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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209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0號上 訴 人 乙○○

丙○○(原名李阜儒)共 同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甲○○○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0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丙○○(原名李阜儒)部分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牽連、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乙○○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論丙○○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併均諭知相關之從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乙○○有偽造西元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二日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甲方)與台灣量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所簽合同書(原判決理由貳第一段之㈠稱協議書),及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甲方)與乙○○(乙方)所簽協議書之犯行。係以該二份文件均經中方代表趙全保(即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代表人)於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日在北京市公證處聲明未曾簽署該二份文件,為認定之依據。然趙全保聲明未曾簽署該二份協議書,僅適合證明該二份文件上「趙全保」之簽名係偽造,尚不足證明究係何人所偽造。原判決未說明有何證據,或經由何項調查,或本於如何之推理作用,足證該簽名係乙○○所偽造,遽認係乙○○偽造,自嫌理由欠備。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甚明。原判決既認前開二份偽造文件上,甲方代表簽字欄偽造之簽名前者為「趙全寶」,其下方並蓋有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政府新生村民委員會圓形章之印文(見一審卷第三二頁)、後者簽名為「趙全保」,其下方似蓋有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政府新生村經濟合作社圓形章之印文(見一審卷第三四頁),各該印文是否偽造,應否沒收?原審未予釐清論明,尚嫌調查未盡。又原判決主文諭知前開二份文件上偽造之「趙全保」簽章均沒收,對於第一份文件上偽造之「趙全寶」署押未依法宣告沒收,亦有違誤。再前開第一份文件之名稱究係「合同書」或「協議書」?原審未予究明,致判決主文之諭知與事實理由之認定說明,亦有不一致之矛盾。㈢、原判決既謂甲方印章乃乙○○所偽造(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二一行),卻未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亦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㈣、原判決事實欄僅載謂「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合資經營合同書(C版本)、土地使用與興建廠房合同(A版本),係屬偽造」,並未明確認定偽造之時、地及行為態樣,自不足為適用法律論以偽造罪之依據,且對於各該合同上甲方(中方)之簽名、印文是否偽造,應否宣告沒收,未予論述說明,均有可議。㈤、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等二人均否認有持系爭董事會決議向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變更營業執照及公司章程之行為,辯稱渠等因初次到中國投資,不諳中國法令,有關北京新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新台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手續,均由中方人員辦理,與上訴人二人無關等語;並舉原判決認為真正之合資經營合同書D版本第十三條第二項「甲方(中方)負責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及……證照申請手續」,另舉當年北京新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顯示上開變更登記申請書內容均為手寫之中國簡體字,非乙○○或丙○○之筆跡,資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明。原判決對上訴人等前開有利之辯解及證據,既不調查採納,復未敘明不予調查採納之理由,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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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