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乙○○
丁○○上列二人共同選 任辯護 人 曾孝賢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丙○○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 任辯護 人 黃宗正律師被 告 甲○○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選 任辯護 人 李建賢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甲○○)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以被告甲○○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此部分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於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之證據,則應本於職權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若尚有上開事項並未調查,或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固已於理由內說明:㈠民政機關受理神明會會員權證明之公告核發事項,僅作形式上審查,並代為公告,係為便於其行使同意權,而非確定人民之私權,若有文件是否偽造之爭執或他人提出異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等情,業經證人即內政部中部辦公室民政司范國廣於第一審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內政部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內民字第七一三0八三號函、八十年九月十二日台(八0)內民字第八00二二四九號函、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內授中民字第0九二00八九二四0號函、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內授中民字第0九五0七二一0四九號函、證人范國廣所提出之相關神明會會員名冊公告相關作業規定可佐。依上開函釋及作業規定所示,欲確定神明會信徒(會員)名冊,應檢附原始規約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佐證文件,以確定原始會員,再以規約或會員繼承慣例(如嫡長子孫繼承)之繼承權屬關係決定會員名冊,考此一作業方式,不啻僅承認出資創設神明會之原始會員之繼承人具有會員資格,固可避免有會員於神明會成立後一時性加入神明會其後又退出,因年代久遠、退會資料散佚,該會員之繼承人反可主張擁有會份之不合理現象,然卻可能忽略神明會成立後始加入神明會然未曾退出之會員繼承人之會份權,及任令神明會之原始會員嗣後退出,其繼承人仍可主張會份權之不合理現象存在,對於此種情形,上開函釋及作業規定則以公告徵求異議及訴訟確定私權之方式處理之,此為神明會會員名冊之現行作業規範,應作為審查被告是否有違背法令之前提要件。㈡黃青松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申請時,僅提出會簿、租約同意書作為原始規約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佐證文件等情,業據被告、證人黃青松、張豐烈等人分別供、證述明確,復有卷附黃青松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申報書、台北縣深坑鄉公所(下稱深坑鄉公所)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九北縣深民字第五0六五號函稿可佐。按確定神明會信徒名冊,應檢附原始規約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佐證文件,俟確定原始會員後,以規約或習慣(如嫡長子孫繼承)之繼承權屬決定會員名冊,已如前述,惟黃青松檢附之會簿係遲自日據時代昭和十三年(民國二十七年)始開始記載,與蘇府王爺神明會成立時間(日據時代明治年間)已有相當差距,又上開租約同意書更係五十一年始簽訂,允均非屬「原始規約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之佐證文件,自無從憑此決定會員名冊,被告以此為由駁回黃青松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僅憑會簿提出之申請,尚難謂有何不當之處。㈢乙○○、丁○○、丙○○與黃青松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第二次向深坑鄉公所提出申請時所檢附偽造之「蘇府王爺會內人捐貲過爐金」文件,業已載明陳邦興、陳生、黃金土等三人各捐貲銀六大圓而成為蘇府王爺神明會會內人(即會員),並議定「祀典日定每年四月十五日爐主一年一輪換,會內本金交付執事人掌管承買田畑收租糴谷積儲存放足供祀費以垂久遠」,該文件自其內容觀察,因有出資、祭祀日期、款項支用方式等約定,依上開說明,核非不得充為申請神明會會員名冊公告時之原始規約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佐證文件。再依證人即深坑鄉公所民政課長張豐烈、秘書鄭世裕亦均證稱有於受理第二次申請時看到上揭「蘇府王爺會內人捐貲過爐金」文件「正本」、該紙張相當破舊等語。被告因而未懷疑乙○○等人所提出之「蘇府王爺會內人捐貲過爐金」文件係屬偽造,並未悖離常理。㈣證人黃青松曾稱應被告要求於公告前夕撰寫切結書,承諾一旦陳邦興之後代出現,神明會應准其入會繼承會員所有之權利。準此,益徵被告應無圖利黃青松等人之犯意。