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雨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被告甲○○被訴誣告罪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洪淑元提出詐欺告訴,其主張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指洪淑元,下同)與告訴人(指被告,下同)係屬舊識,九十年二月份來台北會晤告訴人,以其坐○○○鎮○○路十三之一號房屋,係商業區內之店鋪,價值在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以上,因尚在出租期間,一時無法出售,惟需資金週轉云云,求告訴人融通,期間約半年。告訴人以其年近古稀,言語懇切,子女事業有成且尚有資金可恃,不疑有他,而承諾予以資助,自開始之五十萬元起,陸陸續續貸與,截至九十年底數額達六百二十萬元,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被告換發借據並允諾以不動產為擔保品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務履行,詎竟食言,藉故拖延不辦抵押設定,至今該房屋已被員林地方法院(應係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查封,而被告迄今並無還款誠意及行動」,並未提及向告訴人洪淑元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警詢中,被告再次明白指稱:「(問:今二十日因何事至本分局?)我因遭人詐欺,今至刑事組提出刑事告訴,並製作談話筆錄」、「(問:請詳述遭詐欺經過?)我與洪淑元原為舊識,於九十年二月間,洪女以欠錢繳交銀行利息為由,陸續向我借錢共計六百二十萬元整,並保證以坐落彰化縣○○鎮○○路十三之一號之房子作為抵押,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止,欲重新立據並設定該屋時,始知洪女並未繳交銀行利息,而且房屋已遭法院查封,我才知道遭洪淑元詐騙」,亦完全規避其親身經歷買賣前開房屋、給付買賣價金等事實,故意捏造告訴人洪淑元以系爭房屋為擔保向渠借錢,事後又不依約設定抵押權等詐欺事實,為與事實完全不符之編織告訴。惟原判決理由二竟謂:「系爭房地除業經查封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外,另經登記禁止處分,實已無從依上開買賣契約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告訴人洪淑元既因上開情事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被告確有替告訴人洪淑元還銀行的錢及交付告訴人洪淑元款項,告訴人亦認知其款項先作為借款,並簽有借據等為憑,被告於此情形下,而依消費借貸關係主張權利,因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對洪淑元提出告訴時,雖難謂徒憑其所述事實,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前,洪淑元即已該當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然被告提出上開告訴,亦非全然無稽,自難僅憑告訴人被訴之事實,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而認定被告係因告訴人未能依上開房屋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始提出未還借款、未設定抵押權等詐欺內容之告訴;核與被告提出前揭詐欺告訴時主張犯罪事實之卷內資料不符,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二)被告指控告訴人洪淑元詐欺之犯罪事實,不僅隱匿兩造間買賣系爭房屋之事實,並將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捏造為金錢借貸,同時虛構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事後卻未履行之不實犯行,原判決就此被告捏造不實之誣告內容,何以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未詳予說明其理由,亦屬理由不備。(三)原判決理由二記載:「訊之被告供稱除第一筆於九十年二月二日給付洪淑元之五十萬元,係單純借款外,其餘給付及代償而支付之五百七十萬元均係為了購買系爭房地而支付予洪淑元等語,且依告訴人指述內容、卷附被告寄發予洪淑元之存證信函二份、被告與洪淑元撰寫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收據一紙、上揭買賣契約書二份,雖可認被告先前支付予洪淑元之六百二十萬元係為履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支付之價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八號民事判決亦同為此認定」,足見原審依被告之供述、被告寄予告訴人之二封存證信函及買賣契約等證據,亦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洪淑元間成立之契約係買賣不動產之債權關係,而非消費借貸關係。惟該判決理由二竟謂:「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無法履行時,於告訴人與被告認知其前之款項先作為借款,並簽有借據等為憑下,憑上開借據,謂洪淑元積欠其借款不還,尚非全然無稽,難謂被告有何故意虛構事實之情」,顯係認為被告在無法依買賣契約請求履行時,可憑借據主張洪淑元借款不還,前後理由亦有矛盾。