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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224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關於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已陳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影音光碟片大部分係前案所留下,小部分係前案被查獲(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後,以郵購方式取得,而扣案之影音光碟片並非同一種空白光碟片所製作,且片名之筆跡並非相同,亦非上訴人之筆跡。原判決認上開影音光碟片係上訴人所重製,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已陳明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片因影片檔案之大小,有時需以數片光碟片存錄,但均係同一部影片。另亦陳明扣案之目錄係上訴人自信箱或夾報中所取得,並非上訴人所製作。原審對於附表一中有五種影片,其片數有三片以上有所質疑,自應勘驗是否係同一影片之上、中、下三集,又未查明目錄上之電話及網址係何人所使用,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㈢證人陳○仁已證稱上訴人確曾以空白光碟片抵債,足證上訴人有在販賣空白光碟片,倘上訴人係以扣案之空白光碟片盜拷影片供銷售,扣案之空白光碟片應係散裝,何以係一桶桶而未拆封?又本案僅查獲一台內建式燒錄機,上訴人如何能以此大量燒錄影片以銷售獲利?原判決未詳為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影音光碟片之著作權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袁○國、洪○霖、李○生、彭○棋、辛○麗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證述,附表一影音光碟片之著作權利證明文件,附表二影音光碟片之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扣案附表一、二之影音光碟片、電腦主機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上訴人有本件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扣案之影音光碟片大部分是前案未被查扣而留下,小部分是前案為警查獲後,用郵購取得供己觀賞,扣案之空白光碟係要轉賣,如要重製及銷售盜版光碟,何以只被查獲一台內建式燒錄機,扣案之盜版光碟係自己要看等語,認均非可採,予以指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於理由欄以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中旬開始盜拷影音光碟片等語,且依卷附之影音光碟片之檔案重製日期整理及列印資料,附表一、二之影音光碟片中百餘片係在前案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後所重製,並參酌上開盜版影音光碟片有七十三種不同影片,且有相對應之目錄,又盜版影音光碟片、空白光碟片等物分散在三處被查獲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因認上訴人在前案為警查獲後,另行起意而為本件意圖銷售而重製盜版影音光碟之犯行。至扣案之影音光碟片是否以同一種空白光碟片重製,片名上之筆跡是否相同,是否為上訴人之筆跡,附表一中五種各有三片之影音光碟片,究係屬同一影片重製三片,或同一影片分為上、中、下三集,查扣空白光碟片係未拆封或散裝等,均屬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枝節,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之上開認定。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坦承製成目錄供參考等語(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九一號卷第三二二頁),原審因而就目錄表是否上訴人所製作一節,不為無益之調查,自難指為違法。另原判決亦於理由欄說明證人陳○仁雖證稱上訴人曾以空白光碟片抵債等語,及本件僅查扣內建之燒錄機一台,但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㈠㈡㈢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細節,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徒憑己見,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俱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販賣猥褻影音光碟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被訴另行起意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部分,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予駁回。原判決正本記載本案全部得上訴,不影響上開部分依法不得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