蓋被告從黃青松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申請時所檢附之會簿上可看出高金參曾為蘇府王爺神明會之爐主,但從黃青松等第二次申請時提出之「捐貲過爐金」及「繼承系統表」並未包括高金參之繼承人,被告因恐高金參之繼承人之繼承權利受損害,乃要求黃青松出具上開切結書,可見被告主觀上應無圖利黃青松等人之意。綜上尚難認被告明知上揭「捐貲過爐金」之文件係屬偽造,且明知上揭繼承系統表係屬填寫不實而故意登載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圖利乙○○等人之犯意,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等語(見原判決理由參、二、三)。第查上開內政部函令,雖規定民政機關受理神明會會員權證明之公告核發事項時,僅作形式上審查,並代為公告;對於文件之真偽並無實質審查認定之權限。然受理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要件之審查時,仍應本其專業知識及申請個案情形,審酌申請者提出之證明文件內容是否符合設立神明會之原始規約之形式要件,如有疑問,自應命其說明或補正,資為認定准駁之依據。苟承辦公務員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對於形式要件應審查之事項,故意不為審查或故意為有利之認定,因而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法利益者,仍不得以其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而免責。次查神明會之成立,似無須踐行一定儀式,惟鳩資結成神明會者,常設有帳簿,此帳簿分為兩部分:一為序文,二為本文。序文敘述成立之緣由並列舉各會員姓名或商號、其捐款數目或認股數、權利變動情形、規約、神明會之執行機關為何,其職權範圍,以及有時亦記載與意思機關之關係等。本文則記載收支,依「舊管」、「新收」、「開除」、「實在」四柱記載;就會員之加入、退出者,則以「會簿」記載為據。且神明會會員有值年、充當爐主及出資等義務,值爐主者,應負責舉辦下年度之神明會祭典事宜,並另選頭家輔助之(見八十六年再版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0五、六0六、六二五至六二九頁、黃懷遠、黃明芳編著神明會實務與法令廣輯第七、
八、十頁);被告為負責承辦本件神明會會員權公告之人員,理當知之甚詳。本件依卷附黃青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向深坑鄉公所申請時提出之「蘇府王爺會內人捐貲過爐金」影本所示,固有記載陳邦興、陳生、黃金土等三人各捐貲銀六大圓而成為蘇府王爺神明會會內人(即會員),並議定「祀典日定每年四月十五日爐主一年一輪換,會內本金交付執事人掌管承買田畑收租糴谷積儲存放足供祀費以垂久遠」(見偵字第一九九0三號卷第六一頁),但並無敘述神明會成立緣由、規約及神明會之執行機關為何及職權範圍等內容之序文,亦無記載收支之本文,客觀上與上開所述設立神明會原始規約之形式要件已有不合。被告身為深坑鄉公所負責承辦受理神明會會員權證明公告作業人員,依其專業知識,自應就此形式要件加以審查,竟逕以「蘇府王爺會內人捐貲過爐金」為原始規約憑證,難謂已盡其形式要件之審查職責。雖證人即深坑鄉公所民政課長張豐烈、秘書鄭世裕均證稱:有於受理第二次申請時看到「蘇府王爺會內人捐貲過爐金」「正本」、該紙張相當破舊等語,然二人亦有參與受理本件申請之審查,與被告利害關係一致,所為證詞自不能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黃青松等提出之證明文件紙張縱然破舊,形式上似不足以認定該文件即屬設立神明會之原始規約。原判決遽認被告因而未懷疑黃青松等人提出之「蘇府王爺會內人捐貲過爐金」係屬偽造,未悖離常理,自有可議。況黃青松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一次申請時,並未提出任何設立蘇王府爺神明會原始規約文件;被告亦自承因認黃青松等人檢附之會簿與該神明會成立時間有相當差距,無從為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之佐證文件;且繼承系統表格式亦有不符,經被告駁回黃青松等人之申請在先。則黃青松等人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再次申請時,雖已提出「蘇府王爺會內人捐貲過爐金」作為設立神明會之原始規約憑證,然二次相隔不及四月,以被告身為專司受理神明會會員權公告作業之人員,客觀上理當合理質疑該文件之真實性,或命黃青松等人說明來源。尤以被告於黃青松等人前次申請時已知會簿上記載高金參曾擔任爐主,高金參係神明會會員,其繼承人除有喪失會員權之情事外,自應為神明會之會員。然黃青松等人於第二次申請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卻未包括高金參之繼承人,被告應能察悉該繼承系統表顯有疏漏,亦即被告既能得知黃青松等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即「蘇府王爺會內人捐貲過爐金」與設立神明會之原始規約之形式要件已有不符,為何未質疑該文件形式上之真實性,或要黃青松等人說明來源,亦未詳究該繼承系統表與會簿記載不符之事實,竟僅命黃青松等書立切結書,是否為免事後追究搪塞之舉措?其未命黃青松等人補具正確之神明會會員名冊及繼承系統表,即核准公告,是否有故意不為形式審查或故意為有利認定之情形,均非無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判決遽認被告無圖利黃青松等人之意圖及犯行,依上開說明,自非適法。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經查尚非無據。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乙○○、丁○○、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丁○○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高金參生前仍為神明會會員,其子陳中和因繼承而取得會員資格係以會簿記載高金參於四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曾擔任爐主為據。