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0、二一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被告甲○○傷害罪刑,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惟檢察官起訴時認為甲○○共同毆打被害人藍應添致死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檢察官於原審及本件上訴均就甲○○傷害藍應添部分應否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名予以爭執,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限制,合先敘明。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因故與丙○○發生齟齬,丙○○之弟藍應添知悉後,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四時許,邀同丙○○、曾明清,搭乘友人彭福生駕駛之小客車前往甲○○在桃園縣復興鄉台七線十四公里處經營之批發商店找其理論。抵達後,藍應添、丙○○、曾明清陸續進入店內,彭福生則在車上等候,藍應添進入店內先與甲○○產生口角,甲○○見丙○○隨後進入店內,氣憤難平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丙○○臉部揮去,丙○○應聲倒地,藍應添見狀動手反擊,並與甲○○扭抱在一起,此時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之弟)在對面擺攤,聽聞其兄遭人毆打,即手持店內之椅子,偕同親戚賴博群(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二、三人前來,乙○○見藍應添與甲○○扭抱在一起,其等遂與甲○○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共同毆打藍應添,並以手勒住藍應添脖子,然為藍應添掙扎脫逃,甲○○隨拾起刀子一把,欲追擊藍應添,為其妻及賴博群、許佳蓉、曾明清阻止搶下,甲○○與乙○○復以手、腳踹打倒地之丙○○,藍應添趁機欲逃離現場,甲○○見狀又持椅子欲追打藍應添,為其妻及其妹廖美枝、賴博群等人搶下,藍應添匆忙逃離商店時,不慎撞及緩慢駛經該處之遊覽車而跌倒在地,惟無大礙,爬起繼續逃跑,此時乙○○追至,在客觀上能預見以手腳用力猛擊人身體腹部,可能造成腹腔出血而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惟其主觀上竟未能預見,仍承前傷害之故意繼續猛踢打藍應添之腹部十餘次,曾明清見狀遂偕藍應添繼續往山下逃跑,乙○○仍沿路追打,將藍應添踢倒在地,繼續毆打藍應添下顎、肩膀十餘下,後為人勸阻,藍應添與曾明清趁隙逃離,乙○○始罷手,於返回攤位途中,見丙○○亦欲離去,遂又以手掌揮打丙○○二、三下,連同之前與甲○○共同毆打,因而使丙○○受有左眼及左大腿鈍挫傷等傷害。藍應添嗣經送至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診,因其未主訴腹部疼痛,而主訴右肩疼痛,經診斷為右肩脫臼及骨折,手術後未見好轉,且疑似有內出血及肝臟、脾臟裂傷導致休克,經轉診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實施腹部電腦斷層及超音波掃瞄,顯示腹膜腔內大量出血,經緊急剖腹探查,發現肝臟、脾臟及膽囊裂傷,腹膜腔內出血共七千五百CC,經急救後,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因腹腔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對全部犯罪行為負其責任,故在多數行為人共同傷害他人之情形,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如與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之加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此加重結果之發生,亦為其他共犯在客觀上所得預見,則各該共犯自均應就加重結果之發生負全部責任。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藍應添先在甲○○經營之上開商店內,遭甲○○、乙○○、賴博群及另二、三名不詳男子共同毆打,嗣於逃離現場途中,又遭乙○○猛力踢打腹部十餘次,並毆打下顎、肩膀十餘下,致送醫後發現肝臟、脾臟及膽囊裂傷,因腹腔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理由內並說明:藍應添逃離上開商店後,甲○○雖持刀欲追出,但為他人拉住,即未再追出,是其共同傷害藍應添之行為至此應已結束,其對乙○○繼續痛打藍應添,下手之重,自難預料,則乙○○繼續痛打藍應添致死之加重結果,即非在甲○○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尚難令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責任等由(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九至二十四行)。因而認甲○○就藍應添部分僅應負傷害刑責,乙○○則應負傷害致人於死刑責。然查原判決對於藍應添究竟受有何種之傷害?其所受之傷害中,何者係在上開商店內遭甲○○、乙○○、賴博群等人共同毆打所致?何者係在奔逃途中由乙○○個人之加害行為所造成?其死亡之結果係由其中何種傷勢所造成?具有如何之因果關係?均未詳細認定記載,致原判決所為之上開論斷是否適法,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又原判決於事實欄並未認定甲○○、乙○○及賴博群等人,使用何種器物(如球棒、凳子)毆打藍應添,惟原判決理由一、㈢則引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為「兇器應有面光滑寬(九公分)及細(三至四公分左右)兩種棒狀物,和腹部(腳或手)打擊傷三類兇器」之推斷,憑以認定藍應添有遭器物攻擊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六行至第六頁第四行),兩者不相適合,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上述鑑定書所載,是否意指藍應添所受之肝臟、脾臟、膽囊裂傷等傷害,係遭人使用兩種棒狀物及拳腳打擊合併造成?抑或僅係以拳腳擊打腹部造成?如係前者,甲○○、乙○○均不諱言案發當時曾分別持用球棒及凳子等物,曾明清、丙○○亦分別指稱藍應添曾遭甲○○及他人持球棒、凳子毆打等情(見相驗卷第十四、十八頁,偵字第二一三九0號卷第九頁反面、十五頁反面、十七頁反面、五十六頁、六十九頁反面、七十一頁、七十二頁,原審卷一第七十八頁),則致藍應添死亡之部分傷害,自有可能係在上開商店內遭甲○○、乙○○、賴博群、及另二、三名不詳之人共同毆打時所造成。如係後者,亦即引起藍應添死亡之傷害,係遭乙○○踢打腹部所造成,而乙○○、曾明清陳稱甲○○曾追趕藍應添等情如果非虛(見相驗卷第十四、十八頁,偵字第二一三九0號卷第九頁反面、十七頁反面、七十一頁、七十二頁),則甲○○對乙○○於追打藍應添時所實施之加害行為,似仍在共同之犯意聯絡範圍之內。故乙○○對藍應添實行之傷害行為所導致之死亡結果,在客觀上如亦為甲○○所得預見,其應否共負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責,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實情究竟如何?原判決未調查釐清,審究明白,遽行判決,自嫌率斷。㈡、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謂;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概括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或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乙○○先後毆打藍應添、丙○○之多次行為並非單一,時間亦有先後可分,且分別侵害不同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如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自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原判決竟認乙○○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傷害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云云,適用法則亦非允當。檢察官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甲○○、乙○○傷害丙○○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宋 祺法官 陳 祐 治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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