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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68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八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為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其判決當然違法。本件原判決主文欄諭知「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名,於事實欄亦記載上訴人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同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七月一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邱淑娟、邱肇基偽造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持以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台中縣○○鄉○○○段第七四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名義更名登記為「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下稱湖南合作農場),足以生損害於大里地政事務所核對申請人之正確性、湖南合作農場及劉水等情;理由內併以第一審判決未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執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部分理由(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九、十行);但論罪部分又僅論載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五行以下),就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之連續犯部分未為任何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於湖南合作農場臨時場員大會簽到名冊及會議紀錄,盜蓋該農場圖記,亦足生損害於湖南合作農場等情;理由內並說明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事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五行),但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理由內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則上訴人有否此部分之犯罪行為,而得併予審理之情形,即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㈢、有罪之判決,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必須互相一致,否則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沒收部分記載:「切結書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之申請書上偽造之『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劉水』之署押各壹枚,共陸枚均沒收。」惟事實欄則記載上訴人偽造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同月二十九日之申請書及同年七月一日切結書上湖南合作農場、劉水之署押各一枚(見原判決第二頁),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有無偽造文書犯行,其主文之記載與事實之認定互相齟齬,自屬理由矛盾。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於判決中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原判決採納證人邱肇基於警詢之陳述,為論處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證據(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十行),然未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原審判決後,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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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