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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250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原名林雪娥)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原名林雪娥)短報扣繳稅捐陸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乙○○(原名林雪娥)短報扣繳稅捐六罪〕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乙○○(原名林雪娥)商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短報扣繳稅捐六罪罪刑(各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乙○○另犯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處乙○○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確定);固非無見。

惟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之犯罪主體為稅捐之「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而租金所得之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商業登記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為同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獨資之商號給付租金時,租金所得之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應為商號之負責人(出資人或法定代理人),非商號本身。經查:(一)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乙○○係給付台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之獨資商號「一番館」之商業負責人,為租金所得之所得稅扣繳義務人(見原判決正本第一、三頁);但原判決理由欄卻稱「乙○○為一番館之負責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扣繳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短報扣繳稅捐罪。其犯罪主體為商號一番館,乙○○僅為代罰性質」;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顯然齟齬,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乙○○係系爭房屋租金所得之所得稅扣繳義務人,則其自民國八十六年起至九十一年止,六年間每年短報扣繳之所得稅,倘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有無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以一罪論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對此未予究明釐清,即謂本件「犯罪主體為商號一番館,乙○○僅為代罰性質,一番館每年短報扣繳稅捐,即足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一次犯罪,是一番館先後六次短報扣繳…之稅捐,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六罪,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屬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容有誤會」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七頁),殊嫌率斷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關於罰金刑最高額,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時,已由銀元一千元提高為新台幣六萬元,迄今未再修正。原判決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該法條之刑度關於科或併科罰金部分,由(銀元)一千元提高為新台幣六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乙○○自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短報扣繳稅捐…四罪部分,應適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另乙○○自九十年至九十一年短報扣繳稅捐…二罪部分,應適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後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見原判決正本第八頁),法則之適用顯有不當。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短報扣繳稅捐六罪部分俱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乙○○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等規定均經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

二、駁回(即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甲○○連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甲○○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就甲○○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認定甲○○明知系爭房屋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降為每月五萬八千元,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由其祖母楊朱緞(已歿)與承租人乙○○議定租金每月申報為三萬元等情,可知甲○○與楊朱緞間就逃漏稅捐部分有犯意聯絡。原判決未論斷甲○○與楊朱緞共犯逃漏稅捐罪,適用法則不當。㈡原判決就甲○○逃漏稅捐之數字究係如何計算而得,未於理由欄說明認定之依據,判決理由不備。㈢系爭房屋為甲○○與告訴人楊白全(甲○○之弟)共有,收入是否一人一半並申報繳租金所得?楊白全稱彼不知情,然乙○○出具之扣繳憑單僅月租三萬元,甲○○與楊白全二人究係如何申報租金所得?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苟楊白全與甲○○各以一半報稅,楊白全申報月租所得三萬元,彼既不知情,且恰符合租金收入,豈有原判決所稱之「逃漏稅捐」?原判決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認楊朱緞為不識字之出家人,所有租約均由甲○○與楊白全簽名;又認楊朱緞與乙○○議定租金每月申報為三萬元,藉與甲○○逃漏稅捐等情。則楊朱緞既不識字,是否有能力思及逃漏稅捐之事?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甲○○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白全及證人楊閔翔(甲○○之父)、楊秀月(甲○○之姑)、乙○○之證詞,卷附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甲○○之帳戶存提款明細、一番館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租賃契約、甲○○及楊白全自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番館自八十五年至九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甲○○自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甲○○連續自八十六年起至九十一年止,逃漏綜合所得稅共計七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甲○○否認犯罪所辯:本件租賃契約係楊朱緞與乙○○約定,其不過問,亦不知情等語,說明如何認定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五至六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此部分並無查證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之上訴意旨㈡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係系爭房屋租金所得之取得者,為該租金所得之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楊朱緞並無與甲○○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而與乙○○議定租金金額之情事;原判決未論斷甲○○與楊朱緞為本件逃漏稅捐之共同正犯,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之上訴意旨㈠指原判決未論甲○○與楊朱緞共犯,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另原判決係認定甲○○逃漏租金所得之所得稅,並未認定楊白全、楊朱緞有逃漏稅捐犯行,原判決未就楊白全如何申報系爭房屋之租金所得為調查,難謂有何查證未盡之違誤,此部分尤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可言。檢察官之上訴意旨㈢、㈣及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