聲請撤銷拍定,並曾提出八二號建物之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經法官諭知理由不足而無法撤銷,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二七八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之執行筆錄可證。並以此認定上訴人於當時即已知悉其所拍得之土地有八二建號房屋坐落其上,其所買得之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八一建號)與八二建號房屋之界線與其所在之土地界線並不一致,故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點交當日僱工毀壞上開二棟建物之共同壁致令不堪使用,即有犯罪之故意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八至十七行)。惟卷內似無前述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之執行筆錄,且上訴人於拍定後固曾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賣,惟其理由係以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中並未載明金星大飯店是由三個門牌打通使用,拍定人之標的僅三分之一,亦未記載拍賣標的並無樓梯,拍定人拍定後須再砌牆及建造樓梯始可使用,嚴重損害拍定人之權益,該次之拍賣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而請求撤銷拍賣。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裁定撤銷該次之拍賣行為,有卷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二七八九號裁定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五頁,該裁定其後經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三七五號裁定廢棄)。亦非以知悉其買得之土地上有他人所有之八二建號房屋而請求撤銷拍定,原判決遽為此認定,顯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㈡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判決除引用前述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之執行筆錄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外,另引述同案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執行筆錄,證明上訴人於當日執行法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實施測量時,已明知其所拆除之磚牆非其單獨所有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至六行),惟卷內似亦無該六月二十三日之執行筆錄。原審審判期日亦未宣讀上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及六月二十三日之執行筆錄或告以要旨,使上訴人有適當辯論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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