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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203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一號上 訴 人 甲○○

巷2弄9號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一二六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五、四九九四、四九九五、四九九六號,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常業重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並不認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李廣志、朱泰源、陳文忠、沈雅瑄、黃榮民、林麗娟、梁維遠、嚴永朋、徐玉樹、陳鈞閔、吳美瑜、向建龍、傅至誠、葉榮枝、林彤妤、李安順、黃聘捷、邱博軒、于克方(上訴理由狀誤繕為「邱錦川」)、劉家堂、林承霈等人(下稱李廣志等二十一人),與渠等更無金錢借貸關係,經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喚李廣志等二十一人查明此項事實,嗣朱泰源、黃榮民、林麗娟、梁維遠、徐玉樹、陳鈞閔、向建龍、李安順、黃聘捷等九人(下稱朱泰源等九人)經原審傳喚到庭後,亦均一致證陳不認識上訴人,且與上訴人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乃原審卻仍認定上訴人與陳聰富、林素珠、郭家良、林育生、傅東陽、游明達、林睿瑜、許俊昱等人(下稱陳聰富等人,其中除許俊昱另案審理外,餘均經判刑確定)就本件常業重利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自難認為適法。㈡、原判決雖以陳聰富等人所組高利貸放集團之分工方式,係分組與客戶接洽借貸並收取利息等理由,說明上訴人就該集團成員所為重利犯行,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但事實欄對前開集團係以分工方式,分組與客戶接洽借貸並收取利息等情,則未詳予認定,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審審理結果,既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重利行為,有部分係發生在上訴人前犯重利罪,另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六五五號判決確定(下稱前重利案件)之前,有部分之貸款時間則在上訴人因前重利案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在監執行期間內,前者應為前重利案件既判效力所及,後者則應認上訴人之罪嫌不足,卻未分別就此二部分另為免訴及無罪之判決,僅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免訴或無罪之諭知,並屬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就此部分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常業重利(累犯)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朱泰源等九人於原審雖證陳其等未曾與上訴人接洽借款事宜,亦未曾謀面,但依憑李廣志等二十一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參酌陳聰富等人所組高利貸放集團係採分組與客戶接洽借貸並收取利息之分工方式,上訴人就本件常業重利犯行部分如何之與陳聰富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罪責,亦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㈠仍徒執陳詞,以其與李廣志等二十一人不相識,彼此亦無金錢借貸關係,朱泰源等九人於原審又已陳明此項事實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其與高利貸放集團之成員係共同正犯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主觀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按:㈠、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應記載於判決書者,乃指與論罪科刑暨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而言,例如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故意、過失等等。故倘無關於論罪科刑或法律之適用者,既不屬於事實欄必要記載之事項,縱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未予記載,亦不生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陳聰富等人,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以在報紙刊登廣告或透過他人介紹之方式,在新竹市○○路○○○巷○○號經營重利貸款業務,供急迫之不特定多數人借款,其貸款方式為每貸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期利息二千元,並於貸款之初即先扣取一期之利息,嗣再以每十天或七天為一期收取利息,按期向如其附表一所示除貸款日期在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期間以外之李廣志等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恃此維生,以之為業等情,已就所犯常業重利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明白認定,翔實記載,縱其對陳聰富等人所組高利貸放集團係以分工方式,分組與客戶接洽借貸並收取利息等之與論罪科刑或法律適用之事實無關之事項,未詳予記載,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之違法。㈡、檢察官對刑事案件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或為他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或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為他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或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免訴或無罪諭知之旨,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免訴或無罪之判決。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係以上訴人與陳聰富等人以如上所述之方式,共同乘人急迫,貸款予如其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恃此維生,並以之為業,因認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涉犯常業重利罪嫌等情,但經原審審理結果,既認上訴人被訴涉嫌於如該附表一編號 7、13、14、16、19、21、26至29、31、35、36、37、38至40、42、44、50、53、56、58所示之重利行為部分,其放款時間均在前重利案件判決前,且與前重利案件之重利犯行,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重利案件判決效力所及,該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另上訴人被訴涉嫌於如該附表一編號2、4 、5、6、9、10、12、20、22、23(其中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之借貸行為)、30、33、45至47、57、63所示之重利行為部分,犯罪時間則均在其入監服刑期間,上訴人無從參與該部分之重利犯行,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但因公訴意旨認此二部分與上訴人經論罪科刑之其餘常業重利犯行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乃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免訴及無罪諭知,依上揭說明,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㈢指原審應就前開二部分另為免訴及無罪之判決,顯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就共同非法剝奪林思淳之行動自由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