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在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七等七筆土地上,欲興建房屋出售,因資金不足而邀陳啟福投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盈餘分配為二百萬元,嗣被告於房屋建築完竣後無法給付盈餘,經雙方協議將高雄市○○區○○街○○○號建物及基地所有權(下稱三十五號房地),登記在陳啟福名下以資保障。另王秋明承攬上開房地之興建工程,被告積欠王秋明工程款四十七萬元,乃商得王秋明之同意,將高雄市○○區○○街○○○號建物及基地所有權(下稱三十七號房地),登記在王秋明名下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鼓山分社(下稱高雄三信)貸款。詎被告於貸得四百十萬元後,未給付上開約定盈餘及工程款。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辦理過戶登記須補行蓋章為由,向王秋明騙取印鑑章後,偽造王秋明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至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將上述三十七號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陳雪美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被告佯稱為陳啟福之代理人,以陳啟福留存之印章與魏水柳簽立買賣契約書,將上述三十五號房地出售與莊文豐,並收取六十一萬元定金,足生損害於王秋明、陳啟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之判斷,亦應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論斷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關於上述三十五號房地部分之犯行,係以陳啟福雖為不利被告之指稱,然依陳啟福相關指述各情,堪認被告當初與陳啟福協議,將三十五號房地移轉登記至陳啟福名下,應單純係用以保障陳啟福投資之盈餘利潤,及得以陳啟福之名義向高雄三信貸款四百十萬元,並非真由陳啟福取得三十五號房地之實質處分權而承接所有的權利義務關係,則陳啟福縱為三十五號房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亦應解為陳啟福已概括授權於被告有處分三十五號房地之權利方是,是被告以陳啟福之代理人名義就三十五號房地,與魏水柳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難謂有何偽造文書情事(原判決理由欄四、㈡、②),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原判決上開論斷說明苟俱屬無訛,則被告將三十五號房地移轉登記於陳啟福名下,其本意是否係為保障陳啟福投資之盈餘利潤,而苟被告仍得未經陳啟福之同意,隨意處分該房地將之出售移轉所有權於他人,其是否符合保障陳啟福投資盈餘利潤之本意,即上情是否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無違,非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而上情與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攸關,自應詳予斟酌調查。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逕以上開非無疑義之推論,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論斷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關於上述三十七號房地部分之犯行,係以設定抵押權之義務人即所有權人,必須出具印鑑證明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如僅向王秋明拿取印鑑章,則無法辦理抵押權登記,參酌王秋明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房子所有權原來就是被告的,只是登記在我名下」、「被告可以處分登記在我名下的房子」、「我有拿四份印鑑證明給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因為當時被告將工程給伊承攬,才找伊當人頭,方便借貸等情,顯見系爭房地所有權雖登記在王秋明名下,然王秋明已概括授權被告處分該財產,堪認被告辯稱:確有告知王秋明將會對三十七號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王秋明同意並親自將印鑑章和印鑑證明拿給伊等情,尚堪採信(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七行至第五頁第十四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稽諸上述三十七號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陳雪美,相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內是否記載王秋明除係提供抵押物之義務人外,並係向陳雪美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之債務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六八號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五頁)?而王秋明是否會概括授權被告,以其為向陳雪美借款之債務人,承擔向陳雪美清償借款之責任,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而上情與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攸關,自應詳予斟酌調查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逕以上開非無疑義之理由,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蕭 仰 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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