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人 即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律師
鍾美馨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年)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係擄人勒贖與殺人之結合犯,以先有擄人勒贖為要件。而擄人勒贖之「擄人」係指擄掠人身,使入其實力支配下而喪失行動之自由,即具有妨害自由之本質,雖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有使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為必要,如以誘騙方法,使被害人前往見面後,再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將之置於實力支配下而喪失行動自由,仍屬「擄人」,嗣在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下予以殺害,再向被害人之親友取贖,仍該當於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與被害人盧金惠約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鄉○○路「麥當勞」店前見面,嗣被害人駕車至約定地點會合,改乘坐被告之車至高雄縣○○鄉○○村○○路○○○巷○○號被告住處,其間因被害人在二樓臥室發現被告與另一名黃麗美女子合影之照片,引生不滿而起衝突,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當日下午一時許至二時三十分許,以不詳之方式將被害人予以殺害,並肢解屍體以湮滅跡證;嗣被告明知被害人已死亡,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及被告購買之0000000000號易付卡電話向被害人之姊盧金燕、兄盧博樟恐嚇稱,被害人在其處作客,兄弟跑路缺錢等語,要求贖款未果等情。於理由欄以被害人係自行前往赴約,被告並無擄人必要,被害人屍塊中查無毒藥反應,又被害人與被告自見面迄遇害,公訴人未提出確切之佐證,可資證明被告有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被告客觀上並無擄人之行為;又被告係於被害人死亡後,另行起意向盧金燕、盧博樟恐嚇要求贖款;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殺人既遂罪(此部分牽連犯侵害屍體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應分論併罰。但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係指被告因向被害人要求投資款項未果,又因經濟欠佳需錢孔急,乃意圖勒贖而擄人撕票,係犯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嫌。而依卷內資料,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向地下錢莊借款恐遭逼債而購買偽造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且遭親戚石春燕倒會約新台幣(下同)八、九百萬元,每月家庭支出約八、九萬元,案發前每月收入二、三萬元等情(警卷第二頁、第四十頁反面、第四十一頁)。另證人李順和、許正忠於警詢及第一審均證稱被告尚積欠其等三百萬元、一百萬元未還等語,並提出第一審法院八十七年度鳳簡字第一一八六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判決正本及被告所交付之支票為證(警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九頁、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四頁、第一六一頁,第一審卷㈡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五頁)。另被害人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迄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止,有陸續匯入四萬元至十六萬元不等之款項進入被告之女兒歐陽妙貞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有郵政匯款執據二紙及被害人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提明細一份在卷(第一審卷㈠第二百六十四頁至第二百六十七頁);依上開被害人上開帳戶存提明細,被害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後即未再匯款進入歐陽妙貞之帳戶。又證人即被告同居人黃麗美於第一審證稱被告每月均會支付其四萬元作為生活費,但是九十二年四月並沒有支付等語(第一審卷㈡第一百六十四頁)。上開資料,倘屬非虛,原判決未說明上開證據如何不足為被告係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認定,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是否因向被害人要求投資款項未果及經濟不佳因素,而起意犯案?其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與被害人見面後,是否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將被害人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使喪失行動自由後,再予殺害?此與被告應負之罪責有關,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即已指明,原判決未深入究明釐清,遽行判決,自有可議。(二)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犯罪已被發覺,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原判決於事實欄二、認定被告明知被害人已死亡,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分別以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及被告購買之0000000000號易付卡電話,向盧金燕、盧博樟恐嚇要求贖款及指示交付贖款,嗣於同月二十五日下午,被告為警在其住處循線查獲,因而未取得財物;被告於被害人死亡及屍體遭肢解棄置之情事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察自陳被害人已死亡及將被害人屍體肢解裝袋丟棄於上開各地點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二頁至第四頁)。於理由欄五、說明:「被告於被害人死亡及屍體遭肢解棄置之情受發覺前,主動向司法警察自陳被害人已死亡及將屍體肢解裝袋丟棄於各地點,有卷內資料足憑,被告固否認殺死被害人,但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司法警察告知被害人死亡事實及死亡原因因其而起,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條件相符」(原判決正本第十六頁);因而依修正前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但原判決於理由內就其認定被告係主動向司法警察自陳被害人已死亡及其已將屍體肢解丟棄,並未詳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僅泛言有「卷內資料足憑」,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依卷內資料,證人即承辦警員蔣昭南於原法院前審證稱:「我們監視好幾天,我們看到二次被告的車子都停放在住家鐵門的外面,就是巷子旁」等語(原審更㈠卷第二六二頁),而原判決亦認定盧博樟於接獲被告要贖款之恐嚇電話即報警。倘若非虛,則當時警方發覺犯罪之情形如何?是否已合理懷疑被告涉案?此與認定被告犯罪是否已被發覺而合於自首要件有關,原審未詳為釐清,遽認被告係自首,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對於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該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接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依原判決之認定,原判決就被告殺害被害人部分,論處被告殺人罪刑,屬上開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不得減刑之罪,而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被告就殺人部分,係屬自首,如果屬實,竟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檢察官起訴指被告係犯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而被告犯罪情節如何,尚待原審調查審認,是事實不明,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部分,雖不得上訴第三審,但為上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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