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76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二號上 訴 人 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㈧字第一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五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一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等)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改判仍論處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及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乙○○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倘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不相符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乙○○在尚未將肥料五千包送至(鹿草)鄉公所前,即將其至嘉義縣政府農業課拿取空白之『鹿草鄉計劃補助有機質肥料印領清冊』(下稱印領清冊)交予施國治,再由施國治交予雷瑞典、柯朝宗。施國治、柯朝宗、雷瑞典三人(以上三人均經判刑確定)明知該印領清冊,應由鹿草鄉公所農業課承辦人製作,並持以向縣政府請領補助款之用,渠等並無權製作,竟與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施國治負責施家村、中寮村、碧潭村部分,雷瑞典負責光潭村、下潭村部分,柯朝宗負責豐稠村部分,由其三人向熟識之農民稱欲申購有機肥者,一律享有優待,每包新台幣(下同)二百元,政府補助六十元,僅需付一百四十元,須先登記云云,使農民交付印章及蓋用渠等本人之印章於印領清冊上,並填載姓名及耕地地號、面積、身分證統一編號,再由乙○○於上開已蓋妥印章之印領清冊內,虛列申購者之補助及配合數量(公斤)、領取補助金額等數字,並將填載完成之印領清冊交予其弟甲○○,轉交鄉公所農業課長吳登昆(已經判刑確定)」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末行至第四頁第十五行)。依其上開記載,似認乙○○偽造上開印領清冊之犯行,僅與施國治、柯朝宗、雷瑞典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但理由內卻說明「吳登昆、甲○○偽造上開不實之印領清冊函報嘉義縣政府……」(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九行至第十二頁第三十行),似又謂甲○○與吳登昆亦參與該印領清冊之偽造;又原判決事實記載:「吳登昆亦基於與甲○○共同圖利乙○○之犯意,遂由吳登昆、蔡遜章(已判決無罪確定)在印領清冊上核章,並於同日……在陳龍蟠之公文上,經吳登昆、甲○○、蔡遜章核可後,將上開不實之印領清冊函報嘉義縣政府,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印領清冊上所載除施國治、柯朝宗、雷瑞典及陳進福、陳按超、柯龍在等確有蓋章並交付配合款而領到肥料者以外之農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三行至第三十一行),亦即認吳登昆與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前開印領清冊之犯行,就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僅指印領清冊上所載施國治、柯朝宗、雷瑞典、陳進福、陳按超、柯龍在等人以外之農民,但理由內則稱:「吳登昆、甲○○偽造上開不實之印領清冊函報嘉義縣政府,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印領清冊上所載之農民」(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二十九行至第十三頁第一行),似謂該印領清冊上所載之農民,包括陳進福、陳按超、柯龍在三人在內,均有受到損害之危險;再原判決事實認定鹿草鄉公所就本件保青牌有機肥料之採購案係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公開比價;吳登昆、蔡遜章則係於同年月三十日在前開印領清冊上核章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一行、第十二行、第四頁第二十四行至第二十七行),然理由內卻援引吳登昆於第一審證陳:印領清冊在比價前,蔡遜章即叫其送到嘉義縣政府,所以蔡遜章在比價前就已在該清冊上核章等語,據為說明甲○○、吳登昆有共同圖利乙○○犯行之部分依據(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二行至第十頁第三行)。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不盡相符,自嫌理由矛盾。㈡、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始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該條例第九條亦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說明乙○○係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二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處斷(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三十行至第二十一頁第一行、第二十一頁第二十行至第二十六行)。如果無誤,該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揭規定,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縱原判決判處乙○○有期徒刑一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乃原判決竟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見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九行至第二十三頁第一行),顯有違誤。㈢、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甲○○係與吳登昆共同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使乙○○得二十九萬元之不法利益。如果不虛,本件圖利罪之得利者,係甲○○、吳登昆共同圖利之對象乙○○,甲○○及吳登昆並未因該犯罪而圖得利益,原判決於主文內諭知甲○○(與吳登昆)共同圖利所得之二十九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鹿草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亦難認為適法。㈣、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吳登昆亦基於與甲○○共同圖利乙○○之犯意,遂由吳登昆、蔡遜章在印領清冊上核章,並於同日(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將上開不實之印領清冊函報嘉義縣政府,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印領清冊上所載除施國治、柯朝宗、雷瑞典及陳進福、陳按超、柯龍在等確有蓋章並交付配合款而領到肥料者以外之農民」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三行至第三十一行)。惟卷附印領清冊所載農民中,亦有蔡土城、林安中、施川祥、施福鵬、林雅崑、施鐵樹、施寶樹、張昆林、張陳木桂、林義雄、施振邦、林忠信、李天宗、林文正、施福全、施恭、林嘆、施金象、林自火、林龍燈、施水亮、施明證、張魁、施福樹、施林錦、施榮義、施深昭、莊光志、沈仁德、林國軒等人(下稱蔡土城等人)確在該印領清冊上蓋章,且均已於交付每包配合款一百四十元後,而領到該肥料,業據蔡土城等人於調查站或偵查中陳述在卷(見他字第四三五號卷第七十四頁至第八十七頁、第九十頁反面至第九十八頁反面、第一0三頁至第一一一頁反面、第一一五頁;偵字第五二一五號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九頁反面、第一二一頁反面至第一二八頁)。如均無訛,上訴人等前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印領清冊之公文書犯行,既不足生損害於確有在印領清冊上蓋章,並交付配合款而領到肥料之陳進福等三人,則對有同樣情形之蔡土城等人是否亦足生損害?即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實情為何?原審未深入詳酌,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敘述,遽認蔡土城等人亦有發生損害之虞,並有可議。以上,或係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乙○○被訴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