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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241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一號上 訴 人 甲○○

5(另案羈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黃雅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執行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假釋出獄,目前仍在假釋中。上訴人於假釋期間任職於台南市之台灣興美保全公司(下稱興美公司),魏妙如亦在該公司擔任會計。至九十五年底,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急需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以免被撤銷假釋,另興美公司之其他人員曾向魏妙如借用其所保管之大樓管理費,遲未歸還,上訴人竟向魏妙如誆稱:「公司欲將管理費短缺之責任,歸諸於妳,妳一定會被告,只有我有辦法幫妳」等語,唆使魏妙如交付所保管之管理費。上訴人繼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以要幫忙解決管理費短缺之事為由,邀約魏妙如外出,而駕駛向不知情之郭惠玲借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魏妙如從台南市往嘉義縣布袋鎮方向行駛,車行途中,兩人因管理費之事,爭吵不斷,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行經嘉義縣布袋鎮菜舖里示範公墓產業道路六三號電線桿處時,因魏妙如揚言要對其提出告訴,上訴人因恐其假釋遭撤銷,再度入監服刑,遂萌生殺人之犯意,在該處停車,以雙腿壓住魏妙如之雙手,使其不得反抗,再以雙手緊掐魏妙如之頸部,長達四、五分鐘,致魏妙如因無法呼吸,窒息死亡。上訴人見狀,惟恐被發覺,竟又另行起意毀屍滅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屍體載至嘉義縣義竹鄉東榮村西後寮農場產業道路西寮三一分八號電桿前岔路,棄置於該岔路之空地,並以在產業道路撿拾之塑膠水管,從自用小客車油箱內抽取不詳數量之汽油,澆淋在魏妙如之屍體上,再以打火機點燃,損壞魏妙如之屍體,隨即駕車離去。至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十六時許,王于皇駕駛車輛行經該處,發現魏妙如焦黑、腐敗之屍體,乃報警處理。嗣警方在焚屍現場尋獲前開塑膠水管一條及行動電話之SIM卡一枚,旋將該SIM卡置入手機測試,查知係魏妙如所有,乃調閱魏妙如生前之通聯紀錄及焚屍地點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南市○○區○○街○○○號十一樓之七上訴人之居處搜索,扣得上訴人所有用以焚燒魏妙如屍體之打火機一只及案發當天所穿著之衣褲一套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損壞屍體(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之事實與所載之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關於上訴人殺人之動機,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上訴人載同魏妙如行經嘉義縣布袋鎮示範公墓之產業道路時,「因魏妙如揚言要對其(指上訴人)提出告訴,上訴人因恐其假釋遭撤銷,再度入監服刑,遂萌生殺人之犯意,……」。但其理由卻記載,上訴人因「不容易找工作,伊(指上訴人)怕魏妙如把同事侵占公款之事說出來影響伊工作,所以一時氣憤動手掐死魏妙如,應係其殺害魏妙如之動機所在,……」(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三行至第十六行)。則上訴人究係因「魏妙如揚言要對之提出告訴,因恐其假釋遭撤銷,再度入監服刑,遂萌生殺人之犯意」,或因上訴人「不容易找工作,害怕魏妙如把同事侵占公款之事說出來會影響其工作,……為殺害魏妙如之動機所在」?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事實記載,魏妙如在興美公司擔任會計,「興美公司之其他人員曾向魏妙如借用其所保管之大樓管理費,遲未歸還」,及上訴人「以要幫忙解決管理費短缺之事為由,邀約魏妙如外出」。理由亦說明「魏妙如當時任職於興美公司,曾因所保管之管理費短少之事,恐遭公司追討,求助於被告(上訴人,下同)甲○○,甲○○亦向其提供解決之方法,因而於案發當日被害人魏妙如始答應與被告甲○○同車前往嘉義縣朴

