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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213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九號上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郭士功律師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乙○無罪。係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起任職於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甲○○所經營,當時仍在籌設階段之茂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茂傑公司),並於茂傑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完成設立登記後,擔任業務經理。被告於任職期間,曾提出「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發明之構想,主要在於以多組輸入、輸出埠之設計,利用此多點聯接控制之功能,使個人電腦連結周邊硬體之介面發生故障時,能在不中斷電腦主機之情形下進行檢測、維修。茂傑公司遂由內部工程人員編組協同被告測試、研發,嗣樣品組設後,自訴人認為此種設計不具備產業上之利用價值,無意以公司名義申請並研發此技術。惟被告有意申請此項專利,自訴人乃同意由被告以個人名義申請專利,被告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中央標準局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公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核准,列為第0九七0九九號發明專利,專利權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止。茂傑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即曾以英代爾(INTEL)公司所公開之介面轉換技術,設計並生產編號為DU-CS型號之產品(下稱DU-CS產品),該產品係按英代爾公司之手冊所公開之技術設計,並未利用被告所申請上開專利之獨立項專利技術,且DU-CS產品在茂傑公司設計、生產時,被告仍擔任茂傑公司之業務經理,對於該產品之設計、生產流程,並無不知。詎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離職後,明知其所享有之上開專利權範圍未受侵害,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提起告訴,指稱DU-CS產品侵害發明專利,誣指自訴人涉犯修正前之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七條(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廢止)罪嫌。並經警報請檢察官核發搜索票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十五時許,對茂傑公司搜索,警方其後並檢送相關證據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偵查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尚未公告生效前,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同一事由提起自訴,誣指自訴人涉有違反專利法之罪嫌。嗣因專利法就發明專利之處罰廢止,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四號為免訴判決確定。惟被告先後捏造事實所為之上開申告,已足使自訴人受廢止前之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七條刑事處罰之危險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以訊之被告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辯稱:自訴人前述之「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發明專利,係被告獨立發明完成,並據以與自訴人經營之茂傑公司合作,DU-CS產品即係雙方合作下之產物。亦即DU-CS產品係以被告之發明專利之理念為內容,乃依被告發明專利之內容而製造。被告任職茂傑公司期間雖已有少量製造,惟尚不適宜認為係侵害專利行為,其後因自訴人未依約給付被告百分之六之技術入股,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離職(終止合作關係)。被告與茂傑公司終止合作關係後,該公司即不得再使用被告之發明專利之技術製造DU-CS產品,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在市面上仍購得上開產品,認為被告之專利權已受侵害,乃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委託律師致函茂傑公司,為排除侵害之通知。並檢附DU-CS產品委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確認DU-CS產品與被告之發明專利「實質相同」後,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申告,並進一步提出自訴。被告為電子工程師,對於業界之相關專業技術固有相當之認識,惟對物品是否涉及侵害專利權乙事,因尚涉及鑑定之基準等專業知識,實非被告之能力所及,須委由專家予以認定,方能確定。被告委由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予以鑑定為「實質相同」後始為申告,難認為有誣告之故意等語。