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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225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0號上 訴 人 甲○○

丙○○丁○○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六八、二六五七二、二六六五九、二六七六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一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丙○○、丁○○、乙○○(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簡稱為「上訴人等」)強盜致人於死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丙○○、丁○○共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罪刑〔甲○○、丙○○各處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十年(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漏載「公」字);丁○○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八年〕;另論處乙○○共同犯常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六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等另犯常業竊盜罪、丁○○另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乙○○另犯偽造公印文罪部分,均分別另經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別略稱:〔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上訴人等之警詢筆錄:⒈上訴人等均稱:彼等在歷次審理中,已分別稱彼等之警詢筆錄內容非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應由檢察官就彼等各該自白之任意性負舉證責任。原判決未就各該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加以說明,徒以上訴人等無法舉出警員究係如何以欺騙之不正方法影響筆錄之正確性,且以警詢筆錄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為可信,認定上訴人等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⒉甲○○另稱:依卷證之記載,甲○○係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二時四十七分在苗栗縣通霄鎮為警拘捕,扣除押解路程及夜間禁止偵訊規定,應於同(三)日上午八時起進行訊問程序。惟甲○○被拘於警局拘留室,至同年月四日下午一時許方進行第一次警詢,並於該(四)日下午五時移送檢察署進行複訊,足見警方未於拘捕甲○○後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檢察官亦未於聲請羈押時,釋明有何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法院。甲○○之警詢筆錄係遭警方違法羈押取得,不得作為證據。⒊丁○○另稱:原判決既謂「警詢時確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錄音,仍有證據能力」,另引用證人蔣昭南(警員)證稱「錄音帶已送檢察署……未刑求」等情,卻又謂「無有收受……此部分無從再予以調查……被告等人主張警詢筆錄記載不符,請求勘驗警詢錄音帶主張無證據能力一節,亦難調查」、「上訴人等無法舉出警員究係如何以不正方法取供足以影響筆錄之正確性……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先後不符。況丁○○係爭執警詢筆錄記載與錄音帶內容是否相符,是以原審應依職權調查錄音帶究竟何時遺失,至少應傳喚製作筆錄之警員到場說明,不可僅憑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作為證據。㈡甲○○指稱:原判決援引共犯於偵訊時之供述,認定甲○○有「封住被害人(指死者陳慧芳)嘴、眼之事實」,然檢察官偵訊時,並非以證人身分傳喚甲○○,未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亦未令甲○○就其他共犯之供述詰問,侵害甲○○不自證己罪及詰問之權利,該等筆錄應無證據能力。㈢甲○○又指稱:檢察官未命證人陳銘誠、陳薏雯以證人身分簽具結文,亦未給上訴人等詰問機會,原判決採渠等偵查時之供述為證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丁○○指稱:原判決引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判死因函卷為證據資料,惟上開資料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資料,為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上開證據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情況及心證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訴訟程序部分:㈠甲○○、丙○○、丁○○指稱:原審於審理時,依審判筆錄之記載,僅命上訴人等陳述上訴理由,未命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所踐行之程序顯不合法,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甲○○另稱:本件審理中,審判長、陪審法官、受命法官均曾更易,卻未曾告知更新審判程序;審判筆錄記載參與審判之法官與判決書上記載之法官不同;又原審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辯論終結,延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宣示判決,未依法於十四日內宣示判決,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法。〔三〕原判決事實欄二之強盜致人於死部分:㈠甲○○、丙○○指稱: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進入陳宅時,即有以膠帶貼住被害人(指死者陳慧芳)口唇之犯意…共推共犯甲○○貿然以膠帶黏貼被害人口唇」,似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以膠帶貼住陳慧芳口唇之犯意,又不違背其本意加以實現;惟理由欄另論「主觀上無明知故意,不違背本意」、「先前所犯各案,尚無其他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似又認依客觀審查,不必然皆發生死亡結果,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⒉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驗斷書及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雄檢楠九二醫二字第一二三九0號函記載,陳慧芳之口唇是否確遭膠帶黏貼、是否遭綑綁,已有爭議。