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先認定證人黃淑娟(即林覺偉建築師事務所兼差員工)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何人在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用康占花、康占芳之印章,祇負責填載完畢即還給林覺偉。伊是填完再還給建築師,不會是先蓋完章再來填內容(偵查卷第一0八至一0九頁),及在第一審所證:「這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的文字均是我填載的,我填載的時候,上面並未蓋有康占花、康占芳二人的印章,我填寫完畢就交給林覺偉建築師;因為我是擔任送件的小姐,這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因為林覺偉建築師要辦理本件建造聲請事宜,將這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拿給我,叫我依照資料內容填載,填載完後,我就交給林覺偉建築師」等語(原審卷第二六至二七頁),核與證人林覺偉證述情節相符(詳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八頁第十行)。嗣則稱:「然林覺偉竟供稱:『我想黃淑娟應該將全部資料交給陳美琪』云云,與黃淑娟所述亦有出入」等語(詳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三行至倒數第二行)。原判決對於黃淑娟與林覺偉之證言是否相符之認定,先後矛盾。㈡內政部營建署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九0營署建管字第0三九七0六號函雖載稱:地上權人在該土地上建築房屋,因地上權人已具有使用該土地建屋之權利,自毋須再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使用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必要云云。然林覺偉於更㈠審結證:目前建管單位還是不接受地上權人不須要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使用土地權利證明書的作法,申請建照還是要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等語;且台南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0府工管字第七八六四九號函亦載明:本○○○鎮○○段○○號土地,因土地非自有,基此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旨。是依台南縣政府實務之做法,地上權人仍需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始能核發建照。則被告甲○○為達取得本件建照之目的,仍有偽造康占花、康占芳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動機。原判決置台南縣政府上揭函示內容及林覺偉之證詞於未論,謂被告係地上權人,應無偽造使用土地同意書之動機,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對於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康占芳、康占花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第八一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明知未取得康占芳、康占花之同意,竟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盜刻康占芳、康占花之印章,偽以康占芳、康占花名義製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連同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判決書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陳美琪代辦申請建造執照事宜,因陳美琪不具申請資格,乃將上開資料轉交亦不知情之建築師林覺偉以「林覺偉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向台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使台南縣政府工務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核發(八六)南工局造字第二八九八號建造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該局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康占芳、康占花。嗣因甲○○在上開土地上建築房屋,康占芳發覺有異,經向台南縣政府查詢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經綜合證人陳美琪於偵審歷次陳述,均未否認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委託伊代辦申請建造執照事宜之時,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印章與判決書等情,及內政部營建署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十營署建管字第0三九七0六號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八號、同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九、一四八二號、原審法院五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九三號、同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一五二號、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號、本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四號判決節本等證據資料,認被告當時既以地上權人之身分委請代辦建造執照等事宜,主觀上應認毋需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使用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即難想像有何偽造上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動機。並就證人林覺偉、陳美琪、黃淑娟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更㈠審有關本件建造執照申請事宜之證言,相互勾稽,認林覺偉確曾指示黃淑娟填寫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再由林覺偉交付並囑陳美琪辦妥補蓋所有權人印章事宜。而被告主觀上既認為毋需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使用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必要,則其所為陳美琪未曾轉交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補蓋地主印章之辯解,應非不足採,亦不得因陳美琪、林覺偉就本件申請案件可收取之報酬不高,遽謂僅被告具有偽造上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動機。復敘明:證人陳振三在第一審證稱經向縣政府與陳榮田建築師詢問結果,地上權人申請建築執照無需土地使用同意書,伊曾將此詢問結果告知被告之父母、被告之姐黃秀灼云云。雖證人陳榮田在第一審否認被告、陳振三或黃秀灼曾向彼詢問上揭事宜,而與陳振三之證言相歧異,仍無從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台南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0府工管字第七八六四九號函示土地非自有基地,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節,固可認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實務上須附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方能發給建造執照,惟僅得據為林覺偉要求陳美琪補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原因,亦不足憑以認定被告有偽造上揭同意書之動機。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行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載其證據取捨及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原審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認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無罪。所為論斷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查原判決理由㈢記載證人林覺偉在第一審證稱:上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事務所之制式表格,由黃淑娟填寫完畢後,交給陳美琪,陳美琪將同意書用印完畢後,再交給事務所等情;繼於理由㈣謂證人黃淑娟於偵查與第一審,證稱依林覺偉之指示填寫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交還林覺偉,當時同意書並無康占花、康占芳之印文云云,與林覺偉供述情節相符。原判決此部分論述,旨在說明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製作過程如何由黃淑娟填寫內容,林覺偉、黃淑娟對此所為陳述,並無二致。至原判決理由㈣繼謂「依證人黃淑娟所述,其依林覺偉所囑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填載完畢後,即交付林覺偉,並未直接交付陳美琪,然林覺偉竟供稱:『我想黃淑娟應該將全部資料交給陳美琪』云云,與黃淑娟所述亦有出入,揆其原因,無非為避免被懷疑偽造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土地所有權人之印文,乃故意迴避曾經經手之事實」等語,其中所謂林覺偉、黃淑娟陳述互有出入云云,則係針對黃淑娟填寫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完畢之後,將之交付林覺偉或陳美琪一節,認林覺偉之陳述不足採信,而為批駁,要與林覺偉、黃淑娟就如何填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之陳述,並無齟齬。再原判決已認定雖台南縣政府審查建造執照申請案件,於申請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之情形,仍要求申請人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然被告實無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動機,並於理由㈤敘明台南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0府工管字第七八六四九號函示意旨,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而林覺偉於更㈠審所為台南縣政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仍要求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之證言,與台南縣政府上揭函示之內容,二者之意旨既屬相同,原判決未併為敘明林覺偉此部分證言如何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核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加以指摘,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嫌部分,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檢察官就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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