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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254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三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劉嘉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冠富汽車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五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委由不知情之人在卷附付款簽收簿上偽造「李」、「曾」、「陳」之簽名後,持交自訴人冠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冠富公司)代表人林美光查核,足以生損害於冠富公司(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十三行以下);理由內則說明上揭簽名,上訴人為遂其詐欺之目的,且防他人知悉,乃由其個人刻意做作而偽造(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四行以下),就該等簽名究否上訴人委由他人偽造一節,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互相齟齬,自屬理由矛盾。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此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犯罪事實,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足資以論罪科刑。原判決雖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持前開偽造之付款簽收簿交冠富公司查核,足以生損害於冠富公司,但理由欄並未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上揭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冠富公司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卷附估價單上虛偽填載汽車材料商「偉鉅企業社」有所載進貨予冠富公司之汽車材料名稱及價額,並在該估價單上簽其姓氏「鍾」後,持向冠富公司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冠富公司,因而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行以下、第八頁)。但對如何認定該等估價單係上訴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應製作之文書,未詳予調查審認,致事實尚非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況據案內資料所載,上訴人辯稱因師傅不在,其始於估價單上幫忙代為簽收(見第一審卷第九四、三七七頁);證人黃明宗於第一審及原審亦證稱:該估價單之格式與偉鉅企業社不同,非其企業社所開立(見第一審卷第一九九頁,上訴卷第五八、六六頁)。如所供無訛,似指上訴人所持之估價單與該廠商之送貨估價單不符,則本件估價單是否為上訴人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上訴人有無製作權限?攸關上訴人此部分事實是否成罪或罪名之認定,原審未翔實調查,審認明白,遽認係成立業務登載文書不實之罪,自欠允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其餘裁判上一罪及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同案被告張清華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原判決

主文欄竟諭知第一審判決全部撤銷,亦有違誤;及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案經發回,均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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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