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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244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原名陳福

乙○○共 同自訴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被 告 丙○○

丁○○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宸瑜律師

方裕元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丙○○、丁○○、戊○○等答辯及原審考量之重點,在於是否「虛構事實」之部分。按所告事實一部虛構,仍應成立誣告,告訴人親歷之事實,又堅指他人犯罪,即有誣告之故意,有鈞院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等自訴之重點,在於被告等誣指自訴人乙○○「虛設」兼職、「溢領」薪資、「藉訴訟為名給付特定人顯不相當之報酬」,因而涉及背信罪,原審自應審究上開各情是否屬實;惟原判決通篇在討論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木公司)之財務狀況為何、薪資和報酬是否合理等等,而完全置被告等有無虛構之行為不論,甚且以「用語過於誇張嚴厲」帶過。顯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及被告等均曾擔任復木公司重整人,則不論上訴人等之兼職,或公司之薪給制度及訴訟,被告等均親歷其事,其等誣指上訴人等,並非「合理懷疑」所能解釋,而須能證明其指述為事實,方足以免責。惟原判決完全未審斷其等指控是否屬實,率以民事問題,代替犯罪構成要件之審判,其判決自屬違法。(二)原判決認定乙○○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就任重整人後未久,即自五月二十七日起兼任總經理並支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薪資(原判決第十頁),並據此認定,被告等質疑其薪資是否必要適當等即不構成誣告;原判決又以胡劍芬八十二年已任總經理,領十五萬元薪資,嗣雖兼任重整人,仍領總經理薪資,與乙○○就任重整人之後決定兼職領薪之情形有間;且認定戊○○任復木公司重整人依胡劍芬原薪核定並未變更云云。查乙○○於復木公司任職近三十年,在擔任重整人、總經理之前,已任副總經理,且為最資深之副總經理,八十二年起薪資十二萬九千六百元,而因原總經理胡劍芬辭職,以最資深副總經升任,經重整監督人同意並陳報法院備案;絕非任重整人不久即升任總經理;事實是乙○○總經理兼重整人之時間不長,本職就是復木公司高階主管,其支領公司制度規定之薪資,與兼任重整人本不相干,且情形與胡劍芬一樣依公司本職支薪,兼任重整人時亦領本薪,再公司薪資係胡劍芬以重整人身分與戊○○共同制定,而乙○○亦由彼等簽報監督人升任副總經理。戊○○親自參與薪資制度之制定及升任員工名單,對其親歷之事實,竟又誣指自訴人等虛設兼職、溢領薪資,自不能推卸誣告責任。原判決未依證據,即認定戊○○未變更制度、無誣告故意,顯然違法。上情業經上訴人等於第一審及原審舉證在案,原判決之認定與卷內證據明顯相反,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三)關於復木公司行政訴訟部分,原判決認定:於上訴人等就任重整人前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重整人會議中,重整人沈中鴻、江輝雄、陳福財(即甲○○)與「重整監督人」係決議「請江(輝雄)重整人全權委聘專家提起行政訴訟」,重整人甲○○等人並於同日簽請重整監督人許可等語,惟依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並無重整監督人出席,自無重整人與重整監督人決議之情形。原判決又認定同年五月六日重整人會議討論初步決定委任陳壽宣會計師酬金六萬元勝訴另付百分之零點六%為後酬……重整人沈中鴻、江輝雄於同年五月十四日簽請重整監督人核備等語,原判決並進而認定上訴人等委任錦律法律事務所酬金過高云云,實則當時台灣高等法院已裁定廢棄沈中鴻、江輝雄等重整人,故一方面甲○○並未參加,且此一初步決定之「簽呈」始終未送請監督人批示,自亦無核備之事;事實上,該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之簽呈,即被告等所使用之偽造證據。原判決之認定與證據不符,顯然違法。由於被告等皆為太設集團重要成員或有深厚關係,在該行政訴訟中復木公司與太設公司有利害衝突,故消極以對;前述八十七年四月八日重整人會議後,沈中鴻、江輝雄未就訴訟做任何事,直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重整監督人會報中,因監督人瞭解其中利害衝突,故決議命江輝雄勿再處理該行政訴訟。