經查:(一)被告獲有前述之發明專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專利證書、發明專利說明書可按,自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前述原因,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申告自訴人侵害被告之發明專利,警方並據以申請搜索票搜索茂傑公司,並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尚未公告前,被告又以相同之事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自訴,自訴本案自訴人侵害發明專利,嗣因專利法修正,有關違法製造、販賣發明專利權物品之行為已經除罪,自訴人因而獲免訴之判決等情,有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申告之警詢筆錄、自訴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八四號判決書可按。(二)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申告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因之,被告申告、自訴之前案,雖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獲第一審法院為免訴判決確定,甚至可進而確定茂傑公司之DU-CS產品與被告之前開發明專利無關,然誣告罪之成立,仍以被告虛構或捏造事實,故意為不實之指控,始得成立。若未捏造或虛構事實,而僅因主觀上之確信或懷疑其專利權被侵害,為求判明是非而為申告,則難以誣告罪相繩。基於下列之理由,認為被告並未捏造或虛構事實,亦無誣告之故意:1、「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發明專利係被告所有,而DU-CS產品係被告任職茂傑公司期間製造,被告離職後,該公司仍繼續生產等情,為被告及自訴人所不否認。又被告購得DU-CS產品並申告自訴人違反專利法,警方進而搜索查獲DU-CS產品後,被告於警詢時表示:該等物品是其申請專利的等語,亦有申告之警詢筆錄可按。被告另案提起之自訴,指述自訴人所經營之茂傑公司所生產之DU-CS產品疑似侵害被告之發明專利,並經被告查證屬實,進而認為自訴人侵害其發明專利,違反修正(廢止)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違法製造侵害發明專利及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販賣、陳列侵害發明專利物品罪等情,亦有自訴狀可按。依上所述,可知被告向警方申告或向法院自訴時,被告擁有前開發明專利,而茂傑公司亦有製造DU-CS產品販售之事實。被告為申告或自訴時,僅主張茂傑公司製造(或販賣)之上開產品侵害其專利權,並未捏造或虛構其他事實。因之,被告所為之申告、自訴,有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危險。然被告除就既存之事實為申告外,並未捏造或虛構其他事實,所為仍僅係究明是非、真相之手段。2、被告為申告前,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委託律師致函茂傑公司,略以:茂傑公司製造、販賣之DU-CS產品涉嫌侵害被告之「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發明專利,限茂傑公司於七日內出面協商解決賠償事宜,有律師函可按。被告為申告前曾委請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該中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做成專利侵權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略以:型號DU-CS產品與被告之發明專利「實質相同」,並附註稱:「鑑定依據: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刊印」。被告提起自訴後,再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該學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做成專利侵害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略以:甲案待鑑定品(指DU-CS產品)確有侵犯發明專利第00000000號專利(第00000000號係專利說明書之編號,專利證書之字號應為「發明第0九七0九九號」,即為被告之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發明專利)等語。亦即被告於申告前先函知自訴人,並送鑑定以之確認,提起自訴後,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亦認為DU-CS產品侵犯被告之發明專利。3、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法定專業機構做成之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否則告訴不合法。其立法意旨:係因專利侵權訴訟涉及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及專業技術之比對判斷,為輔助司法機關便於瞭解系爭專利與涉嫌仿冒品之關係,並使涉嫌人知所防禦,爰明定專利權人提出告訴,應檢附主張專利權受侵害之比對分析報告。可知,因專利侵權之訴訟涉及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及專業技術之比對判斷,須藉由專業鑑定機構,輔助司法機關瞭解系爭專利與涉嫌仿冒品之關係,並使涉嫌人知所防禦,兼亦有防止濫訴之效果。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係法定之專業鑑定機構,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經查明在卷(見司法院編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關參考名冊)。