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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甲○○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其他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乙○○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其自己所體驗之被害經過,具不可代替性,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查上開證人、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係參考本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二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五0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一0號判例意旨,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開始施行。足見被害人具有人證之價值,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乃原判決未見及此,於理由內敘述「證人范盛楠、賴方政、楊文秀、徐建中、徐劉鳳嬌各於偵查之陳述及證人徐劉鳳嬌於原審訊問(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之陳述,均屬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所為,雖均未具結,然證人等當時係本於告訴人之獨特地位而為陳述,依當時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依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證人等上開陳述,均認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要難謂為適法。㈡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僅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即足構成,與誣告之人是否因申告內容而受有損害無涉。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係認乙○○與甲○○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具告訴狀誣指告訴人范盛楠及賴方政、楊文秀、徐劉鳳嬌等人涉有如起訴書一、㈣(即將原甲○○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七三五-二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徐劉鳳嬌部分)所指之犯行,意圖使范盛楠等人受刑事處分,因認乙○○與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茲甲○○所涉上開部分業經原判決認定甲○○誣告罪成立,究竟乙○○是否應與甲○○共負誣告罪責,自應審究乙○○與甲○○共同具狀誣指范盛楠等人涉犯上開犯行,是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乃原判決見未及此,遽認「被告乙○○雖被訴與其夫甲○○有為上開事實欄(即有罪部分)之共同誣告罪嫌,然被告乙○○既非此部分移轉登記土地即新北勢段土地之所有權人,此部分告訴內容所指遭受詐騙,而使甲○○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未及於被告乙○○有何受害情形,此部分顯難認被告乙○○有與甲○○一併提出告訴之必要,則被告乙○○關於此部分既無共同申告之事實,自無從以共同誣告罪責相繩」(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九頁);資為諭知乙○○被訴此部分誣告無罪之基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被告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二四0號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抵押權部分),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上有枚指印與甲○○之右手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一0三三四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四一0四號卷㈡第一四一頁),且證人楊文秀於第一審法院亦證述:「(問:是由何人決定<指辦理抵押權登記>?)我公公(即甲○○)。(問:辦理抵押權登記所需要的文件,是誰交給代書?)我跟我公公去代書事務所,我公公交給代書。(問:<提示三百萬元抵押權設定書>是誰簽的?)是我婆婆(即乙○○)簽的」(見第一審法院卷第二0四、二一一頁)。如果無訛,則依卷內資料及原判決之記載,甲○○係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低,乙○○雖係小學畢業,但其承認曾負責新豐食品加工廠帳務多年,亦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甲○○既在上開三百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按捺指印,能否謂甲○○、乙○○夫婦不同意設定該三百萬元抵押權予徐建中、徐劉鳳嬌夫婦,不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判決未詳予斟酌,遽於理由內論述:「……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雖有枚被告甲○○之指印,但為何會獨留此枚甲○○指印之原因尚屬不明……」(見原判決正本第十六頁),資為諭知乙○○無罪及甲○○被訴此部分誣告不另諭知無罪之基礎,要難謂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甲○○有罪部分及其他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暨乙○○其他無罪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發回部分有實質上裁判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