之後,上訴人等為確保公司權益,方有提請錦律法律事務所承辦,敗訴不付款,勝訴付百分之四之方案,並由監督人同意在案。原判決未能依證據正確認定,反而因錯誤認定一再論述該行政訴訟是否複雜、錦律事務所能力、報酬是否合理等等,暗示上訴人等未利益迴避,進而完全忽略被告等所稱,藉訴訟為名給付不相當報酬是否屬實,其判決當然違法。(四)原判決已認定,沈中鴻及江輝雄之重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遭台灣高等法院撤換,卻又認為該裁定既經抗告未確定、新舊重整人間已生爭議,而認沈中鴻以重整人名義自行製作簽呈不涉偽造文書。然而,抗告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故沈中鴻及江輝雄縱有抗告,亦不能仍主張具有重整人身分。原判決竟忽略二人以重整人名義製作簽呈之問題,其判決當然違法。且上訴人等已充分舉證證明復木公司無此簽呈,沈中鴻作證時亦無法交代如何製作,凡此均載於原判決;上訴人等亦指出被告等係於所謂簽呈製作兩年多之後之九十年方加以使用,是時被告等早知簽呈製作時,沈、江二人不具重整人身分、簽呈未依規定程序製作送監督人核備,則原判決未就被告等是否涉及使用偽造證據加以論斷,判決自屬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甲○○前任復木公司重整人,乙○○則為總經理。丙○○為太平洋建設集團(以下簡稱太設集團)中之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崇光興業公司)董事長,丁○○曾任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太平洋房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戊○○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均屬太設集團重要幹部,並曾分別擔任復木公司重整人,或為法人重整人之負責人。九十一年間,被告等之重整人身分均遭最高法院廢棄,僅甲○○為復木公司唯一合法重整人。而甲○○、乙○○於擔任復木公司重整人兼任總經理或副總經理期間,領取薪資均按重整監督人核可之復木公司員工薪資標準辦理,被告等早於八十七年爭執復木公司重整人指派之期間,即於八十八年間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主張上訴人等坐領高薪,經該院發函要求說明後,復木公司遵諭向法院陳報說明薪資支領情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明後,並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可見法院亦認並無違法情事,被告等尚且於九十年二月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閱卷,自不可推稱不知上訴人等有陳報薪資情形及法院並未移送偵辦之事實。另八十四年一月復木公司重整期間,戊○○經由被告等所屬之太設集團推薦擔任復木公司重整人,案外人胡劍芬則擔任重整人兼總經理,胡劍芬所領薪資即與上訴人等同為十五萬元,且係戊○○所批准,相同事實既曾為被告等所經手,被告等自不可能不知情。又復木公司曾於七十七年間將坐落高雄市之十一筆土地出售予太設集團,嗣雙方發生糾紛而於八十一年間達成和解,然因土地增值稅申報時點及認定歧異,致稅捐機關核定復木公司已繳交之一億七千一百九十六餘萬元不得退還,另須追補一億四千二百七十九萬餘元稅款及滯納金、利息等三千五百餘萬元。經復木公司提出複查、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若不提起行政訴訟,將面臨血本無歸之窘境。上訴人等於擔任復木公司重整人後,經提報重整監督人會議,同意委任「錦律法律事務所」提起行政訴訟,其後亦獲勝訴確定,復木公司因而節省三億餘元稅款及罰款,事後依約給付律師事務所報酬,並無不法,況台北律師公會之章程,並未強制規定律師受任處理民事案件酬勞之上限,行政訴訟收費標準亦係比照民事案件處理,自無所謂報酬顯不相當之情形。被告等竟共同具名,提出偽造之「復木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重整人簽呈」為證據,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甲○○、乙○○及案外人陳澤明涉犯背信罪,指稱甲○○等「虛設兼職、溢領薪資」、「藉訴訟為由,給付特定人顯不相當之報酬」,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九二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被告等復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以相同內容,