然神明會土地出租他人耕作,須全體會員簽名同意,五十一年神明會土地出租之同意書上已無高金參之簽名,該土地七十九年及八十七年被徵收前高金參從未出面,高金參之繼承人亦未曾參與神明會之活動,足見高金參於五十一年前已退出神明會而喪失會員資格,且陳中和係主張其為陳邦興之繼承人,而非高金參之繼承人。原判決對上開證明高金參之繼承人並非神明會會員之證據棄置不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高金參確屬神明會之會員,擁有神明會之會份,係以黃青松證詞為據,然黃青松證稱:黃青松等人對高金參是否為陳邦興之女婿;高金參之子陳中和是否因而對陳邦興會份有繼承權存疑,乃要求陳中和提供戶籍資料以共同辦理會員公告,但陳中和表示欲自行辦理陳邦興權利之繼承事項。可知陳中和所辦理者係陳邦興會份之繼承,黃青松等人及陳中和所欲辦理者,乃陳邦興對神明會之會份,而非高金參所謂之「會份」。原判決將陳邦興本於原始會員得享之會份,與高金參能否因曾任爐主而享有之會份混為一談,認定事實與所引證據不相適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認神明會並無捐貲過爐金之規約,乙○○、丁○○、黃青松向深坑鄉公所提出申請公告時所檢附之「蘇府王爺會內人捐貲過爐金」文件,係上訴人等與黃青松所偽造,係以湯嘉惠、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之供述為據,惟「蘇府王爺會內人捐貲過爐金」文件,與神明會「原始規約」,二者本非同一文件,原判決將二者誤為同一文件,並因無原始規約之事實,毫無積極證據而徒憑臆測,率爾認定無蘇府王爺會內人捐貲過爐金文件,又黃青松、陳義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向深坑鄉公所申請公告「神明會蘇府王爺會員系統表」,經深坑鄉公所公告期滿後無人異議而發給會員名冊,迨九十一年間,黃青松、陳義法始向台北縣政府申請發給土地徵收補償費。乃基於不同目的向不同機關所為不同之申請程序,丙○○既未參與辦理「神明會蘇府王爺會員系統表」申請公告事宜,其如何得知有無原始規約及「捐貲過爐金」文件?二者是否指同一文件?其所述自不能執為無「捐貲過爐金」文件之證明,且黃青松、丙○○所述無原始規約,與事實相符,並不影響有「捐貲過爐金」文件之事實,原判決無積極證據,徒憑臆測認定「捐貲過爐金」文件係屬偽造,有違證據法則。㈣原判決既認甲○○、張豐烈、鄭世裕證述確有「蘇府王爺會內人捐貲過爐金」文件,且紙張相當破舊為真,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徒憑臆測,認甲○○、張豐烈、鄭世裕對紙張之材質並無深入之研究,率爾認該文件並非真正,有違證據法則。㈤原判決事實認定黃青松等人與陳中和協調時表示,在領取上開補償費後,將分配六成予非會員之乙○○、丙○○與高東宏,造成陳中和不滿,因而協調不成,理由引用證人陳中和之證詞則為:曾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與丁○○之父高太平(後又稱係高和平,實應為高泰平)在高太平家中協商蘇府王爺神明會之徵收補償金額領取事宜,因高太平稱土地徵收費中六成要給一位家住新莊之代書,認為不合理而離席。原判決所認事實與所引證據顯不相符,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㈥原判決認神明會會員名冊中之原始會員應檢附原始規約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佐證文件,再以規約或會員繼承慣例之繼承權屬關係之方式決定,非原始會員及其繼承人之會員資格,則以公告徵求異議及訴訟方式確定。又認會簿不能視為原始出資設立之證明文件,會簿所列曾任會員者,非當然屬原始會員或其繼承人,可知非原始會員或其繼承人本有未經會員名冊記載之可能,原判決以會簿記載高金參曾擔任爐主,顯為神明會之會員,其會份為其繼承人所得繼承,乙○○、丁○○申請公告時,未將高金參之繼承人列入會員系統表係屬偽造文書。與原判決所認定確認會員名冊之方式顯有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丙○○有偽造文書犯行,係以承辦人員湯嘉惠證稱:丙○○向其表示神明會沒有原始規約等語為據,惟原發起人所定之原始規約憑證與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訂立之規約書,二者乃完全不同之文件;丙○○於市調處亦供稱:認為規約書與原始規約不同,係指神明會沒有規約書等語,丙○○向湯嘉惠表示神明會沒有原始規約,非謂神明會沒有原始規約,係指丙○○當時並未持有原始規約,因規約書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訂定,於同年月十八日向台北縣政府地政局申請時當然無法提出規約書供審查。原判決誤解當事人真意,逕認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新會員訂定之規約書即係原始規約,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關於領取神明會被徵收土地之補償費,依台北縣政府便民櫃台所列所需文件為:管理人資格文件、規約書或章程、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等。可知欲請領神明會土地徵收補償費,無須檢附原始規約,否則丙○○協助黃青松申請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時未附原始規約,台北縣政府地政局為何仍核准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又承辦人員湯嘉惠當時說會員只有二人,均有到場辦理,故無須檢附新規約書,原判決認丙○○請領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檢附原始規約,與事實不符。