(四)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又就親身經歷之事實,為似是而非之編織,提出告訴,則與懷疑誤告有別,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及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三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以其親身經歷買賣前開房屋、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經驗,竟虛構「該六百二十萬元是洪淑元為清償銀行利息而向其借款」、「保證以坐落彰化縣○○鎮○○路十三之一號之房子作為抵押」等事實,提出告訴,其有誣告之故意至明,揆諸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原判決逕為無罪之諭知,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並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依被告與告訴人洪淑元雙方之認知,被告替告訴人洪淑元清償向銀行之貸款及被告另交付予告訴人洪淑元之其他款項,均先作為借款,而由告訴人洪淑元簽立借據為憑,嗣再於系爭買賣標的物辦妥移轉登記後,以該借款充當買賣價金,並行結算,被告對告訴人洪淑元提出詐欺告訴,尚非全然無稽,自難僅憑告訴人洪淑元被訴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乃以被告被訴之誣告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八號民事判決,何以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矛盾、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為要件。至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原判決以告訴人洪淑元於偵審中供稱:「當時我們約定買賣價款包括貸款,所以他叫我開本票及借據一千八百萬元」、「我有簽了總數一千八百萬元的借據給甲○○,這是甲○○替我還銀行的錢,他說他要拿錢還銀行,要用他借我的方式才會有擔保,甲○○先還銀行錢,後來我再簽借據給甲○○,借據的內容我有看過,我拿到錢,甲○○就叫小姐拿給我簽,甲○○說過戶後再結帳,甲○○說要拿錢還銀行,他要幫我解決,因為當時房子還沒有過戶,說以後過戶後再結算,他講的有道理,我就簽了」,與卷內告訴人洪淑元簽立之借據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認定依被告與告訴人洪淑元雙方之認知,被告替告訴人洪淑元清償向銀行之貸款及被告另交付予告訴人洪淑元之其他款項,均先作為借款,而由告訴人洪淑元簽立借據為憑,嗣於系爭買賣標的物辦妥移轉登記後,再以該借款充當買賣價金,並行結算等情,屬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違法。則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洪淑元提出詐欺告訴及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警詢時,雖均僅陳述借款及以系爭不動產供作擔保等事實,而未提及其向告訴人價購坐落彰化縣○○鎮○○路十三之一號房屋暨其基地之事實,惟此不過係就雙方所認知之債權債務關係,為部分之隱匿,被告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警詢指訴之上開事實,雖未就渠與告訴人洪淑元所認知之全部事實詳細陳述,惟尚難認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虛偽要件該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一)、(二)、(四)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原判決理由說明:「依告訴人指述內容、卷附被告所寄予洪淑元之存證信函二份、被告與洪淑元撰寫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之收據一紙、上揭買賣契約書二份,雖可認被告先前支付予洪淑元之六百二十萬元係為履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支付之價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八號民事判決亦同為此認定」,乃意指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洪淑元之六百二十萬元,可認係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此與原判決另認定:「依被告與告訴人洪淑元雙方之認知,被告替告訴人洪淑元清償向銀行之貸款及被告另交付予告訴人洪淑元之其他款項,均先作為借款,而由告訴人洪淑元簽立借據為憑,嗣再於系爭買賣標的物辦妥移轉登記後,以該借款充當買賣價金,並行結算」(即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結算時,被告前交付予告訴人之款項,均充作該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並無明顯牴觸;而原判決據此而說明:「尚難認被告執借據指述洪淑元積欠借款不還,有何故意虛構事實之情事」,亦無理由矛盾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三)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自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主張。又本院二十年上字第六二二號判例及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三號判決意旨均在論敘:「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與本件情形不同(即被告並未故意虛構全部或一部事實),尚難比附援引。檢察官上訴意旨(四)另執上開判例、判決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殊屬誤會。綜上所論,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前段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者而言,要非引用其他文書所得代替,上訴意旨雖稱:「檢具告訴人洪淑元所具之聲請上訴狀」,惟該聲請上訴狀,並非檢察官上訴書本身,本院無從斟酌,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