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甲○○、乙○○涉犯背信罪,亦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等為太設集團成員,不知迴避利益衝突,偽造「復木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簽呈」,於前開背信自訴案件中提出作為證據,偽稱復木公司重整人已簽報重整監督人委任陳壽宣會計師處理該稅務案件,期使司法機關誤信復木公司可以較低酬勞委請他人處理上揭稅務案件,以凸顯上訴人等委由「錦律法律事務所」處理而給付「顯不相當報酬」之背信行為,然甲○○身為重整人之一,卻不知簽呈之事,亦未曾在該簽呈上簽名用印,而於其上簽名之重整人沈中鴻及江輝雄二人,經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抗更㈠字第三號裁定廢棄重整人身分並准予更換為陳福財(即甲○○)、乙○○及案外人陳澤明,並經復木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公告在案,沈中鴻亦證稱製作簽呈時已知悉自己之重整人職務有所爭議,沈中鴻及江輝雄既失其重整人身分,自不可能向重整監督人提報簽呈。經查證復木公司內部無該簽呈之發文紀錄,公司電腦設備更於八十七年七月始購置,其二人竟在非合法行使重整人職權之狀態下製作該簽呈,足見該簽呈係屬偽造無疑。被告等曾任復木公司重整人,且經手處理過復木公司行政救濟案件,對相關情形知之甚詳,自不能以其係出於合理懷疑云云,推卻其誣告罪責。被告等明知甲○○、乙○○並無所指之「虛設兼職溢領薪資」、「藉訴訟為由給付特定人顯不相當之報酬」行為,亦不能以必須所指訴之事實不存在方成立誣告犯罪云云為辯解。被告等意圖使上訴人等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復木公司簽呈作為誣告證據,卻先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自訴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顯有誣告故意,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誣告罪嫌。訊據被告等均否認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辯稱:㈠復木公司重整期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早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即已函知復木公司,因重整人、重整監督人係受法院選派處理公益事務,所領取之暫支報酬不宜過高,而以每月二萬元為暫支報酬,俟重整完成或終止,再依職務繁簡、任事勞逸決定其報酬,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兼任公司其他職務者,應由重整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定該員薪津,自八十三年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五月止,復木公司除案外人胡劍芬因被選派為重整人之前即為復木公司總經理,於經重整監督人之同意,以重整人身分繼續兼任原職,領取總經理之薪資外,其餘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均遵示僅領取二萬元報酬。八十七年五月間,甲○○、乙○○及陳澤明三人就任重整人時,復木公司已處停業狀態,重整工作一籌莫展,上訴人等就任後未久,乙○○即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逕升兼任總經理之職,領取十五萬元之薪資,續於七月八日三人連署同意甲○○兼任行政副總經理、陳澤明兼任財務副總經理,各領取月薪十二萬元,忽視復木公司有無業務上之必要性,上訴人等坐領高薪,卻未盡善良管理義務,顯與法院上開函示及復木公司重整人以往領取薪資之情形不合;㈡自訴人等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就任重整人後,即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重整監督人會議中提案,就復木公司申請核退土地增值稅及遭稅捐機關要求補稅之行政訴訟案件,委由「錦律法律事務所」處理,致重整監督人誤信確有以訴訟標的百分之四之高額報酬委任該事務所處理行政訴訟案件之急迫性,予以同意備查。嗣行政訴訟判決後,復木公司則支付一千二百五十九萬零四百三十元之律師費予「錦律法律事務所」,然該行政訴訟案件並無自訴人等於重整監督人會議中提案說明之急迫性,且該事務所之張家琦律師為乙○○之胞弟,事務所內僅有二名律師,經驗及規模是否足以應付該案,尚非無疑,前開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雖達三億餘元,惟所涉事實並非複雜,法律適用上亦僅係就核計土地增值稅之公告現值時間點判斷標準之爭執,上訴人等未能避嫌,給付高於一般律師收費行情之酬金,委請乙○○胞弟之行為,顯然違背擔任重整人之任務,致復木公司之資產受損。