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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220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六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分別為顯為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實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為公司、實一公司)之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明知上開二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並未僱用陳忠春等五人,亦明知其下包詹前文並未僱用甘孔良、林振忠二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先後製作不實之薪資清冊,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填載不實之扣繳憑單以逃稅,認上訴人有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故意」;卻於理由說明謂上訴人不知詹前文未經甘孔良、林振忠之同意,擅加蓋該二人之印章於薪資清冊上,認無偽造私文書之認識與「故意」等語。自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相互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有製作陳忠春等五人之不實會計憑證以逃漏稅捐,如上開認定屬實,其行為之法律效果,應屬一致無異。原審只就上訴人持甘孔良、林振忠不實之扣繳憑單報稅部分,成立逃漏稅捐罪;卻就持陳忠春、陳世耀、陳國琳三人不實之扣繳憑單報稅部分,認不成立逃漏稅捐罪,其事實認定前後矛盾,自欠允當。㈢、本件第一審認上訴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尚牽連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從一重之填載不實憑證罪處斷。原審審理結果,認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但於撤銷改判時,又審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狀,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證人詹前文、詹詠成、甘孔良、林振忠、陳忠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十二紙、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檢附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各一紙、顯為公司、實一公司之八十八年度薪資表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犯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並維持第一審諭知關於其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惟以第一審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認事用法有誤,而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另敘明上開逃漏稅捐罪係屬代罰性質,與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無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適用,而分論併罰,並定應執行之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考。而以上訴人所辯:其確支付工程款予下包詹前文,而將詹前文所僱用之員工填製扣繳憑單並持以報稅,應不為罪云云,均屬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核無違法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查上訴人虛將甘孔良、林振忠、陳忠春、陳世耀、陳國琳等人之工資虛列入顯為公司、實一公司薪資表內,而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其有犯罪之故意至明。但薪資表中甘孔良等人之印章,係由詹前文所擅自加蓋,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知悉詹前文盜蓋之情,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罪之認識,自無犯意亦明。次按上訴人明知詹前文未僱用甘孔良、林振忠而製作不實之工資表,持以申報稅捐,自難卸逃稅之罪責。而詹前文確有僱用陳忠春、陳世耀、陳國琳三人為承攬工作,顯為公司、實一公司亦有支付此部分之承攬報酬,自無虛報支出墊高成本,而有逃漏稅捐情事,分據原審敘述詳確,其採證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要無違法可指。至原審既認上訴人不成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其就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撤銷改判時,複製第一審判決之「審酌被告(即上訴人)為公司之負責人,竟不依法繳納稅捐,而思以虛報支出之不正當方式,使顯為公司逃漏稅捐,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減少國家稅收,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其行為之手段,逃漏之稅額,妨害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就甘孔良部分業已繳納逃漏之稅額,並與甘孔良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依據;未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刪除,但其違誤顯與判決主旨不生影響,自不得執此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宋 祺法官 陳 祐 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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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