子、布袋一帶,其目的即係欲處理解決管理費短缺之問題無疑」(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二十九行至第十五頁第二行)。依其論述,似認為係魏妙如將所保管之管理費,借給他人未還,致發生短少,而求助於上訴人。如果無訛,則虧空公司款項者為魏妙如,應負責任者係魏妙如,並非上訴人。於此情形,上訴人何以畏懼魏妙如對之提出告訴,會被撤銷假釋,而起殺機,即非無疑。究竟實情如何,尚不明瞭,原審未予釐清,並說明魏妙如提出告訴,上訴人即會被撤銷假釋所憑之依據,即遽認上訴人因恐魏妙如對之提出告訴,會被撤銷假釋,而起殺機,亦嫌速斷。㈢、檢察官於偵查中,先後二次將上訴人送請測謊鑑定,第一次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經鑑定結果,「受測人對⑴你有殺害魏妙如嗎?答:沒有。⑵有關本案,你有殺害魏妙如嗎?答:沒有。二問題,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致無法鑑判」。嗣再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上訴理由狀誤載為九十六年五月四日)第二次將上訴人送請測謊鑑定,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結果,「其否認犯罪應係說謊」。原審認為第二次鑑定結果,應有證據能力,並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七行至第二十六行)。惟上訴人於審判中已抗辯,第二次鑑定時(指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身上(因罹患癌症)已裝有尿袋,其身心狀態異常,不合於測謊之基本條件,故該鑑定結果不能採為證據。乃原審於指駁此部分之辯解時,因有誤認,而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後,始因血尿、泌尿道感染等症狀,經台灣嘉義看守所戒護至嘉義榮民醫院就醫(裝上尿袋),在此之前,衡諸看守所之醫療設備,無能力於所內為上訴人裝置尿袋,因認上訴人辯稱其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接受測謊時,身上裝有尿袋,為不可採,並據以判斷該次鑑定(指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之第二次鑑定),其「測謊鑑驗程序之基本要件並無瑕疵,測謊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六行至第二十五行)。係將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未裝尿袋之身體狀況,誤植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之鑑定,其所為論述,自難昭折服。㈣、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雖聲明不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惟第一審判決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一五頁),而當時上訴人羈押於台灣嘉義看守所,並向看守所長官提出上訴狀,即無在途期間可言,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算,算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屆滿十日,因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似已屆滿,乃上訴人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始向看守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提起上訴,有上訴狀記載之日期可查(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頁)。於此情形,上訴人關於損壞屍體部分之上訴是否逾期?原審未予究明,即遽為實體判決,自有未合。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以塑膠水管,從自用小客車之油箱內抽取「不詳數量」之汽油,澆淋在魏妙如之屍體上,並以打火機點燃,損壞魏妙如之屍體。但其理由卻說明,「被告甲○○焚屍之用油量約為8.6L(即八‧六公升)」(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十八行)。則上訴人究竟係抽取「不詳數量」或「八‧六公升」之汽油,用以焚屍,前後已未臻一致。原判決又以案發後警方以一六九五-LW號自用小客車,在布袋鎮全國加油站加滿汽油(25.37L),沿上訴人實際行駛路線(即依監視器側錄之資料)模擬測試,其○○○鎮○區○○路線之距離為27.5KM,再從焚屍處返回台南市之距離為51.4KM,嗣該測試車輛回到車主郭惠玲住處並至附近加油站再加滿油量

9.8L,測得該車之平均耗油量為 11.33KM/L,用以計算出焚屍之用油量約為8.6L,其「計算公式為25.37L=27.5KM/11.33KM/L+XL+9.8L+51.4/11.33L,求得X為8.6L」,且認為「證人郭惠玲之陳述,不如案發後辦案人員測試方法之精確,自應以辦案人員測試之結果較為可採」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十一行至第二十六行)。但上開計算公式之「X」值,何以得代表上訴人焚屍之用油量?警方測試之結果,如何較為可採?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即逕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疏漏。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案關重典,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侵害屍體罪,凡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均構成該罪。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殺死魏妙如後,另行起意,以自用小客車將魏妙如之屍體載運至嘉義縣義竹鄉東榮村西後寮農場產業道路西寮三一分八號電桿前之岔路「棄置」,並以汽油澆淋屍體,點火焚燒。依其記載,上訴人之行為,除成立原判決所論處之「損壞屍體」罪外,所謂將屍體載運至產業道路之岔路「棄置」,究竟何所指?其用語尚有研酌餘地,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