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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252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對於被告甲○○、乙○○之犯罪時間認定錯誤,且疏未認定被告等係基於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概括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又未論及被告等向台北市監理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然上揭事項,均屬應加重刑度之事由,原判決對被告等仍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顯與比例原則有違。再據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陳稱:被告乙○○希望和解,然被告甲○○始終不願配合和解等語。原審量處乙○○、甲○○相同之刑,即非妥適。㈡梁智勇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有無入境?入境期間?均攸關證言之憑信性之認定,此重大關係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原審亦認有調查之必要,於命梁許志津之告訴代理人提供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均無結果後,未依職權再行調查,自有依法應於審判程序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上訴意旨則以:㈠證人許葉金蓮在第一審證稱:於八十五年間,親自聽聞梁智勇表示積欠公司債務,無法清償,公司交給甲○○、乙○○處理云云。原判決未說明許葉金蓮所為有利被告等之證言如何不足採,僅因被告乙○○未於偵查中聲請傳喚許葉金蓮作證,即摒棄許葉金蓮之證詞,自屬理由不備,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梁許志津稱匯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千萬餘元,核與被告乙○○提出之匯款單所示之總金額不符;匯款情形又與一般所見公司分配利潤之方法不合。足見梁許志津所為匯款係應得之分配利潤等陳述,違反經驗法則。原判決未究明實情,逕予採信,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㈢梁許志津並不知投資之詳細金額,在第一審所為個人未授權且未聽梁智勇表示欲轉讓公司股份等指訴,查無補強證據可為佐證。原判決摒棄許葉金蓮在第一審之證詞及被告等所提出之匯款單,復採納梁許志津上揭指訴為不利被告等認定之依據,亦有不適用法則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被告乙○○曾辯稱梁智勇於八十五年間返國時,交待可用留存之梁智勇、梁許志津之印章,辦理公司之股份轉讓及登記。被告甲○○因相信乙○○所言,自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原判決認被告等之間有犯意之聯絡,自屬理由不備。又被告等在原審抗辯稱因認已得梁智勇生前之授權,得以梁智勇生前積欠債務與股權相抵,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始辦理股權移轉及相關登記事項。原判決未說明此部分辯解如何不足採,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㈤證人許葉金蓮在第一審作證指稱梁智勇於八十五年間返國期間,向被告乙○○表示因積欠借款金額甚巨,無力償還,乃授權被告等辦理梁智勇、梁許志津所持有公司股份移轉登記。則梁智勇於八十五年間之入出境紀錄,即有查明之必要。原審曾命告訴人提供及函查梁智勇入出境資料未果,未再行調查,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㈥被告等在原審具狀聲請傳喚許勳鴻,以證明梁智勇、梁許志津對良華等公司之投資事項,均由梁智勇作主,經梁智勇同意之事,梁許志津均無異議。原審未傳喚許勳鴻,亦未說明其理由,自屬理由不備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葉桂淑、梁許志津、周金蓮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第一審與原審之證言,及被告等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暨原判決附表㈠㈡㈢㈣㈤所示之文書、梁許志津之入出境查詢資料等證據,資以認定被告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罪刑,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原判決所認定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梁智勇、梁許志津於七十一年間移居加拿大後,即將公司交予被告等經營,嗣梁智勇陸續向公司調借五千七百餘萬元,經催討未還,梁智勇乃於八十五年間返國時,告知被告乙○○因無力償還借款,所以交代其可用所留存之梁智勇、梁許志津印章,辦理原判決附表所示公司之股份轉讓及登記程序,故被告等所為均經梁智勇概括授權云云;被告甲○○辯以:本件緣於乙○○稱梁智勇表示要將其與梁許志津之持股移轉予被告等,其始與乙○○共同製作原判決附表所示文書,並持以申請辦理各項變更登記,並無犯罪故意;梁智勇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死亡,而梁許志津等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梁智勇之遺產時,並未申報在良華公司、楠華公司及福營公司之股權,足證梁許志津知悉梁智勇同意將其夫妻股權轉讓各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不足採信,或均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被告等在原審之辯護人聲請命告訴人提出梁智勇之加拿大護照查明梁智勇於八十五年間之入出境紀錄,及傳喚梁許志津,均無必要。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均為隆華公司、福榮公司、福營公司、良華公司、楠華公司實際負責人,偽造原判決附表所示私文書及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即先後行使相關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向台北市監理處申報上揭五家公司之出資額或股份轉讓、改選董事、監察人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該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因認被告等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等另共同製作不實之福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將梁許志津所持有之三千四百股轉予乙○○,並涉嫌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該等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以公訴意旨認該等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業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逐一論述綦詳;並說明證人許葉金蓮在第一審之證詞,如何不足採為有利被告等認定之依據(理由欄乙、壹、㈢⑴);且敘明被告等均未經梁許志津授權辦理出資額及股份轉讓事宜,而梁智勇究竟有無向公司或被告乙○○借款,與梁智勇、梁許志津有無授權移轉股份及辦理相關變更登記,核為不同事實,非經證明梁智勇、梁許志津合意以轉讓股份與出資額抵債,否則仍難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理由欄乙、壹、㈡㈢⑶)等旨。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等上訴意旨㈠㈡㈢㈣所指,均係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既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被告等之犯罪已經證明,未依被告等聲請傳喚許勳鴻,亦未依職權就梁智勇於八十五年間入出境紀錄續為無謂之調查,要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㈡及被告等上訴意旨㈤均指摘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梁智勇入出境紀錄為違法,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原判決未於理由說明如何無庸傳喚許勳鴻之必要,雖欠妥適,然於判決本旨尚無影響,被告等上訴意旨㈥所為指摘,仍難據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再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處被告等與第一審相同之刑(各處有期徒刑九月),已以被告等之責任為基礎,並在理由內敘明量刑所審酌之事項(理由乙、貳、),未諭知較第一審為重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復無濫用其權限,即非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所執原審量刑失當云云,非得據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書雖載稱「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其餘上訴理由詳於告訴人所具聲請上訴狀」云云。然依上揭說明,縱檢察官於上訴理由書內同時表明檢附告訴人聲請上訴狀之旨,亦難認上訴理由已含及告訴人聲請狀內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之事項,而得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被告等保管梁志勇、梁許志津、隆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福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福營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良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楠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違反梁志勇、梁許志津委託其等保管之意旨,用偽造之文件,謀取自己之利益,應成立背信罪。原判決未併論背信罪,亦欠允當云云。與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第一款之案件,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依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等所犯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因不合法而由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揭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本院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檢察官及被告等復就此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再本件既係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被告等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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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