況丙○○協助黃青松辦理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所提出之文件,均係深坑鄉公所及戶政事務所核發,何來偽造文書犯行,且丙○○從未行使過原始規約,亦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㈢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共同偽造原始規約,填寫內容不實之會員系統表,並持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向深坑鄉公所申請公告,惟依乙○○、甲○○之筆錄及黃青松之市調處第二次筆錄可知,丙○○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赴深坑鄉公所洽公時遇到黃青松,黃青松向丙○○詢問向縣政府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事宜,黃青松告知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委託乙○○向深坑鄉公所辦理神明會土地清理,目前在申請中,等申請完成後,拜託丙○○向縣政府辦理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亦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之前,丙○○從未去過縣政府地政局地用課申請神明會土地徵收補償費事宜,丙○○於八十九年十月底十一月初係第一次去縣政府地政局詢問辦理神明會土地徵收補償所需之檢附文件及相關事宜。而黃青松早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向深坑鄉公所提出申請書、會員名冊、推舉書、會員繼承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切結書及原始規約憑證等相關文件,申請公告。原判決顯然係將時間前後顛倒錯置,所認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㈣證人陳中和於市調處證稱:參與協調時,主事者找來之代書係家住新莊之代書;於第一審證稱:協商時間為八十七年或八十八年,協商時乙○○不在場等語,而黃青松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月間始委託丙○○協助辦理向台北縣政府請領補償費,足見丙○○並未參與協調,且當時受託之代書並非乙○○,自無與乙○○、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能,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丙○○證詞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本件申領徵收補償費包括二個程序:第一,向深坑鄉公所申請公告,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時,由深坑鄉公所發給會員名冊;第二,向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地政課)申領土地徵收補償費。原判決事實記載:八十九年五、六月間,黃青松委託時任代書之乙○○向深坑鄉公所申請公告;理由卻記載:八十九年五、六月間第一次提出申領土地徵收補償費時,非但不提出該捐貲過爐金之文件,反而向台北縣政府承辦人員湯嘉惠表示神明會無原始規約,事實與理由顯然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各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乙○○、丁○○、丙○○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湯嘉惠於市調處、第一審之證詞、證人陳義法、證人黃青松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陳中和、黃張童、陳王金枝於偵查中、第一審之證詞、證人陳竹旺、黃益於第一審之證詞、神明會不動產清冊、推舉書、沿革、會員系統表、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切結書、台北縣○○鄉○○○○段第一七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會簿影本、台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黃青松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申報書、深坑鄉公所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九北縣深民字第五0六五號函稿、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九北縣深民字第一0八九四號函(包含報載函文公告)、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0北縣深民字第四一七號函、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北縣深民字第0九五000二五九三號函、偽造之原始規約憑證(即神明會會內人捐貲過爐金文件)、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0北府地用字第二九0五一號函、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0北府地用字第0三一三六九號函、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函附神明會管理人領取徵收補償資料、深坑神明會土