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原名謝美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謝美卿)有其理由欄壹、所載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判決書,其所記載之理由,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欄
伍、二、㈤、⑷、③④說明:「證人伍文清證稱:『嘉年華大樓(指嘉年華商業大樓,下稱嘉年華大樓)三樓是密閉式空間』……且放置諸多均為助燃物之書籍……三樓新學友書局燒燬遠較一、二樓嚴重,甚至靠東光公司(指東光大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倉庫西北角上方窗口側管道間磚砌牆壁燒燬傾倒,甚且其南側鋁窗玻璃是燒熔、破裂、鋁框上部燒熔,而一樓同側僅是側鋁窗玻璃燒破,二樓並無鋁框燒熔現象,若依上開火災鑑定報告(指嘉義市警察局消防隊火災調查報告書)之研判,係東光公司倉庫開始燃燒,則應是較靠近倉庫之一、二樓之鋁窗有燒熔現象始合常理,而非較遠之三樓之鋁窗窗框有此種現象,足徵尚不得遽認東光公司倉庫係起火點,應認嘉年華大樓三樓亦有可能是起火點」、「東光公司倉庫之北側儲放汽、機車電池及散熱器室係燒燬最為嚴重之處,其中燒燬又以兩座角鋼架堆置散熱器處最為嚴重,其後窗框旁木柱體,底木大半燒燬,兩側木窗框炭化最深,兩座鋼架嚴重彎曲,研判東光電機行倉庫之火勢應是以此處發展向上及向四周擴大延燒……若以此處為起火點,向上燃燒……沿著木柱燒向屋頂,火苗循屋瓦空隙往上竄燒,因倉庫屋頂高度恰在嘉年華大樓一、二樓之間,故火苗順著上昇之熱空氣,先燒破二樓玻璃引燃二樓內器物,二者火焰合流又往上燒破三樓玻璃,進而引燃三樓新學友書局內放置之書籍,濃煙順著大樓通氣孔及樓梯間往上竄。之後火勢漸大,再進而燒破一樓玻璃往一樓延燒,至消防隊到現場始將火勢撲滅,始合常理」(原判決正本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即以若係東光公司倉庫開始燃燒,因倉庫屋頂高度恰在嘉年華大樓一、二樓之間,應是嘉年華大樓之一、二樓鋁窗有燒熔之現象始合常理,但實際上卻係嘉年華大樓之三樓鋁窗窗框有此種現象,因認嘉年華大樓亦有可能是起火點。但依卷內資料,證人即參與火災調查報告之嘉義市警察局消防隊人員黃進聰於原法院前審證稱:「東光公司是木造的,嘉年華大樓二、三樓是與東光公司同一水平」、「嘉年華大樓是由二、三樓開始燃燒,其高度剛好是東光公司木造倉庫之屋頂」等語,證人即內政部消防署人員陳群應於原法院前審證稱:「剛好東光公司屋頂高度與嘉年華大樓二樓、三樓高度……嘉年華大樓二、三樓窗戶的高度比東光公司的屋頂還高」等語(原審更㈡卷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四頁);上引原判決認東光公司倉庫屋頂高度恰在嘉年華大樓一、二樓之間,與上開證述不相適合,則原判決進而以嘉年華大樓三樓鋁窗有燒熔現象而認嘉年華大樓亦有可能係起火點,即非無疑,原審未予釐清究明,遽行判決,自嫌速斷,併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判決於理由欄伍、二、㈤、⑴⑸說明:「本案火災起火處,雖經嘉義巿警察局消防隊火災調查報告書研判……為四二九、四三一號東光電機行所有木造倉庫,起火處位於東光電機行倉庫西(後)方儲放汽車散熱器兩座角鋼架間堆置某高度處(角鋼架第一層以上)首先起燃……惟查:依該鑑定報告書第四點起火原因分析:『經清理現場結果未發現置放有自燃物及人為之縱火情形,勘查現場之電力設施未發現有電器設備異常聚熱或電源線短路等情形,因未發現積極跡證,其起火原因不便臆測』等語」、「原審(指第一審)及本院(指原審)前審到現場勘驗結果:①東光公司倉庫充電室仍部分完好未被燒燬。②大樓與倉庫中間巷道內壁靠近大樓窗戶部分燃燒劇烈,牆壁斑駁不堪,而靠近東光公司部分之外牆則未有燃燒跡象。③依鑑定報告之研判起火處位於東光公司後面倉庫堆放汽車散熱片之兩角鋼架間之第一層以上某高度處,惟就現場狀況而言,該起火處之鐵架仍可看到外層油漆,且仍留存有木板及紙箱等物,似與常理未符。④依東光公司倉庫木材燃燒方向,靠嘉年華大樓部分炭化程度較深,背面卻未燃燒,亦與起火處燃燒之狀況不合,足見上開嘉義市火災鑑定委員會調查結果之鑑定報告,顯有上開疑義,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但原判決既認嘉義市警察局消防隊火災鑑定報告有上開疑義,自應傳訊為該鑑定之人員調查上開各點是否影響本件起火處之判斷,本院前次發回已有指明,又依上開鑑定報告關於起火原因之分析,並未發現置放有自燃物及人為之縱火情形,亦未發現有電器設備異常聚熱或電源線短路,則是否尚有其他可能起火之原因,此與判斷起火處及被告是否有業務上之過失攸關,原審仍未予究明,自有可議。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關於失火燒燬現有人居住建築物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一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