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八號上 訴 人 甲○○
號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林俊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二六號《原判決漏載》、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甲○○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對原判決所認定:其為合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承攬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發○○○鎮○○○道路工程,施工至台一七二線道三十二公里九百公尺彎道處,因需配合管線埋設及遷移,申報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停工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鎮○○○道路工程」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吳新居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五時許,駕駛機車行經該路段,因撞及上開彎道原緊臨路旁,編號白關幹第十六之一號電信桿致顱骨骨折併內出血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吳新居屍體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本件案發時間,合眾公司已申報停工獲准,上訴人已無維持系爭路段交通安全義務;系爭白關段第十六之一號電信桿前,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始拆除,該電信桿對行車安全並無妨害,且路旁全部水泥護欄亦原封不動,並未遷移,所有交通動線,亦無絲毫改變,路幅並未有所改變,自無要求上訴人在該電信桿前,設置警告標誌之理;又依現場照片,被害人行經該路段時,當時肇事路面,尚有土堆未回填,路面不平,致其駕駛失控,撞及該電信桿,而當時施工單位,為自來水管線承包商,該公司埋管後並未回填,故居於危險前行為保證人地位,應屬該施工單位,而非上訴人公司云云。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已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
(一)合眾公司施作工程內容,計有道路路面拓寬及拓寬後道路外側的U型側溝工程,而被害人係撞上拓寬前矗立路邊的白關幹第十六之一號電信桿,合眾公司承包工程款中,編列有交通安全費用新台幣九十七餘萬元,於施工期間,設置安全維護設施,如交通安全標誌、紐澤西護欄、拒馬、警示燈及指示燈、施工標誌等,以維持原有道路及鄰近住戶出入交通及安全等情,為上訴人所供承,並有工程契約書可憑。上訴人於合眾公司施工期間,在其施工範圍內(拓寬前後路面),負有維持路面安全,且在維持交通安全範圍內,有設置安全維護措施義務。(二)被害人駕駛機車途經上開施工路段,因撞上上開電信桿倒地致死。斯時合眾公司固經報准停工,然尚非完工驗收,而工程停工,僅涉及計算工期問題,對依工程契約應負其他責任,不因此而免除。此觀諸證人即施工期間營建署監工劉治君證稱:停工不代表完工,只代表可施作部分完成而已,系爭工程編有安全設施費用,用在本工程施工,就是承包商在施工期間做的安全費用,包括路面打掃及安全設施維護,施工期間須做安全維護,施工期間所滋生危險狀態,均需要做安全設施,停工時就已產生危險狀態,也需要維護等語明確,足徵合眾公司於停工期間內,仍有維護交通安全義務。至於承包管線工程單位,固應自負管線工程部分安全維護,然合眾公司所承包工作內容,不僅有道路拓寬後,道路外側U型側溝工程,更負有拓寬路面施作工程(即將原有十五公尺路面,拓寬為二十公尺路面,施作所拓寬五公尺路面工程)。依此,上訴人自有維護拓寬五公尺路面安全維護責任。與各管線工程單位,應自負各該部分安全維護責任,並不相牴觸。上訴人辯稱:其非管線工程單位,自不負維護安全云云,要非可採。(三)上訴人已供承:上開工地我們有拓寬路面,而安全設施情形,則有擺設交通錐,並非自始均未擺設安全設施,在停工前,我均有擺設安全設施交通錐及閃光燈,後來停工才撤離等語。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確無任何安全設施擺置,有卷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合眾公司停工時,原道路水泥護欄固尚未拆除,路幅並未有所改變,然停工前合眾公司已施作拓寬後道路外側U型側溝及其上水泥護欄,致該路面視覺效果,呈現拓寬後錯覺,尤其是新作水泥護欄,較原有水泥護欄為高,而事故地點正為轉彎處,則自遠方處觀看時,新舊水泥護欄重疊呈現,益加令人誤認高起的新作水泥護欄處,為道路邊界,此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即可明白。