地徵收補償款流向圖(含黃青松之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支票六紙、陳義法之彰化銀行吉成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領現金四百二十萬元)、丙○○之台灣土地銀行確認累計大額交易對象登記簿(入款四百二十萬元)、乙○○之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憑條(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存入四百五十萬元)、丁○○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深坑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戶電匯申請書(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存入二百七十萬元)、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黃青松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匯一千五百四十萬元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深坑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深坑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深坑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土地、陳邦興、陳秋瓞、高金參等人之全戶戶籍謄本、扣案會簿正本、北縣深民字第五0四號函建物所有權狀等證據。資以認定乙○○、丁○○、丙○○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渠等部分不當之判決,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渠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渠等均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乙○○辯稱: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成為神明會會員後,黃青松等人提供相關文件請其協辦領取徵收補償費,捐貲過爐金文件並非偽造,且因陳邦興之戶籍謄本記載為絕戶,五十一年間之租約同意書上亦無陳邦興、高金參、陳中和等人姓名,不清楚高金參、陳中和是否為陳邦興之後嗣,故未在繼承系統表上列上陳邦興之後嗣。基於會員資格分得二百萬元,依出力協辦者分得補償金四成之協議分得其餘款項,當初協議由其負責財務,丁○○負責監察,黃青松是會長,領得款項統一開立聯名戶頭存入銀行,嗣後協議以該帳戶內款項以會員二人一組名義購買法拍屋,尚未登記為公同共有即被偵辦,並無侵占徵收補償費云云;丁○○辯稱:因繼承取得神明會會員資格,會員本有權領取徵收補償費,且有協助請領徵收補償費。未製作繼承系統表亦不清楚內容,不知道陳中和與陳邦興有何關係,陳中和應非神明會會員,並未侵占徵收補償費云云;丙○○辯稱:並未參與協調發放補償費之會議,亦未協助黃青松等人籌措會員名冊公告及徵收補償費相關文件,四百二十萬元係向黃青松之借款,而其雖未依黃青松之委請前去關說,但有協助詢問相關法規及申請程序,故向黃青松表示無法歸還借款時,黃青松表示願將四百二十萬作為酬勞,無需歸還各云云;對於共同被告甲○○及證人深坑鄉公所民政課長張豐烈、秘書鄭世裕於第一審證稱:有於受理第二次申請時看到上揭「蘇府王爺會內人捐貲過爐金」文件「正本」、該紙張相當破舊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可採,或不足為渠等有利之認定,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乙○○、丁○○、丙○○等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及共同被告甲○○、證人張豐烈、鄭世裕先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認定渠等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對於渠等辯解,認不足採;就共同被告甲○○、證人張豐烈、鄭世裕供述,不足為渠等有利之認定;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乙○○、丁○○上訴意旨㈠㈡㈢㈣㈤、丙○○上訴意旨㈠㈡㈢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申請確定神明會信徒名冊,應檢送原始規約憑證、信徒(會員)系統表、信徒(會員)繼承慣例、信徒(會員)名冊、信徒(會員)全部戶籍謄本等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若確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原始規約憑證,而能檢附其他足資證明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佐證文件,主管機關得斟酌其實際情況逕依職權認定之,民政機關受理神明會會員權證明之公告核發事項,僅作形式上審查,並代為公告,並非確定人民之私權,若有上開文件是否偽造之爭執或他人提出異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而黃青松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申請時曾檢附會簿等為佐證文件,經承辦人員甲○○以黃青松等人所檢附之會簿不能作為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出資設立之證明文件,無從確定信徒資格,所造神明會沿革與會員系統表格式不符,繼承會份權之行使亦顯然有誤等為由,駁回黃青松等人之申請,業如上述。