身為復木公司法人股東負責人之丙○○、丁○○及戊○○,基於維護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遂循正當法律途徑提起自訴,追究相關法律責任,因僅具股東身分,就公司負責人職務上之犯罪行為尚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遭法院程序上駁回,始以相同事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發);㈢復木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六日重整人會議業已決議「依同年四月八日決議內容授權重整人江輝雄委託專人提起行政訴訟,並報請重整監督人核備」,重整人沈中鴻、江輝雄二人始依該決議事項,於同年五月十四日簽名製作簽呈,敘明決定委任陳壽宣會計師,酬勞為六萬元,若勝訴另給付標的百分之零點五(最高不逾一百六十萬元),擬簽請重整監督人核備,翌日(五月十五日)之重整監督人會議中,因主席最後裁示「江會計師(輝雄)為避嫌就勿庸再辦理土地增值稅行政訴訟案」,該簽呈始未經重整監督人核可。上訴人等徒以未在簽呈簽名且未見過,指稱該簽呈係被告等偽造;況該簽呈本屬重整人沈中鴻、江輝雄有權製作之文書,自非偽造;㈣戊○○辯稱其接任重整人之前,胡劍芬即以該方式支薪,非其接任後所核定,其亦不可能更改等語。經查上訴人等就任重整人後,另領取兼任行政職務薪資之作為,雖曾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之規定,提請重整監督人會議決議許可,惟其兼職與領取之薪資是否必要適當、薪資數額與工作內容是否相當、有無逾越法院指定之報酬標準及損害公司利益、有無應求利益迴避之狀況,及上訴人等是否確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執行其重整人職務等節,仍非不得由公司股東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予以檢驗或評論質疑。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發函指定復木公司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之報酬,並要求陳報薪資狀況,經上訴人等重整人陳報說明後,該院雖未有移請檢察官偵辦犯罪或撤換重整人之舉,惟此乃法院認為並無犯罪事證之範疇,難謂他人不得對於重整人薪資領取與涉及復木公司利益之事項表示意見或看法,或司法機關不得調查有無違法情節。被告等以上述具領報酬之事實為基礎,告發上訴人等涉嫌背信案件,應屬求為判明是非曲直之檢舉範疇,與虛構陷害之誣告犯意有間。縱丙○○於委任律師閱卷並知悉上訴人等陳報法院之事實後,仍以上訴人等兼領薪資為由,提出告訴,亦未可認係虛捏誣告。又依上訴人等所提出之「復木公司重整監督人、重整人薪資彙總表」,胡劍芬早於八十二年二月間起即已擔任復木公司總經理(至八十三年二月間兼任重整人),並均領取十五萬元薪資,依轉帳傳票及具領明細清單之記載,胡劍芬均係以「總經理」之職稱領薪,十五萬元之支出名目則為:十二萬元「本薪」及三萬元「職務津貼」,顯與其他「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記載領取二萬元「車馬費」之情形有別。胡劍芬雖嗣兼任復木公司重整人,惟薪資仍與先前僅任總經理時相同,堪認其所領取之十五萬元應屬總經理之薪資,而與其他重整人領取者為報酬(車馬費)之性質迥異。而戊○○原係復木公司股東,自八十四年一月間始接任復木公司重整人,接任後本於重整人地位,依復木公司原定給予胡劍芬之薪資數額批准,並未變更,尚無背信之可言。上訴人等亦不否認乙○○之胞弟張家琦律師係任職於「錦律法律事務所」,本件復木公司核課土地增值稅行政訴訟之標的金額雖為三億餘元,然約定給付予該律師事務所之報酬,高達訴訟標的百分之四即一千二百餘萬元,而依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民事案件之酬金收費標準,第一、二、三審收受酬金總額,每審宜五十萬元以下,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五百萬元以上者,其酬金得增加之,但所增加之金額,每審不宜逾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至於行政訴訟案件收費標準,依該章程第三十條規定,比照民事案件。