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八、七八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罪嫌)無罪;並就被告甲○○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依證人林秋梅、江美珠於第一審之證述,審酌被告二人之辯解及告訴人曾寀晏之指訴,採信被告等之辯解,認為不能僅據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等之指訴,遽認彼等有共同強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之犯意與犯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採證認事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所為之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截取告訴人及證人林秋梅之部分陳述,自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認定告訴人之指訴不可採信,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業已論述綦詳之事項,但憑己見任意指摘,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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