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一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行,至為明確,因而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⑴上訴人係土地代書,為陳俊旭、胡智昌擬訂並知悉其等第一次與第二次土地買賣契約條款之改變,不表示即知陳俊旭之意圖、訂約內幕以及無力付款等情形,原判決卻以之推論上訴人具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等之犯意。⑵上訴人受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胡智昌之請求,有返還該地予胡智昌之義務,而移轉該地給告訴人許瑞隆、許瑞慶兄弟,則為後發生之另一義務;上訴人利用先前蓋妥許瑞隆印鑑、權利人欄空白之契約書,逕將之移轉予胡智昌,固有疏失,但非移轉予陳俊旭,仍屬盡心為客戶服務,不具損害告訴人之意圖,原判決卻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㈡、本件契約之關鍵人陳俊旭迄未緝捕到案,原審在未使上訴人與陳俊旭對質下,即為上訴人不利判斷,違背證據法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許瑞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名義人之權利,係源自陳易正依其與胡智昌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四條所指定,嗣胡智昌、陳易正既合意解除買賣契約,陳易正並同意回復原狀,願返還土地予胡智昌,依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規定,債務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所生解約或無效之抗辯,均得對抗受益之第三人,自應由許瑞隆過戶返還胡智昌,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原審不察,仍予論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㈠、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係以上訴人未經許瑞隆之同意,逾越授權,擅自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填載胡智昌為權利人,使不知情之吳建德持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胡智昌之事實,有上訴人之供述及證人胡智昌、許瑞隆、許瑞慶、劉淑卿(上訴人在桃園縣○○鄉○○路○○○號經營「安代書事務所」之員工)之證詞,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配合協議書影本、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表、同所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地所登明字第0950000987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稽。並敘明:⑴陳易正、陳俊旭與許瑞隆、許瑞慶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同年五月七日,在上訴人經營之代書事務所簽訂業經上訴人閱覽之配合協議書及協議書,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許瑞隆之印鑑、印鑑證明交由上訴人保管等情,業據許瑞隆、許瑞慶、劉淑卿證述在卷,並為上訴人所自承,及有上揭配合協議書及協議書可憑,足認上訴人就陳易正、陳俊旭與許瑞隆、許瑞慶以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買賣之事,負保管土地所有權狀、許瑞隆印鑑、印鑑證明及已蓋妥之相關辦理移轉登記文件等資料之責,其事關契約當事人間之重要權利義務,上訴人涉及契約程度甚深。⑵許瑞隆同意上訴人預先蓋妥相關文件並委其保管,乃係基於日後陳易正之貨款若獲清償,上訴人可直接逕行辦理移轉登記予陳易正,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且卷內許瑞慶與陳易正所簽訂協議書,約定陳易正未按期清償貨款,許瑞慶得取回上訴人所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之情,足證許瑞隆係授權上訴人於陳易正已清償貨款時,始得持預先蓋妥之文件,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易正,上訴人僅得待許瑞隆已獲陳易正清償貨款,陳易正與許瑞隆均要求將系爭土地返還予陳易正時,始負受其等委託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雖嗣後陳俊旭未支付土地價款,此僅為胡智昌與陳易正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應否解除之另一問題,不能拘束身為代書之上訴人,尚難謂上訴人於此已生辦理返還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胡智昌之義務,自無上訴人於原審所稱「義務衝突」之情事。然上訴人未待許瑞隆已獲陳易正清償貨款,亦未經許瑞隆之同意,或當事人間民事糾紛經依法解決,即逕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胡智昌,顯係逾越許瑞隆之授權範圍,冒用許瑞隆之名義製作上揭私文書,且其記載許瑞隆出賣系爭土地與胡智昌之買賣關係,更係出於虛偽捏造,是以上訴人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洵堪認定等情。經說明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不能指為違法。㈡、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固為民法第二百七十條所明定。但本件陳俊旭向胡智昌購買系爭土地,經指定登記為許瑞隆名義所有,而陳俊旭事後未履行給付土地價款予胡智昌,復積欠許瑞隆兄弟之貨款未償,於此情形,胡智昌得否請求許瑞隆返還系爭土地,要為其等間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與上訴人未經許瑞隆同意,擅自製作其名義之上揭文書,並持以行使犯行之成立無涉,尚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並無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故意。原審縱未斟酌及此,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依原判決之上揭論斷,上訴人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事證已明,原審未待陳俊旭緝獲歸案,亦難謂判決有何違誤。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之案件,依該條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牽連之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從程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陳 世 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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