縱其上所載「左上肢近手腕處及左右下肢小腿部……推測不排除遭綑綁所致」不虛,豈會只有綑綁一手(僅左上肢手腕處有偏深色痕跡)?且究係為膠帶或繩索抑或其他物類所造成,原審未予詳查確認。又其上記載「未發現明顯膠帶黏貼痕跡」,所謂「未發現」應是「沒有發現」,全卷亦無陳慧芳確遭膠帶貼住口唇之事證,原判決竟以臆測方式擬制事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⒊證人尹莘玲證稱:「如果嘴唇這樣被悶住的話,就會導致本件死者這樣的死亡……下嘴唇有淤傷,遭壓迫造成……被害人是遭悶死……咬傷不可能,急救的話有可能淤傷……依我的推論……我認為……如果被悶死」,均是主觀臆測、未確信之證詞,無從確認陳慧芳急性肺水腫導致呼吸困難窒息死亡之事實係因口部被貼住而引起。原審未依聲請傳喚證人尹莘玲到庭釐清說明彼解剖所見結果,即率予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⒋依證人陳銘誠、陳薏雯所述,陳慧芳曾要求「撕開眼睛膠帶……有講我快不能呼吸了」等語,並非要求撕開嘴巴膠帶,且尚能開口做上開要求,可見陳慧芳確實未遭封住口部。又陳慧芳生前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等心血管疾病外,尚有呼吸道器官口、鼻、咽喉等多重病變,其咽喉瘜肉腫瘤切除手術紀錄及淋巴增生等病歷,甲○○、丙○○在行為前如何能預知彼有猝發病變之可能,如何有「客觀上能預見」之事實,原判決未予說明。㈡甲○○、丁○○指稱:原判決既以陳銘誠、陳薏雯所證「難逕憑以直接認定陳慧芳於案發時確曾遭膠帶封住嘴唇」,卻又憑陳銘誠、陳薏雯所證認定「由甲○○以膠帶矇住陳慧芳口、眼之事實,應可確認」,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甲○○另稱:⒈陳慧芳死亡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初勘驗斷日期為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製作鑑定驗斷書期日竟是同年十一月四日,出現重大瑕疵。且證人尹莘玲、陳銘誠、陳薏雯、蘇文祺之證詞,均無法確認陳慧芳之死亡係遭甲○○以膠帶貼封口部造成,加以陳慧芳生前有許多病症,因此甲○○於原審曾聲請調查證據,就陳慧芳之病歷與彼之死因相驗鑑定卷證送醫學研究機構重新鑑定,原審竟未重新鑑定,亦未於判決中說明不予鑑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⒉原判決理由說明「附表一編號七強盜犯行犯罪手法及行為分擔情況相較於其他犯案並無殊異,除編號七之外,其餘十四件均未曾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先前各案即多有將被害人(指各該被害之人)以膠帶封住口部之情形,然尚無證人足證被告於主觀上……」云云,似認依客觀審查,甲○○與陳慧芳窒息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判決又記載「於客觀上應能預見,依其施強盜手段程度,主觀上固非能預見」云云,將「能預見」理解為「客觀的預見可能性」,而相互矛盾。〔四〕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二部分:㈠甲○○、乙○○指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二部分,檢察官起訴時所列行為人只有甲○○、丙○○,且乙○○自始即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原判決認定丁○○、乙○○亦參與此部分犯行,卻未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乙○○另稱:乙○○僅坦承有幫甲○○、丙○○、丁○○開車載他們到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三至十五等地方討債,原判決亦記載「乙○○除已供承:我有去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三、十四、十五現場等語」,惟卻認定乙○○有開車前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二等地,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三至十五部分:㈠甲○○、丁○○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三至十五部分,上訴人等尚未侵入屋內或以強盜、脅迫之方式壓制各該被害人,亦未獲取任何財物,原判決認應負常業強盜罪既遂之罪責,適用法則不當。㈡丁○○另稱:⒈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摘原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三至十五部分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原審並未就此部分加以調查,復未於判決內說明已經合法告訴並據起訴之毀損犯行如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及依據,判決理由不備。⒉原判決既認此部分成立常業強盜,卻又論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判決理由顯然矛盾。〔六〕乙○○另指稱:㈠乙○○僅是開車載甲○○等人去現場,並未參與作案,未有被害人指認乙○○參與強盜犯行,且依甲○○等人之供述,可知盜領存款的是丁○○、銷贓的是丙○○及丁○○、犯罪工具是甲○○、丙○○及丁○○共有,且甲○○僅告知是去討債,乙○○並不知是去強盜。原判決認定乙○○為強盜犯行之共犯,顯然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㈡甲○○等人強盜之地點均是房屋聚集之社區住宅,乙○○在距離各該被害人房子一百公尺處等待,其間不知隔多少房屋或轉角巷道,在此情況下如何把風?且甲○○等人犯案前均會先勘查地點,因此犯案手法均是由被害人房屋之屋後破壞門窗再進入屋內犯案,以免被發現,何須乙○○將車停在旁邊,冒著被監視器拍攝到、被巡邏警員盤查之風險張望把風,甲○○、丙○○及丁○○於破壞門窗時,係由其中一人動手,其他人把風,乙○○僅是載他們到犯案地點;且卷內並無甲○○等人犯案時,乙○○之車或人被鄰里之監視器拍攝到之紀錄,原判決認定乙○○擔任把風行為,有違證據法則各等語。

惟查:原判決就卷內各項證據之有無證據能力,已分別敘明上訴人等在警詢時並無受刑求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警詢之錄音帶雖無從調查,然既已依法錄音,且上訴人等在警詢時對於犯罪之時間、地點及犯罪手段等情節之供述較為詳細、可信,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上訴人等之警詢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理由欄壹之一、二、三、四);並說明原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人證、物證及書證,未據上訴人等及彼等之辯護人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證人均係本於自由意思為陳述,其餘物證及書證之作成情況亦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等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壹之五),原判決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而