惟會簿得作為原始規約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之佐證文件,已據證人范國廣於第一審供證(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二頁)。且就會簿能否作為原始規約憑證之佐證,主管機關既得逕依職權認定,若他人提出異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則甲○○認本件會簿尚不足為原始規約憑證之佐證文件,既屬行政機關依職權所為之形式審查,自不足以拘束司法機關。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本件足認神明會相關之組織成員之佐證文件,計有昭和十三年(民國二十七年)起之會簿及土地租約同意書等二種,其中會簿中,曾經出現之姓名計有高金參(陳中和、高藤宗之父)、陳邦興等人,其中有部分明確列為「爐主」,並以會簿中曾記載高金參之姓名,認高金參曾為神明會之爐主,自屬神明會之會員,並擁有神明會之會份,其會份應屬其繼承人之繼承標的。又依卷附高金參之戶籍謄本記載,陳中和、高藤宗之父母為高金參、高陳蘭,並斟酌證人陳中和、丁○○、黃青松等人供述,認高金參確屬神明會之會員,擁有神明會之會份,丁○○、黃青松等人亦明知陳中和、高藤宗繼承高金參所擁有神明會之會份(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㈢),自無乙○○、丁○○上訴意旨㈥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業於理由內敘明黃青松、乙○○、丁○○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第二次向深坑鄉公所提出申請時所檢附之「蘇府王爺會內人捐貲過爐金」文件,就該文件發現、滅失之經過,證人陳義法與黃青松等三人所供,顯不相符。並參酌證人湯嘉惠於市調處及第一審證稱:丙○○於申請時二次表示神明會並無原始規約;及丙○○於市調處坦承:第一次偕同黃青松、陳義法前往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地用課送件時,向承辦人員表示無法提出規約書以供審查等語,足見本件神明會並無原始規約,黃青松等人等人提出申請檢附之「蘇府王爺會內人捐貲過爐金」文件,應係黃青松與乙○○、丁○○、丙○○等所共同偽造無疑(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㈤)。則黃青松、丙○○既有共同偽造上開文書,縱原判決誤認陳中和於八十七、八年間與丁○○之父高太平家中協商徵收補償金領取事宜時,黃青松亦同時在場;及對丙○○於黃青松等協商請領補償費時未在現場,漏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丙○○上訴意旨㈣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原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自無違背法令可言。原判決事實認定黃青松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偽造神明會之原始規約,並填寫內容不實之神明會會員系統表後,併附神明會會簿等資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向深坑鄉公所申請公告確認黃青松及陳義法為神明會僅存之會員繼承人,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核准公告,且在公告期滿後發給會員名冊,乙○○、丁○○、丙○○等即與黃青松依該公告向台北縣政府詐領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五千六百三十七萬二百零五元等情;參酌卷附申請書係記載丙○○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向台北縣政府申領土地徵收補償費;及證人湯嘉惠於第一審證稱: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辦理時,請丙○○提出原始規約等語,足見原判決理由貳㈤記載:「陳義法……焉有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第一次提出申領土地徵收補償費時,非但不提出該捐貲過爐金之文件,反而向台北縣政府承辦人員湯嘉惠表示神明會無原始規約之理?」應為「九十年一月間」之誤,顯係判決文字之誤寫,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原審得依聲請或本於職權裁定更正之,自不能指為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乙○○、丁○○、丙○○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屬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範疇,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揆之上開說明,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渠等牽連犯刑法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如上所述,本件乙○○、丁○○、丙○○等牽連所犯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此部分之上訴,亦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八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