被告為告訴前發出律師函,併於告訴時提出該鑑定機構之鑑定報告,符合告訴之法定要件,被告信任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而確信或懷疑茂傑公司製造之本案產品可能侵害發明專利,即無不當。自訴人以該鑑定報告係被告委託做成,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鑑定機構與被告間有何通謀、串造之情形下,即推認該鑑定報告僅係達成誣告之手段之一,即有誤會。4、自訴人以被告任職茂傑公司期間,該公司即製造DU-CS產品,被告且負責該產品之銷售,對於該產品並未侵害被告之專利,知之甚明,且其餘三家鑑定機構,亦均認為DU-CS產品並未侵犯被告之發明專利,檢察官併據以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因而認為被告有誣告之故意云云。然查自訴人提出由國泰智慧產權事務所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為:「被鑑定物無論就其目的、手段(形狀、構造)與專利案所主張之專利獨立項範圍(第一項)不相同,並未侵害專利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所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結果為:「待鑑定物之產品構成要件與本件發明專利之構成要件,經鑑定分析後,待鑑定物於第一項要件與專利申請範圍中第一項獨立項所述總體之技術手段,形成之機能效果,雙造之間並不相同,且專利申請範圍中其他理論均為習知技術,不為均等論所涵括,故應不構成專利侵害」。檢察官受理被告之告訴,依職權送請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所為之鑑定,亦認為:「被告所有專利案之申請範圍保護對象為獨立項及附屬項所記載之技術內容,主要包含有:至少一對之資料輸入埠及資料輸出埠、一控制電路暨一周邊連結器所組成,但因待鑑定物其組成構成為依據資料輸入出之連接埠、一控制電路暨一二五PIN周邊連接器所組成,兩者在構成要件之內容上並不相同,故不適用全要件原則;待鑑定物之組成構件中之資料輸入(出)埠為一雙向訊號之連接頭二五PIN與專利申請範圍中至少一對之資料輸入埠口及資料輸出埠口兩者並不相同,且利用電位差來區別○與一之資料傳輸之技術手段已揭示於習知或公知之技術,且待鑑定物其組成構件中之控制電路分別包括有USB控制器、微處理器、記憶體模組、中斷控制器及非同步接收、傳輸器等構件與申請專利範圍中控制電路內容相符,但參酌習知或公知技術,其中微處理器可讀取電壓抹除式僅記憶體之控制資料後,設定其相關之傳輸或接收參數,並回存至電壓抹除式僅讀記憶體、重置功能等功用係為一般微處理器公知之技術手段,已屬既有之技術範圍。又中斷控制器之中斷控制命令,中斷控制向量給微處理器及非同步接收傳輸器等架構、特性及工作原理已揭示為公知技術暨為公規之標準,此項技術已為既有之技術範疇,亦不適用均等論。另待鑑定物之一周邊連結器,依據美國ETA 協會所訂定的串列通訊協定,用以連通電腦主機與周邊兩端設備之界面,一般有九 PIN及二五PIN 接頭等公規標準界面,而待鑑定物其周邊連接器為二五PIN 之連接頭,屬既有之技術。」認為DU-CS產品並未侵犯被告之發明專利。然併同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共五家鑑定機構,除國泰智慧產權事務所之外,其餘四家均係司法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專業鑑定機構。而各該專業鑑定機構,對同一事件之專業判斷尚有如上之不同見解,被告是否能為正確判斷,實有疑義。尤以各該鑑定報告中所指之「均等論」是判斷專利侵害與否時之法律理論,其內涵如何、應如何適用,依國外之經驗,可謂與時俱進,並非一成不變。被告係電子工程師,就電子相關領域之知識,或有專精,但並非熟知法律或專利實務之人,對於某項電子產品,在何種情形可能構成專利之侵害,是否能精確了解或判斷,實有疑問。同理,其餘鑑定報告中所指之重要原則如「禁反言」或「全要原則」之適用,亦非一般人所熟知。鑑定報告中所指之習知之技術,是否有均等論之適用或適用範圍如何等,實不能期待對法律、專利並非精通之被告能正確運用。因之,被告縱參與DU-CS產品之製造、銷售,然被告認為其離職後,即與茂傑公司終止合作關係,茂傑公司即不得再製造,進而認為自訴人涉嫌侵害,應僅係主觀上之認知問題,難認其有何誣告之故意。5、自訴人雖主張:DU-CS產品係依IN

TEL 公司公開之技術製造,與被告之發明專利無關,且茂傑公司就被告之發明專利與被告並無合作關係云云。然茂傑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設立登記,被告於該公司設立登記,甚至正式任職茂傑公司前,即與茂傑公司多所接觸。茂傑公司除先支付被告一定之現金外,並借用關係公司即榮傑公司之名義開立扣繳憑單,支付被告八十六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之薪資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元,此為自訴人所自認,並有扣繳憑單可查。茂傑公司之職員羅茂元、唐慧貴亦證述:曾就被告提出聲請但尚未獲核准之本案發明專利,參與測試、製造樣品云云。茂傑公司曾簽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面額分別為二萬二千元及四萬八千元之支票,交付予凱旋法律事務所,委請代辦「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在中國大陸及美國地區之發明專利,有支票可按,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可知茂傑公司於設立登記前之籌備期間及甫成立之初,即有意就被告之本案發明在美國及大陸地區申請專利。徵諸前述支領現金、支付薪資,以及羅茂元、唐慧貴之參與測試、製造樣品等情,若謂被告與茂傑公司就本案之發明專利無相當之合作,應與實情不合。至於「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與DU-CS產品,是否完全「相同」?被告稱:自訴人認為「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中之「至少一對」部分,於市場上尚未有急迫之需求,且製造成本過高,因而單純的將「至少一對」資料輸出、入埠口,減為「單一」資料輸出、入埠口後,以被告發明專利理念為內容之開發軟體契約附件,製造DU-CS產品等語,並提出開發軟體契約及附件為證。