在通常情形,一般人行經事故路段時,會有突然驚覺上開電信桿,係孤立車道中,此對行經該路段車輛會造成危險,亦係契約要求合眾公司有維護交通安全義務之理。而此令人誤認道路拓寬的錯覺,在停工期間更為明顯,因無任何標示顯示施工情形,故上訴人於合眾公司在停工期間,更負有維護安全注意義務。所辯:路幅並未改變,故無設置安全設施必要云云,自不可採。(四)上訴人於合眾公司進行白河道路工程施工,依契約約定,於施工期間,有設置安全維護措施義務,於停工期間,更因其已施作拓寬後道路外側U型側溝及其上水泥護欄,而導致該電信桿與路旁相對位置改變,使該電信桿由原樹立路旁,成為孤立車道中,其因此對於行經該路段車輛造成危險,乃不待言。上訴人對該危險產生,不能諉為不知,有採取必要措施加以消除,或減低該危險義務。詎上訴人一停工立即撤離原設置安全維護設施,而未設置任何安全維護設施,致被害人因此不作為而死亡,即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無異。(五)本件路段東往西,於前述電信桿前,為一向左彎道,因施工結果,造成視覺上誤認道路拓寬錯覺,於停工期間,復無設置任何警示安全設施,提醒用路人注意,致被害人誤以路幅變寬,且因事故前方該路段為轉彎路段,誤判該電信桿與路旁相對距離,待發覺舊電信桿突出於慢車道,顯已超出其預估之外,而煞車不及,直接撞上該電信桿,而受傷致死,上訴人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辯稱:被害人係因路面上因他單位施工,殘存有土堆未確實回填,路面不平,致其駕駛失控,撞及白關段第十六之一號電信桿云云。然被害人若係因土堆致路面不平,而失控撞上電信桿者,被害人機車理應會因此打滑,失控始撞上電信桿,則被害人機車煞車痕,應會顯現出左右彎曲打滑現象。然觀諸警員拍攝事故當天照片,被害人機車煞車痕,呈直線朝電信桿撞上痕跡,並無左右彎曲打滑現象,顯見被害人應係誤認路幅變寬,誤判電信桿與路旁距離,行經該處時,驚覺電信桿突出於慢車道上,煞車不及,直接朝電信桿撞上。上訴人所辯,顯不可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定「疏未注意該處電信桿,與路旁相對位置已經改變」、「無任何交通標示及警示燈」、「又視線不清」、「編號白關幹第十六之一號電信桿,已因其施工結果,孤立路中」,均與卷內證據不合,亦未對是否視線不清予以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依卷內資料,足徵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事故發生時,合眾公司非現場之施工單位,上訴人自無維持系爭路段交通安全之義務。公司於工程施作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前,並未創造任何危險源。系爭道路管線施工期間之安全措施自應由管線單位自行負責。原判決所謂合眾公司停工期間內,仍有維護交通安全義務云云,顯屬無稽。非唯理由不備,且與卷內資料不符。(三)依劉怡君之證述及卷附之監工日誌暨上開機關單位之函文,顯示系爭路段之路幅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復工以前,該路幅、路寬均尚未變更。與上訴人所辯相符,原判決對有利於上訴人之多項證據,無一加以採納,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綜合上訴人前後陳述之意旨,所欲表明者應是「尚未移除電信桿前,如果是我在施工,道路安全就由我負責,但我已於四月二十五日報准停工,道路安全自然不是由我負責」,原判決竟執上訴人之陳述為供述證據,認定上訴人已自承負有維持道路路面安全,且在維持交通安全範圍內,有設置安全維護措施義務之事實,自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其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並敘明其認定上訴人對系爭施工路段,於施工範圍內,有設置安全維護措施義務,於停工期間內,仍有維護安全義務,然其停工期間,並未設置安全維護措施,其過失不作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自無從就上訴人所為是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審酌,本件如合於減刑要件,得由檢察官或上訴人另行聲請裁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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