復木公司上開訴願及再訴願,於八十七年二月間遭行政機關駁回後,就委任何人提起行政訴訟及給付酬金數額多寡之處理方式,因重整人之變異更迭,而有所不同,即:於上訴人等就任重整人前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重整人會議中,重整人沈中鴻、江輝雄、陳福財(甲○○)與重整監督人係決議「請江(輝雄)重整人全權委聘專家提起行政訴訟」,重整人甲○○等人並於同日簽請重整監督人許可,復於同年五月六日之重整人會議中討論「目前已初步決定委任陳壽宣會計師,其訴訟酬勞為:訴訟酬金六萬元,若勝訴另給付標的○‧五%(最高不超過一六0萬元)作為後酬」,並決議「報請重整監督人核備」,重整人沈中鴻、江輝雄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簽請重整監督人核備。迄甲○○、乙○○及陳澤明經法院裁定選派為重整人後,重整人、監督人則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之會議中裁示江輝雄為避嫌毋庸再辦理該行政訴訟案,另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之重整監督人會議中,經上訴人等重整人提議說明應委由「錦律法律事務所」處理該案後,獲重整監督人同意而辦理。再依復木公司課徵繳交土地增值稅案件之復木公司再訴願書、再訴願理由書、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書、行政法院判決之內容以觀,復木公司與稅捐機關爭執之重點,始終均為:依訴訟上成立之和解筆錄為土地之移轉登記者,其土地增值稅移轉現值之申報究應如復木公司主張以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抑或應依稅捐機關之認定,須以土地重劃標示變更登記完成後申報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其申報移轉現值之標準而已,並未涉及龐雜訴訟資料之蒐集或其他繁瑣事項。上訴人等接任復木公司重整人期間,雖經重整監督人同意,委請「錦律法律事務所」處理行政訴訟案件,其給付之報酬,經重整監督人同意,事後亦獲勝訴判決而節省高額稅捐,惟其委任對象及約定給予之酬金數額,顯與前任重整人之處理方式有所出入,本件一千二百餘萬元之律師酬金費用支出,數目非微,對於財務困頓屬重整階段之復木公司言,尤屬鉅額,上訴人等決定委任「錦律法律事務所」及約定支付之報酬是否適當,有無因具有特定親屬關係允宜注意利益迴避之情形,皆因事涉公益及復木公司利益,非不得由復木公司股東或他人加以檢驗。被告等提出自訴及告發,所指訴、懷疑,尚非全無根據,未可遽指為誣告。又卷附「復木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簽呈」,乃復木公司彼時之重整人沈中鴻、江輝雄,依據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及同年五月六日重整人會議,關於「授權重整人江輝雄全權聘請專家提起行政訴訟」之決議事項,於同年五月十四日所簽具擬請重整監督人許可核備之簽呈,此觀上開會議紀錄自明,並經證人沈中鴻於第一審證實。彼時原重整人沈中鴻、江輝雄雖經法院裁定解除撤換,惟該裁定既經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復木公司之原重整人究竟已否解任,及新重整人是否已得接任,於復木公司內部及新舊任重整人間,雖已生爭議,此觀各該會議紀錄甚明;然原任重整人沈中鴻及江輝雄二人,依據在任期間內之重整人會議決議事項,製作該簽呈,擬呈請重整監督人許可,該簽呈僅有彼二人之用印(另一重整人甲○○並未用印),縱認沈中鴻、江輝雄二人於製作簽呈當時,業經法院解除其重整人職務,而無製作該簽呈之權限,然因僅屬以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並未擅以他人名義為之,難認有何偽造行為。參以證人沈中鴻於第一審之證述,核與被告等所辯該簽呈乃沈中鴻所提供,不清楚簽呈之來源等語相符,足徵該簽呈並非偽造,被告等自沈中鴻或律師處取得該文件,作為對上訴人等提出追訴之證據,亦非使用偽造證據。該簽呈之製作名義人之一沈中鴻既已證稱該簽呈係其所製作,難認被告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偽造行為,則被告等辯稱該簽呈非偽造,亦未使用該偽造之證據故意誣告等語,足堪採信。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偽造文書犯行等情。