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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九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一、一五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殺人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被害人林楉妤(原名林金盆;下稱被害人)曾為同居關係,其因不滿被害人提出分手並拒絕復合而認被害人背叛,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起,一再以電話騷擾被害人(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四十四分許至五十一分許,接續撥打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以言詞恐嚇被害人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恐嚇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之第二審上訴)。詎上訴人猶不甘休,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在台南縣○里鎮○○路某餐具店見及被害人,即騎乘腳踏車尾隨至同鎮民安里同安寮三十四號之鎮安宮前,知悉被害人正於該處廟會辦理外燴,惟因被害人當時見及上訴人後仍置之不理,上訴人乃先行返回住處,再於同日二十時十一分許,持己有之生魚片尖刀一把至鎮安宮前,欲與被害人就二人間感情之事談判,惟被害人見上訴人持刀前來,心生畏懼而逃離,並高喊救命,上訴人於惱恨之下,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自後追趕,追及後,一手抓住被害人之頭髮,另一手持生魚片尖刀對被害人之後背及前胸接續猛刺多刀,致被害人因此受有胸部多處穿刺傷合併氣血胸而當場倒地,經附近居民發現上情,乃合力制止,上訴人於未能逃脫之情形下,折返鎮安宮內跪地懺悔而為當時在廟會維持秩序之警員當場逮捕,至被害人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而於同日二十一時七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自白其持刀殺害被害人,核其所述情節與證人姚其正、陳進輝、陳麗美證述彼等目擊之經過情形相符(其中證人姚其正與陳進輝對於彼等發現上訴人行兇後而前往攔阻時,上訴人是否仍持刀刺殺被害人或即自行將兇刀丟在地上一節,所述非無出入,惟尚無礙於上訴人確曾持刀刺殺被害人之事實認定),並有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蒐證之現場照片三十張、台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內附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地理位置及證物分布測繪圖各一份、現場勘察照片三十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檢察官帶同上訴人現場模擬照片、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附卷,暨上訴人所有之生魚片尖刀一把、刀鞘一個、腳踏車一輛、遺書三張〔係上訴人分別寫給父母(一封,用紙二張)及林楉妤(一封,用紙一張),原判決正本事實欄一、理由欄貳之三㈨及第一審判決正本事實欄一、理由欄貳之三⑼均誤繕為遺書「三封」,應更正為遺書「三張」〕、球鞋一雙、長褲一件、巴拉松農藥一瓶、塑膠酒瓶一只等扣案可資佐證;再扣案之球鞋、長褲及生魚片尖刀上之血跡與本件案發現場之地面血跡,經送驗結果,均與被害人之DNA-STR 型別相同,有台南縣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南縣警鑑字第0962201914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被害人之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計受有下巴裂傷、左肩切割傷、左肩穿刺傷、上胸穿刺傷(刺入胸腔並刺入右上肺葉)、下胸穿刺傷(穿透心胞膜刺入右心室)、左脅穿刺傷(刺入左肋膜腔)、左背穿刺傷(並造成第七及第八肋骨骨折及左下肺葉被切開)、右背穿刺傷(並造成第七肋骨骨折及右下肺葉被切開)、左上臂切割傷、左上臂穿刺傷等十處傷處,研判是因胸部多處穿刺傷合併氣血胸而致命,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存卷足稽;又上訴人被查獲之情形,亦據證人即警察陳基祥、郭添發證述甚詳。至於上訴人雖辯稱:其沒有要殺被害人之意,其所攜帶之農藥及生魚片尖刀本來是要自殺用的云云,然上訴人畢竟沒有自殺,且人之心意原本不定,隨時會因其他情況而改變,並不因上訴人原先想自殺,嗣即不會變更另行起意殺害被害人;再者,依上訴人之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外燴廚師)、年紀(行為時為四十五歲之成年人),應熟知其所持生魚片尖刀(全長約二十八公分)尖銳鋒利,殺傷力極為強大,以之刺殺人體足以使人喪命,而其於追上被害人之後,竟抓住彼之頭髮接續猛刺彼之背部及胸部多刀,並於被害人高喊救命之際,仍不罷手,且依上開法醫師解剖鑑定被害人之屍體結果,被害人所受傷勢甚為嚴重,足見上訴人當時恨意之深及下手之重,堪認定其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又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審理時雖謂其有憂鬱症云云,惟其自被警逮捕後迄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從未言及其前曾患有憂鬱症,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稱有憂鬱症云云,顯係事後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上訴人之辯護人於第一審審理時雖具狀聲請鑑定上訴人於行兇時是否已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狀,惟觀諸上訴人所供述之情節,其在行兇之前已對於見及被害人時欲如何表達其情愫及苦衷,及萬一被害人仍拒與其復合時,其將如何了結,均已在內心有所定見及安排,並依之而行,尚難認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且上訴人係因持生魚片尖刀欲找被害人理論時,因被害人逃跑並高喊救命,上訴人一氣之下情緒失控即持刀刺殺被害人,此乃「怒令智昏」,係一般故意殺人案件所常發生之事,並非其(原判決正本第十四頁倒數第十一行、第一審判決正本第十五頁倒數第一行均誤將「被告」繕打為「被害人」,應予更正)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上之缺陷所導致;又上訴人被查獲時之酒測值為呼氣每公升酒精濃度0.31毫克,並未達酒醉狀態,其內心仍然清楚明白自己所作所為,此從其於案發後不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能明確且詳細完整地敘述事情經過之本末即足證明,亦無必要為上開各項之鑑定。