自訴人雖認為被告之技術不具產業上利用價值,無意以茂傑公司名義申請專利。然果無利用價值,何以未正式僱用被告前即支付現金?若無產業利用價值,何致於由公司人員參與測試、製造樣品,甚至著手在美國及大陸申請專利?觀諸羅茂元證稱:「(有無參與研發?)有嘗試去做,後來沒有成功」、「(期間被告申請專利是研發部分?)算是。……」、「(為何由被告申請?)因為當時作不出來,理論上有些問題,我們認為技術上作不出來」;唐慧貴證以:被告是利用英特爾之技術再創新,在USB 介面的接頭增為兩組,但自訴人公司的產品仍只使用一組接頭,並無利用被告的技術,在被告所設計的多點連接技術之後,我有參與並依被告的理念做出樣品,但只有多點聯接的功能是被告所創新的各等語。可知羅茂元、唐慧貴均就被告申請專利之技術,參與研發、製作,僅實際上之產品,未利用被告之創新技術。亦即縱認DU-CS產品未使用被告發明專利中之創新技術,仍非毫不相關,被告亦有相當之投入,其主觀上認為DU-CS產品已利用其專利之觀念或內容,認為其離職後,茂傑公司即不得再製造、生產,進而提出本案之申告,是主觀上認知問題,並無捏造不實之事實。6、自訴人另以:被告另案對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判決(被告以友訊公司所販賣,由茂傑公司所製造之DU-CS產品,侵害專利權)、茂傑公司針對被告發明專利所為之專利舉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審定書、經濟部之訴願決定書,以及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等,均顯示被告之專利與INTEL 公司於一九九六公開之技術手冊及附件之電路方塊示意圖,並不相同,亦即認為被告之發明專利具有新穎性及創新性等情,用以反證DU-CS產品與被告之發明專利無關。然DU-CS產品是否侵害被告之發明專利,專業鑑定機構有不同之見解;而DU-CS產品與被告發明專利並非全無關連,均如前述,主觀上認為茂傑公司已侵害其專利權,始提出申告,其以刑事手段究明是非為其目的之一,並無捏造或虛構事實,縱認實質上不構成侵害,亦難認有誣告之故意。(三)、綜上所述,非熟習法律及專利侵害判斷之被告,認為茂傑公司生產之DU-CS產品侵害其所有之發明專利,基於其主觀上之認知,就已發生之事實為申告,並未捏造或虛構其他事實,申告之結果雖有使自訴人受刑事訴追之危害,然其意在究明是非,應無誣告故意。自訴人其餘之指訴,如被告究竟於何時開始任職茂傑公司,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為之鑑定是否依經濟部頒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為鑑定、被告經手銷售若干DU-CS產品、被告離職或申告時茂傑公司之生產數量為何、DU-CS產品與被告之發明專利有如何之不同、未經鑑定即發出律師函、何以訴訟初始未提及與茂傑公司有合作關係、被告與茂傑公司有無恩怨、茂傑公司是否同意被告技術入股、被告離職原因為何、電子檢驗中心或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如何不可採等,因與被告是否有誣告故意之判斷無關鍵,亦為自訴人所是認,卷內其餘證人如吳韶瑜、韓嘉輝、王蒼培、吳冠明、林富裕、顏家鈺、嚴國杰等人之證述,或是茂傑公司職員有關產品銷售經過之陳述,或是軟體程式簽約之說明,或係鑑定人就鑑定經過之說明,均不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之犯罪故意,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詳敘其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茂傑公司所生產之USB產品,主要係以英代爾公司所公開之介面轉換技術,編號為DU-CS型號之產品,並未利用被告所申請上開專利之獨立項專利技術,且DU-CS產品更係由被告負責與友訊公司之交易,均由被告全權主導及聯繫出貨,被告對於系爭DU-CS產品完全未涉及系爭發明專利技術內容之事實經過,知之甚明,被告於茂傑公司DU-CS產品之生產與生產銷售期間,始提出系爭發明專利構想之不同歷程,其遠較任何鑑定人員知悉系爭DU-CS產品並無專利侵害之情事。原審對於相關證據及證人之證詞均未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然違背法令。(二)被告為系爭發明專利權人,對於系爭發明專利申請之背景及過程與系爭DU-CS產品技術無關,其於離職後仍故意購買,並先行委請律師發函警告侵害,嗣後再行委託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以完成提出專利刑事告訴之合法要件,被告就以往親身經歷之過程事實,以經驗法則判斷,有無侵害此時應屬明知,此與被告有無熟悉法律及專利鑑定實務、均等論、全要件原則、鑑定原則均無關連,然原判決對於被告以往親身經歷之過程事實,均未予以詳查。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心證理由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三)原判決就被告有無與自訴人就系爭發明專利為合作關係部分,系爭DU-CS產品是否為「雙方合作下產物」而使用被告之發明專利技術?被告是否明知未有前述事實而仍故意違反提出誣告,均為本案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重要基礎,而原審均未予調查,即行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憑己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已就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如自訴人所指誣告行為之有罪心證,已詳敘其論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執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王 居 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