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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207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四號上 訴 人 乙○○

丙○○甲○○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五、四四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五七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八八八、八八九、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丙○○、甲○○部分之判決,改判各論處上訴人等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等罪刑(乙○○,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上午十時零分審理時,出席之法官為葉○正、洪○雀、郭○黛(原審卷第一九九頁);惟參與判決之法官為葉○正、吳○輝、郭○黛,有原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五五頁),法院之組織顯不合法,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記載,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所定,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與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丙○○、甲○○與少年林○○、龔○○(姓名及詳細年籍資料在卷)等人共同對吳崇成實行剝奪行動自由、傷害致人於死等犯行,主文欄內並載明上訴人等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罪之旨。惟對於憑何證據足以證明林○○、龔○○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上訴人等究竟係明知林○○、龔○○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抑或對之具有不確定故意?事實欄未詳細記載,且理由欄對此亦未加說明,遽予論處上訴人等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等罪刑,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雖均未指摘於此,然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K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