原審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被告等雖以個人股東名義或以復木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人身分,先後提起自訴及告發,指摘上訴人等有「虛設兼職、溢領薪資」、「藉訴訟為由,給付特定人顯不相當之報酬」行為,惟其質疑上訴人等擔任復木公司重整人期間有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復木公司利益之行為,既本於所蒐集之證據資料而為,且所指摘之部分事實,如上訴人等就任重整人後即調整職務及薪資,及提案於重整監督人會議議決委託錦律法律事務所承辦復木公司行政訴訟案件並支付酬金等,均為上訴人等所承認而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等於主觀上之質疑指訴,並非全無事實上之根據,被告等雖以「虛設兼職、溢領薪資」、「藉訴訟為由,給付特定人顯不相當之報酬」等嚴厲用語提起告發或自訴,且所提起之自訴業經法院判決不受理,告發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何虛構事實之誣告行為。又公司檢查人、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其報酬由法院依其職務之繁簡定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曾二度函知復木公司,以該公司為營運艱困之重整公司,各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受法院選派,應屬公益事務,重整期間所暫領報酬自不宜過高,請復木公司自函文送達日起,以給付報酬二萬元為限,並稱各重整人、重整監督人不得變相以兼任其他職務之方式溢領報酬,若有疏誤溢領者,應即將溢領部分如數歸還,若有故意溢領報酬情勢,該院自依法移送檢察官偵辦相關刑責,並將違法之重整人、重整監督人予以撤換等語。而上訴人等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起接任復木公司重整人,嗣各於五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七月八日起兼任總經理、副總經理職務,並各支領十五萬元及十二萬元薪資,該段期間,復木公司工廠仍停工而無生產及營業收入,每月僅靠不動產租金收入現金一百十二餘萬元,惟每月固定支出計一百四十三餘萬元,另每年固定支出則為六百五十萬元,已入不敷出,處於持續虧損之狀態。況自八十三年二月間起,歷任之該公司重整監督人及重整人,均依法院之函示限制而月領二萬元報酬,上訴人等就任重整人後,另領取兼任行政職務薪資之作為,雖曾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之規定,提請重整監督人會議決議許可,惟其兼職與領取之薪資是否必要適當、薪資數額與工作內容是否相當、有無逾越法院指定之報酬標準及損害公司利益、有無應求利益迴避之狀況,及上訴人等是否確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執行其重整人職務等節,原非不得由公司股東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予以檢驗或評論質疑。關於戊○○核定胡劍芬之薪資部分,因胡劍芬兼任復木公司重整人,惟薪資仍與先前僅任總經理時相同,堪認其所領取之十五萬元應屬總經理之薪資,而與其他重整人領取者為報酬(車馬費)之性質迥異。胡劍芬雖辭職,惟於年度終了時領取在職當年度之年終獎金,尚無可議。胡劍芬之情形與上訴人等就任重整人後決定兼職領薪之情形有間。而戊○○原係復木公司股東,自八十四年一月間始接任復木公司重整人,其接任後本於重整人地位,依復木公司原定給予胡劍芬之薪資數額批准,未予變更,並無背信可言,原判決所為論斷既合乎經驗法則,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情形。至於沈中鴻及江輝雄二人製作復木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簽呈,業經沈中鴻證稱該簽呈係其所製作,上訴人等復未舉證證明江輝雄係遭冒名製作該簽呈,甲○○尤未簽名其上,縱沈中鴻於製作該簽呈時,經法院解除其重整人職務,而無製作該簽呈之權限,然僅屬以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並未擅以他人名義為之,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等有上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行為。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始足當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綜合上開事證,已詳加說明其取捨證據,為價值上判斷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有查證未盡及採證違法之情事云云,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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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