犯罪嫌疑人因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有該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上開「二十四小時」內;同條第二項並定明,於該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至於檢察官因該條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復為該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甲○○係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三時遭警逮捕,至同年月四日十六時四十五分送交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於同年月四日十八時三十分將甲○○解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羈押,高雄縣警察局之解送人犯報告書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已分別釋明本件法定障礙事由為「在途解送時間(十二月三日六時二十三分至十時三十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十二月三日三時至六時二十三分、十二月三日十七時四十分至十二月四日六時二十四分),其經過之時間合計為二十小時四十分」等情(見高雄縣警察局第八二九二五號卷第一九頁、第二六六五九號偵查卷第一、七頁、高雄地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九0六號卷第二、三頁);核未逾法定之二十四小時期間,甲○○並無在違法受拘束自由之情形下接受員警詢問。另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係在法院傳喚證人調查時行之,檢察官訊問證人時並無詰問制度之設。矧原判決係援引證人陳銘誠、陳薏雯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述為證(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十二頁第十一行),並未採渠等於偵查時之供述為證據。上訴意旨〔一〕所陳各節,或就原判決已敘明之事項,重為爭執,或憑己見,率指原判決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採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鄧施煥、劉長煌、郭銘利、黃惠珠、劉慶宗、馮馥民、江九如、呂柚、陳銘誠、陳薏雯、陳昭雯、陳育嵩、劉明丕、郭昭月、蔡玉樹、林燕雪、陳黃金葉、蘇能助、涂美蘭、王銘森、陳鴻州、洪金喚、鄭守恭之證詞,卷附起獲贓物之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上海銀行存摺帳卡、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江九如、呂柚之診斷證明書、銀樓飾金(原料金)買進(買入)日記(登記)簿、高雄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贓物照片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木棍、螺絲起子等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貳之一㈠詳敘認定上訴人等有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載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為常業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乙○○否認與其他三名上訴人共同強盜,所辯各節認均非可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該部分並無查證未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或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而按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常業強盜罪,係指以觸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或第三百三十條之強盜罪為業者而言;該罪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於法律上擬制為一罪,無論其中部分行為為既遂或未遂,亦不論共同正犯是否參與每次行為之實行,對常業強盜罪之成立並無影響。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係共同基於以強盜取得他人財物而賴以維生之常業強盜犯意聯絡而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載之犯行,則不論丁○○、乙○○有無參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二部分犯行之實行,亦不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三至十五部分是否已達既遂之程度,均無礙於上訴人等係以強盜為常業之事實認定,即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四〕、〔五〕、〔六〕均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及理由欄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查:原判決依據甲○○、丙○○、丁○○(下合稱為「甲○○等三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銘誠、陳薏雯、陳昭雯、陳育嵩、尹莘玲(法醫師)、蘇文祺(檢驗員)之證詞,卷附勘(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複驗筆錄、解剖紀錄報告、解剖照片、死因鑑定結果、高雄縣消防局緊急傷病患送醫服務登記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九三長庚院高字第三A一二0五號函附死者陳慧芳自九十年八月四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之門診紀錄、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高醫附秘字第0九三000二八九0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高總管字第0九三00一一七一四號函等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貳之一㈡、㈢分別詳敘認定甲○○等三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二之強盜致陳慧芳於死犯行及乙○○對此部分不須負共同正犯之責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甲○○等三人否認有致陳慧芳死亡犯行,所辯各節認均非可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並就高雄地檢署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雄檢楠九二醫二字第一二三九0號函(蘇文祺所撰寫)記載「相驗時未發現被害人(指陳慧芳)口、鼻部有明顯膠帶黏貼痕跡」等情,難憑為甲○○等三人有利認定之理由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之㈡⒋⒌⒍)。