因認上訴人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等情。復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上訴人以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除於六十九年間曾犯侵占罪被判處罰金銀元六百元外,無其他前科、智識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僅因被害人拒絕再與其同居,竟屢屢糾纏,無視被害人之意願,欲強索回復雙方之感情,最後竟然因不能達成其所預期之談判,遂怒起殺機,痛下毒手,以長約二十八公分之銳利生魚片尖刀,朝被害人之前胸及後背等身體要害猛刺多處,致被害人慘死,其行徑殘忍,令人髮指,亦使被害人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屬因之承受巨大傷痛,犯後復態度不佳,以為其個人片面對被害人之感情可以凌駕一切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生魚片尖刀一把,為上訴人所有供其殺人所用之物,應予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適當,上訴人於原審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云云,難認為有理由。原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原判決該部分尚無違誤。上訴意旨雖指稱:㈠原判決未傳喚證人姚其正到庭依證人程序具結並接受詰問,遽認姚其正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謂上訴人在未能逃脫之情形下為警逮捕,理由欄引用證人陳麗美之證述則稱:「後來我爸爸他們就先把被告放掉,去看那個女生的狀況」,論敘上訴人已被民眾釋放之下,仍能自由走進廟裡懺悔,顯有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扣案證物表均明列遺書為「二封」,原判決未予詳查釐清,竟載為遺書「三封」,有採證及調查未盡之違法。㈣原判決正本第十四頁第二十一行記載「此乃怒令智昏,係一般故意殺人案件所常發生之事,並非被害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上之缺陷所導致」,惟上訴人及辯護人係聲請對「被告」之精神障礙及心智展開鑑定,並非聲請對「被害人」為鑑定,原審逕以「被害人」無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駁回鑑定之聲請,有受請求有利調查事項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然查:(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一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旨在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原判決理由欄壹已載明:原判決引為證據之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等旨,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矧上訴人與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姚其正調查,復於原審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經審判長提示姚其正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並訊以「有何意見?」時,上訴人表示:「沒意見,他講的是事實」、辯護人亦答稱「沒意見」(見原審卷第六九頁),原審未再行傳喚姚其正到庭依證人調查程序為詰問,要無不當剝奪上訴人詰問權可言,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㈠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為指摘,非有理由。(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固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惟該條文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至於其他細節,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而與犯罪構成要件、既判力範圍等事項不生影響者,縱未予記載,因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即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於行兇後是否因無從脫逃才返回鎮安宮跪地懺悔而為警逮捕,與其殺人犯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影響,縱使原判決事實欄對於其間細節之記載不夠周延,亦難率認與理由欄之說明矛盾。另上訴人被查獲時,扣得之遺書計三張用紙,核其內容係上訴人分別寫給父母(一封,用紙二張)及被害人(一封,用紙一張),有該三張用紙扣案及卷附該三張用紙照片足憑(見第0000000000號警局卷第四七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六三至六四頁之照片),原判決正本事實欄一、理由欄貳之三㈨所載遺書「三封」,顯係遺書「三張」之誤繕。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本件殺人犯行並非因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上之缺陷所導致等理由綦詳,縱未對上訴人實施精神鑑定,亦與採證違背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原判決正本第十四頁於論述上訴人之行為乃「怒令智昏」,係一般故意殺人案件所常發生之事,並非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上之缺陷所導致等旨之際,固將「被告」記載為「被害人」,然觀該段文字前後文義,顯係誤繕所致,且該誤繕結果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亦僅屬更正問題。上訴意旨㈡、㈢、㈣所指各節,均不影響原判決法律適用之正確性及上訴人殺人罪刑之認定,於原判決主旨並無影響。綜上,應認上訴人就殺人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恐嚇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聲明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以言詞恐嚇被害人部分之犯行,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恐嚇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於恐嚇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