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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239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八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代 理 人 陳尚義律師被 告 乙○○

丙○○丁○○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乙○○、丙○○、丁○○(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簡稱為「被告等」)被訴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之理由,因認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卷附上訴人與蔡家敦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九條及備註欄記載內容暨上訴人陳稱:蔡家敦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交屋等語,可見蔡家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係依原狀點交包含頂樓加蓋部分在內之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房屋予上訴人管業。又被告等對上訴人提出竊佔自訴一案,刑事聲請狀載明「蔡家敦未出售前,僅經同意搭建屋頂及木板牆以避風雨漏水而已,嗣後蔡家敦在出售予甲○○前,利用木板牆掩人耳目,擅自在木板牆內,砌建磚牆,搭建成房間,向華僑銀行貸款改售甲○○」;另案由丙○○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亦狀稱「七十七年蔡家敦搬住後,暗中私自僱工用木板圍釘四周圍牆,為了逃避違章建築法令分次偷建,七十九年又把屋頂室內格局(隔)成雅房」,亦足顯示頂樓加蓋部分並非上訴人所興建。原判決對於上開卷內已存在而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未依前次發回意旨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被告等以上訴人買受上開四樓房屋後,佔用屋頂平台全部興建房屋,而認上訴人犯竊佔罪。則上訴人於買受上開四樓房屋後,有無於屋頂平台興建房屋?自應加以查明。卷內⑴被告等自訴上訴人竊佔案件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聲明上訴狀記載「本案違章建築固然蔡家敦完成大部分」;⑵另案不當得利事件,丙○○具狀陳稱:蔡家敦為逃避違章建築法令分次偷建,七十九年又把室內隔成雅房;⑶另案返還共有物事件之確定判決,不採洪一郎及張瓊如之證詞,理由欄已明確認定頂樓加蓋部分係蔡家敦所為,且加蓋部分內部隔間設備完善;該案件審理時,法院將頂樓加蓋之房屋交由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亦稱:頂樓加蓋房屋屋齡約十年左右,亦即七十二、七十三年間已存在;⑷竊佔案件之判決明白認定:頂樓加蓋之房屋係上訴人買受前已興建完成,該建築位於頂樓,被告等分別住於一、二、三樓,所需建材既經過共同樓梯或公共設施,難認被告等不知蔡家敦建築之過程;⑸上訴人向蔡家敦所買房屋包括頂樓加蓋部分,上訴人並承受簽約時蔡家敦所申貸之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並交付尾款七十萬元後,由蔡家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交屋,交屋當天,銀行所拍照片顯示頂樓加蓋房屋內部隔間設備完善等證據資料,均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買受房屋後加以整修,分租多人使用,水、電用量當然比買受前增加,原判決憑洪一郎等人在民事事件所為之證詞及水、電費增加之情形,認定上訴人係買受四樓房屋後始在頂樓加蓋違建,有採證違法之情形。㈣被告等取得執行名義後,頂樓加蓋房屋之承租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以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承租人而駁回被告等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等非不得另循民事程序對承租人取得執行名義。被告等捨此不為,輕率提起竊佔自訴,難謂無誣告之故意等語。

惟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指訴被告等明知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房屋屋頂平台加蓋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前手蔡家敦興建,並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併同該四樓房屋售予上訴人,竟共同基於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自訴稱:「甲○○於八十一年間向蔡家敦買受上開房屋後,為企圖將其購買之上開房屋及屋頂出租他人牟利,擅自挖掘地板、牆壁,埋設衛浴、水電管線,屋頂鐵架內再以鋼筋混凝土搭蓋違章建築完成」,誣指上訴人涉犯竊佔罪嫌,迭經法院審理後,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等情;已敘明卷附上訴人與蔡家敦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被告等自訴上訴人竊佔案件之書狀、丙○○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起訴狀、華僑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承辦人員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拍攝之照片及證人蔡家敦之證詞,固堪憑以認定上訴人與蔡家敦訂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時,該四樓房屋已有頂樓加蓋部分,且蔡家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係依點交包含該加蓋部分在內之房屋予上訴人管業;但依據證人洪一郎(系爭房屋隔壁棟二樓之住戶)、張瓊如(系爭房屋隔壁棟四樓之住戶)及郭東春(系爭房屋隔壁棟五樓加蓋部分之住戶)之證詞,亦堪認定上訴人與蔡家敦訂立房地產買賣契約當時,所謂「頂樓加蓋部分」乃指防止雨水滲漏之棚架,且當時四邊僅有木板,並未隔間;而證人洪一郎、張瓊如、郭東春與本件較無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所為證詞應較無偏頗而得採憑等情(見原判決理由欄四之㈡)。原判決就本件諸多證據之取捨,已做整體性之說明,雖未逐一敘述部分細節,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尚難謂其理由不備。上訴意旨㈠、㈡置原判決理由欄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係依憑卷附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台灣電力公司分別提供之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房屋之用水量、用電量資料等證據資料,說明被告等認定上訴人有竊佔犯行,並非無據;進而說明被告等前案自訴上訴人涉犯竊佔罪嫌,尚未可認具有誣告故意等旨(見原判決理由欄四之㈢、㈣),並非憑以認定上訴人買受該四樓房屋後始在頂樓加蓋系爭房屋。上訴意旨㈢執以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尚有誤會。另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被告等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具狀向法院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共有物,獲勝訴判決確定,有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北簡民字第二二0號、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九號判決、裁定、本院八十五年度簡抗字第二一號裁定附卷可稽。原判決依據卷附台北地院之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通知,敘明上訴人收受上開應拆屋返還共有物之確定判決後,以系爭房屋已出租他人為由,迄至八十八年底尚未拆屋,因認被告等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自訴上訴人涉犯竊佔罪嫌,主觀上俱無誣告之故意,適用法則亦無不當。上訴意旨㈣及其他上訴意旨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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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