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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238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0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公印文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偽造公印文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共同偽造公印文罪刑,提起上訴,惟迄未敘述理由,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甚明。上訴人經原判決論處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部分,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首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駁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該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號上訴人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移請併辦,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四 日

V

裁判案由:偽造公印文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