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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202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上 訴 人 甲○○(原名林峰如)

1(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上 訴 人 乙○○

11樓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二五五六三、二六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林峰如)、乙○○均有犯罪習慣,與已判刑確定之曾明南(業經原審於更㈡審時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謝毓仁(業經原審於更㈡審時判決免訴確定)及另案審理中之黃國展,或由曾明南、乙○○為一組(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部分);或由曾明南、乙○○、甲○○為一組(即附表二部分);或由曾明南、乙○○、黃國展為一組(即附表三部分);或由曾明南、甲○○為一組(即附表四部分);或由曾明南、乙○○、黃國展、謝毓仁為一組(即附表五部分)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其中乙○○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19、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共三十次行為;甲○○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共九次行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常業犯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為常業(甲○○另牽連犯竊盜罪,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年;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共犯縱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原判決事實認定乙○○參與附表一、二、三、五所示三十次加重強盜行為,甲○○參與附表二、四所示九次加重強盜行為,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惟甲○○始終否認參與強盜行為,另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僅承認參與附表二編號

1、2及附表三編號2 之犯行(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八行至第二十一行、第十七頁第二行至第八行),但否認其餘之二十七次犯行。而原判決認定甲○○共參與九次行為,乙○○共參與三十次行為,係以共同正犯曾明南之自白以為證據(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行至第十七行),至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則均證述,歹徒戴頭套,無法指認(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十一行至第三十九頁第十二行)。依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僅憑共同正犯曾明南之自白,作為甲○○、乙○○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19;附表二編號3、5、6;附表三編號1、3;附表五編號1、2 部分,除有共同正犯曾明南之自白外,原判決並未說明有何補強證據,足資擔保曾明南自白與上訴人等共同強盜之犯罪事實,可獲得相當之確信,即逕以曾明南之自白,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甲○○、乙○○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自屬理由不備。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說明:「曾明南於警詢時供稱:乙○○毒品案被查獲送戒治前,他所有參與(犯罪)的金飾、手錶等贓物,都由他負責銷贓,……。我知道乙○○有拿到……鳳山市『大東當舖』典(當)一次,……賣完後再分錢給我們」,採為不利於乙○○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四十頁第七行至第十一行),且為曾明南自白乙○○有參與此部分犯罪之補強證據(即乙○○參與強盜後,將手錶典當於「大東當舖」)。如果無訛,則參與該次犯罪及持手錶至「大東當舖」典當者,係乙○○。但依附表四編號2 記載,該次行為之共同正犯為曾明南與甲○○,並非曾明南與乙○○,且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欄另載:「曾明南以『洪訓義』名義,持贓物『勞力士錶』至不知情之吳俊明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號『大東當舖』典當,而上開勞力士錶為告訴人林建志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曾明南供述明確,又經證人即『大東當舖』負責人吳俊明、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志證述明確,……復有上開大東當舖當票、……大東當舖典當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張附卷可查」(見原判決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二頁)。似又認為持勞力士錶至「大東當舖」典當者,係曾明南,非乙○○。則其理由之論述與附表之記載,自相矛盾,於此情形,曾明南此部分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行判決,亦嫌速斷。㈢、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之事實與所載之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已引用附表之記載為犯罪事實之內容,而本件依附表四記載,僅有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並無編號4之犯行。乃原判決理由卻謂「甲○○就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行為,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云云(見原判決第四十五頁第八行至第十行)。致其認定之事實與所載之理由不相適合,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為甲○○牽連犯竊盜罪,與常業強盜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及說明乙○○被訴如附表六所示常業強盜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另⑴依附表四編號1、3記載,其犯罪時間、地點,分別為「(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六時十分,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清晨六時許,在高雄市○○○路二之八十七號」,該時地究竟係夜間或日間,攸關加重條件之適用(原審未予究明,逕適用夜間之加重條件),案經發回,應予查明。⑵依附表一編號7 記載,該犯罪地點為「無人居住」之輪胎行,但原判決理由卻說明「乙○○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行為,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第三款之情形,……」(見原判決第四十四頁第二十五行至第二十七行)。另附表一編號8 部分,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二時四十分攜帶開山刀,侵入高雄縣○○鄉○○村○○路○段宅內強盜(即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情形),但原判決理由僅說明「乙○○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行為,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未載第一款),……」(見原判決第四十四頁第二十七行至第四十五頁第一行)。前後不相適合,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常業強盜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