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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244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被告 ) 丙○○被 告 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0、一五0八七、一五0八八、一五一二五號),提起上訴(丙○○部分,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送本院審判,視為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丙○○殺人二罪、被告甲○○、乙○○因過失致人於死各二罪之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丙○○、甲○○、乙○○共同將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推入池塘時,主觀上均認被害人等已死亡(見原判決第五頁)。然理由所載「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死亡之原因、時間、地點,業經解剖鑑定如上述表一所載,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所證述被害人陳進忠與柯玉梅係先被勒昏再遭推入池塘之事實相符。」(見原判決第八頁),似謂甲○○、乙○○當時知悉被害人等係被勒昏,再推入池塘,不無矛盾。㈡原判決引用丙○○之自白、甲○○於偵查中供述丙○○當時以右手勒住柯玉梅脖子、乙○○於偵查中供述丙○○當時以雙手掐住柯玉梅脖子等語,而認定丙○○當時係將柯玉梅勒昏(見原判決第九頁)。然卷附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鑑定說明欄記載「死者柯玉梅之腹壁軟組織出血,屬輕度損傷,研判係外力損傷。解剖所見之顱底蝶竇內多量血色積液,係嗆水所致,可確認為生前落水。」(見柯玉梅相驗卷第三十一頁)。上開勒昏柯玉梅如果屬實,為何該項解剖鑑定報告書無柯玉梅脖子受傷之記載。足見原判決認定柯玉梅被勒昏,尚有疑問?究竟柯玉梅當時如何昏迷,仍待調查釐清。㈢原判決採用鑑定人石台平法醫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認為這兩個人(指被害人等)落水前已經受傷到無能抵抗,也就是落水時是處於失能的狀態……」、「這兩名死者落水前已經深度昏迷,類同死亡、接近死亡,一般人很難察覺生命跡象。」等語,而認定當時被害人等在落水前,已呈深度昏迷,接近死亡狀態,雖一息尚存,但一般人很難查覺還有生命跡象,均會以為已經死亡(見原判決第十二、十三頁)。然上開柯玉梅之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鑑定說明欄,既記載柯玉梅之腹壁軟組織出血,屬輕度損傷。而原判決所引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亦載「柯玉梅之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外傷或疾病之記載」(見原判決第七頁),則柯玉梅在落水前,為何會呈深度昏迷,接近死亡狀態,殊堪研求。究竟鑑定人證述柯玉梅落水前,已經深度昏迷,類同死亡,其根據為何,仍有調查之必要。㈣原判決理由謂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在將死者二人棄置於水塘前,在車上有看到死者二人之手均有抖動,但不知是車子抖動或他們在動,知道將昏迷之人丟下水塘會遭溺斃等語(見警卷第十三頁、偵字第一四五五0號卷第十七、十八頁)。然甲○○於警詢時係供稱:「我在車上看到陳進忠及該名婦人於被推下水塘前,兩人手臂均有抖動。」(見警卷第十三頁)。與其偵查中供稱:「我在車上看到陳進忠及該名婦人於被推下水塘前,兩人手臂均有抖動,但不知是車子抖動或他們在動。」(見上開偵查卷十七頁),並不相同。原判決未說明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謂其係陳稱在將死者二人棄置於水塘前,在車上有看到死者二人之手均有抖動,但不知是車子抖動或他們在動云云,尚有未當。㈤原判決引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所載鑑定人研判意見作為判斷依據。然該研判意見記載陳進忠「顱底蝶竇內有多量血色積液」,此雖無法證實,但可支持「生前落水」溺死之研判(見原判決第七頁)。其既謂陳進忠「顱底蝶竇內有多量血色積液」,無法證實,如何仍可支持「生前落水」溺死之研判,殊屬矛盾。原審未再函詢清楚,遽採為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㈥原判決認定甲○○、乙○○對被害人等死亡,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然對彼等如何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並未說明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僅謂「渠等當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致未察覺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二人尚未死亡,業如上述。」(見原判決第十六、十七頁),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