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此部分亦無查證未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或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三〕㈠⒉⒊⒋無視於原判決理由欄之說明,仍執前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第三審之合法上訴理由。又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之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強盜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犯強盜罪,且對於因該犯罪發生之死亡結果能預見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即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其發生死亡結果為已足,亦即在客觀上須有相當性及必然性之關係存在,方有加重結果犯之適用,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無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原判決事實欄二記載:「甲○○、丙○○、丁○○對於強以膠帶封住他人口部……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以甲○○、丙○○、丁○○……於客觀上應能預見此等情狀……然主觀上卻未預見……」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並無認定甲○○等三人主觀上對於以膠帶封住陳慧芳口部可能導致彼之死亡有所預見及陳慧芳之死亡結果不違背甲○○等三人之本意,則原判決論斷甲○○等三人應負強盜致人於死罪責,自無事實認定與理由矛盾之違誤,適用法則亦無不當之處。另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㈡⒍已敘明依證人陳銘誠、陳薏雯之證詞,固均難逕憑以直接認定被害人陳慧芳於案發時確曾遭膠帶封住嘴唇,然參諸其他間接事證,仍足以認定甲○○所辯當時未以膠帶封住陳慧芳口部等詞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之說明,核無矛盾之情形。再關於甲○○等三人所辯陳慧芳係因彼本身之疾病導致死亡一節,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㈡⒌已說明:根據卷附陳慧芳自九十年八月四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之相關門診紀錄及證人尹莘玲之證詞,足以認定陳慧芳係因本件強盜行為,造成身體不適而死亡,彼之舊疾與死亡結果無關等情。原審縱未依甲○○之聲請再行鑑定陳慧芳之死因,仍無礙於甲○○強盜致陳慧芳死亡之事實認定,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另卷附勘(相)驗筆錄記載:勘(相)驗時間為「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12時55分」(見相驗卷第六頁),高雄地檢署鑑定驗斷書封面亦載明「陳慧芳91.10.14相驗」(見相驗卷第一二頁),該鑑定驗斷書末所書「驗屍日期:91年11月14日14時」及製作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顯然均屬誤寫。何況無論何日相驗,亦無從改變陳慧芳遭甲○○等三人強盜致死之事實,自不得因而謂原判決有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三〕㈠⒈㈡及㈢所指各節,無非甲○○等三人各持己見,指摘原判決關於強盜致人於死部分不當,俱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末查:第二審之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訊問被告(即人別訊問)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上訴人等不服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僅命上訴人等陳述第二審之上訴意旨,踐行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二〕㈠指摘原審漏未命檢察官陳述第二審之上訴意旨云云,顯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明定:參與審判期日之法官,如有更易,應更新審判程序。原審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之審判期日,參與法官為李炫德、郭玫利、李政庭,至同年十二月三日之審判期日,參與法官雖更易為洪兆隆、陳志銘、李政庭,但該日進行審理程序之初,審判長已諭知「本案更新審理,命書記官朗讀前筆錄代之」(見原審上重更㈡卷二第一二九、二六九、二七0頁),已更新審判程序。至於原判決正本初雖將參與審判之法官「陳志銘」誤載為「郭玫利」,然原審已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裁定更正(見原審上重更㈡卷二第四三四頁)。另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十四日內為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明定,然此「十四日內」之期間非屬不變期間,逾該期間所宣示之判決,仍為合法。原審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辯論終結時,定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宣示判決,雖已逾十四日,仍不得執以指摘原審所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上訴意旨〔二〕㈡及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甲○○等三人對於強盜致人於死及乙○○對於常業強盜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另本件得上訴之強盜致人於死(甲○○等三人)、常業強盜(乙○○)部分,上訴人等之上訴俱為不合法,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各自牽連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對於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部分之上訴亦俱不合法,併予駁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部分,「所犯法條欄」贅載「第三五四條」,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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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