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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253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固非無見。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得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者,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踐行調查程序,否則縱經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有所說明;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⑴本件被告於原審辯稱:行為當時可能因服藥而致精神紊亂,致心神喪失等語。原判決雖已於理由一、㈤內說明本件經公訴人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院鑑定結果,認被告因多年來承受長期艱巨照護被害人之心理負擔,加以母喪傷痛,並憂心未來及如何照護之心理負擔等壓力,而造成其失眠、焦慮、思考渙散、情緒擔心害怕等身心官能症候群,致挫折忍受力及自我控制力下降,而有失控失手之犯罪行為,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為精神耗弱,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亦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減損,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較低,而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辯護人以被告行為時係心神喪失人,顯不足採等語,加以指駁。然被告於第一審及原審均供稱:因失眠焦慮等情緒精神困擾,有於仁愛、普提、常春中醫等醫院精神科門診,並固定服用藥物;嗣於原審亦提出各該院所之被告病歷資料,及被告服用安眠、治療抗憂鬱等藥物常有頭痛、頭暈、精神紊亂、激動、恍忽、短暫性失憶健忘等副作用之藥品處方箋影本(見偵查卷第三七至四四頁、第一審卷第一六二頁、原審卷第二八頁至六三頁);且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亦聲請再將被告於案發前服用藥物造成之影響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因身心壓力產生身心官能症候群,合併服用上開藥物之影響,致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非全無可能,因關係本件被告有無不罰事由之判斷,自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依上開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⑵關於本件被告究係故意殺害被害人,抑或係過失致被害人於死部分,原判決固於理由一、㈡內敘明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被害人之死因,係外呼吸道阻塞致窒息死亡,死亡應源自呼吸道被蓋住,而非勒斃。及被告於警詢供稱:「(你當時按住你二女兒身體何部位?)好像是嘴巴、鼻子、脖子等部位」等語;嗣於偵查中供稱:「……所以我就用手壓住她的嘴巴和脖子,我用兩隻手。」倘被告僅係制止被害人哭鬧,應無同時以雙手壓住被害人口、鼻及脖子之必要。且被害人口、鼻遭被告用手掩蓋時,兩側側頸部及左側下顎有表皮刮傷(約一公分),尤其左側,但無出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參。足見被告非僅以手掩被害人之口、鼻而已,其指甲尚刮傷被害人兩側側頸部及左側下顎之皮膚(表皮刮傷約一公分),亦見被告以手蓋住被害人口、鼻之力道非輕。又被害人為後天腦性麻痺患者,身體上雖有多重障礙,然尚非全無肢體反應能力,在面對口、鼻遭蓋住無法呼吸之際,於生理本能反應上,理當有所掙扎抗拒,被告當能輕易察覺,並停止以手掩蓋之行為,方符經驗常情,然卻發生被害人卓○○窒息死亡之結果,益見被告以手蓋住被害人鼻子之行為,顯非出於過失所致等語。惟依原判決上開所引之證據即被告於警詢係供稱:當時家裡只有我與二女兒(即被害人)在家,我在逗她玩,結果她在哭,我便哄她,但都哄不停,越哭越大聲,我怕吵到鄰居,我心情開始煩燥並沮喪,所以我便用手壓住她身體,好像是嘴巴、鼻子、脖子等部位,後來她就不動了,好像已經死了,我覺得很自責……等語(見警卷第二、三頁);及至偵查中則供稱:……我一個人在家逗我女兒玩,不知道為何我女兒就哭了,哭不停,我叫她不要哭,我是好好的安撫她,叫她不要哭,結果沒用,我很緊張也很害怕,所以就用兩隻手壓住她的嘴巴和脖子,不清楚如何壓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復認:被害人左側下顎和兩側皮膚並非勒痕,應是壓制時指甲造成,死因亦非勒斃等語;且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書亦載稱:「卓員於犯罪當時,可能因上述原因(精神官能上的變化),造成挫折忍受力及自我控制力下降,而有失控失手之犯罪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五頁鑑定報告書四結論部分)。上情如果均屬無訛,被告似於逗玩被害人時,因被害人突然哭泣,被告安撫未果,唯恐哭聲吵及鄰居,始以手蓋住被害人口、鼻等處,但因自我控制能力不足,失手失控,致被害人發生窒息死亡。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係為制止被害人哭鬧,始以手壓住被害人口部,不慎致被害人窒息死亡云云,經查尚非全然無據。則本件究係被告出於殺人犯意,故意強力壓制被害人口、鼻;或係被告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及服藥致注意能力不足,為制止被害人哭鬧而以手蓋住被害人口、鼻時,失控造成出手力道過重、壓蓋時間過久,致被害人發生窒息死亡?因關係被告所辯係過失致被害人於死是否可採之判斷;自有詳加釐清、審認之必要;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並聲請傳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人孫國棟及草屯療養院鑑定醫師到庭說明(見原審卷第三一頁、第七八頁),原審認無調查之必要,依首開說明,亦非適法。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謂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行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認定:被害人於出生後二個月大時,疑因嬰兒搖晃症,致罹患後天腦性麻痺及癲癇,身體之四肢僅一隻手可抬至臉部,另一隻手及雙腳則無法行動,嘴巴可發出聲音,惟無法以言語表達,眼睛僅對光有反應,惟無視覺功能,耳朵有聽覺,但無認知之功能,被害人之身體有多重障礙,無法自主行動……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因被害人哭鬧;被告因前晚睡眠狀況不佳,及因精神上出現官能性反應,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主觀上可預見以手掩住他人之外呼吸道,極易導致他人窒息死亡之結果,且被害人因無法自主行動,並無抵抗能力,竟萌殺人之故意,用雙手掩蓋被害人之口、鼻與脖子,致被害人之外呼吸道阻塞致窒息死亡等情;理由內卻說明:被害人為後天腦性麻痺患者,身體上雖有多重障礙,然尚非全無肢體反應能力,在面對口、鼻遭蓋住而無法呼吸之際,於生理之本能反應上,理當有所掙扎抗拒,倘被告確係在掩住被害人嘴巴之同時,不小心蓋住被害人之鼻子,則其理當能輕易察覺被害人之掙扎抗拒,並進而停止其用手掩蓋之行為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又認被害人可自主行動,並有抵抗能力,事實、理由記載,前後齟齬;且原判決既認被告當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就被告如何能「輕易察覺」被害人有無掙扎,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V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