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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269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號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陳瑾瑜律師被 告 乙○○

之8號丙○○

號3樓之1丁○○戊○○

巷70之1號己○○

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0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間,介紹嘉義市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友人葉仁皓與簡滄茂認識,冀服務於內政部營建署中部辦公室之簡滄茂能介紹工程,嗣簡滄茂以有很多朋友從事工程可以幫忙,並向葉仁皓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應急,後簡滄茂雖如數還款,惟甲○○即以此為由,多次要簡滄茂提供工程,因簡滄茂並未提供,甲○○為達索取工程之目的,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而有下列犯行:(一)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以電話通知簡滄茂,要其前往南投市○○里○○路○○○號「全冠生物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冠公司)洽談,簡滄茂於當日下午六時許抵達後,甲○○先令在場年籍不詳之人將鐵門拉下,並稱:「不是還錢了就好,工程要讓我作,否則讓你公務員無法做下去」等語,並脅迫其立具內容為將提供工程予甲○○承作,否則賠償一切損失之承諾書,簡滄茂因有多人在場,行動受控制,而心生畏懼,於書寫承諾書後,始得離去,致其行動自由遭剝奪達二個小時。(二)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甲○○與戊○○、乙○○及其他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七、八人,前往簡滄茂住處尋訪未果,經與簡滄茂聯繫後,雙方約在南投縣南投市軍功橋全國加油站旁之「九九九KTV」前廣場碰面,迨抵該廣場後,除毆打簡滄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更命在場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二把疑似手槍之物(均未扣案),抵住簡滄茂之腰部,欲挾持上車,經簡滄茂緊抓車門,且上開KTV內,有人外出查看,甲○○始行罷手,而妨害簡滄茂之行動自由未遂。(三)同年十月三日晚上九時許,甲○○夥同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通知簡滄茂至全冠公司,簡滄茂抵達後,甲○○先命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鐵門拉下,再對簡滄茂稱:「八月二十三日那一天太便宜你了,應該讓你斷一隻手及一隻腳」等語,並要簡滄茂迅即介紹工程,否則不甘罷休,而限制簡滄茂行動達二小時,剝奪簡滄茂行動之自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甲○○妨害自由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甲○○以連續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並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丙○○、戊○○、己○○及丁○○基於妨害自由及強制之共同犯意聯絡,以替案外人葛天健夫婦討取債務為由,有下列犯行:(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要求被害人方尚方前往全冠公司說明,方尚方進入該址二樓後,丁○○在樓下把風,雖方尚方極力否認積欠葛天健夫婦之債務,惟在場之甲○○、乙○○,張佩聖(嗣更名為丙○○,以下稱丙○○)、戊○○、己○○,仍逼迫方尚方簽寫本票及協議書,戊○○並向方尚方表示:「你還想出去,今天不會放你走的」、「你不寫你就別想走」;甲○○則表示:「你不寫不行,否則你在這裡坐三天三夜,我也陪你」各等語,並輪流看管方尚方,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方尚方之行動自由。方尚方迫於無奈,只得依照丙○○擬妥之協議書抄寫,及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後,於翌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始得離去,被剝奪自由長達九個多小時。(二)甲○○、戊○○與丙○○復另基於妨害自由及強制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丙○○、戊○○見方尚方駕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街○號之住處附近時,即開車擋住去路,丙○○並要戊○○進入坐方尚方之右前座,強要方尚方將車開至全冠公司,但方尚方拒絕,並將車開往南投縣南投市省訓團附近溪邊友人趙世雄之農場,戊○○見方尚方不願聽從,即以電話召集甲○○、丙○○前來,丙○○到後,手持大型修車扳手,作勢要打方尚方,甲○○則抓住方尚方之腰際皮帶,欲帶入車內,經方尚方掙脫後,甲○○再以手肘重擊方尚方之左臉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強拉上車,帶往全冠公司,甲○○復另行起意,恫以:「今天你不把一百五十萬元處理好,我就打斷你的手腳」等語,致其心生畏懼,並由丙○○、戊○○及一名綽號「小雨」(真實年籍不詳)看管方尚方,以此非法方式,剝奪方尚方之行動自由。嗣一名不詳姓名之女子撥打方尚方之手機,方尚方示意報警處理後,由警方人員將方尚方護送帶回派出所。因認被告等六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及甲○○並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六人之該部分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六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原判決雖說明:「本件爭執之起因,即證人方尚方與證人葛天健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如方尚方所述並未負債於葛天健,已非無疑。且就方尚方所述遭被告甲○○、乙○○,丙○○、戊○○、己○○五人脅迫、拘禁,因此簽下協議書、本票之情節,經核卷內均無任何事證,足以佐證其指訴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憑其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甲○○、丙○○、乙○○、戊○○、丁○○、己○○有其所述之行為。」等旨(原判決第十頁第四至十一行)。惟葛天健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供以:「我有委託甲○○向方尚方要前述款項……方尚方起初不承認有欠我錢,在我提示前述存款單質押借據二張及方雪陸前述帳戶明細等資料後,方尚方才承認還欠我錢,當場表示要回去再看資料確定後再找我,我即回家,至於後來發生何事,我不清楚」「我當時不知道甲○○等人有叫方尚方簽下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但隔日甲○○有告訴我已確認該債務……」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八一六號卷第八十四頁),參以卷附方尚方所立協議書記載:「本人方尚方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向葛天健借款二百七十萬元整,今協商方尚方應付一百五十萬元整,因方尚方認為款項尚有疑問,故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前,方尚方需提出相關資料以茲證明詳細金額,如無法提出資料暫以一百五十萬元為準,再經協商日洽商還款金額及日期,恐口無憑特立此據。附帶本票一張票號WG00000000金額一百五十萬元整……」等情(見同卷第四十五頁)。果依葛天健所述,方尚方僅與葛天健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如方尚方未曾遭受強暴或脅迫,何以其於葛天健當日催討債權甚急時,仍一再堅決表示要回去查看資料確定後,才找葛天健協商,就所積欠債務數額之多寡,並未鬆口,迨葛天健離去後,竟對於並非債權人之甲○○讓步,同意以一百五十萬元為認定債務之基準,且於葛天健並未要求之情況下,主動開具同面額之本票一紙予甲○○,以示清償之誠意?本件實情是否如方尚方於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指訴:「……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當日下午四時到達後,已有葛天健夫婦、甲○○、張佩聖等人在場,我等五人隨即到二樓的房間內,而由丁○○在樓下把風,上二樓後葛天健夫婦當場指稱我有欠渠夫婦二百七十萬元,我極力否認,並要渠拿出憑證……約於六時左右,我說我要回家吃飯,戊○○表示:『你還想出去,今天不會放你走的』、讓我覺得很害怕。後來由丙○○、戊○○二人看管我……後來乙○○、己○○有上二樓來替換丙○○看管我……葛天健站起來向甲○○要求逼迫我簽下一張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本票及協議書……葛天健說完就走,甲○○等人即逼迫我簽本票及寫協議書,但是我拒絕寫,甲○○就說:『你不寫不行,否則你在這裡坐三天三夜,我也陪你』,戊○○說:『你不寫你就別想走』,約於凌晨一點多我當時已很累……只好同意依張佩聖現場剛擬好的協議書,照抄一遍……」等語(見同卷第三十三頁背面至三十四頁)?被告等六人於原審所辯,能否謂與經驗法則無違?饒有研求之餘地,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遽予採信被告等六人之供述,非惟有違經驗法則,且就葛天健不利被告等六人之證述,究竟如何不足採取?並未說明其心證理由,遽行判決,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另謂:甲○○、戊○○與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妨害方尚方自由部分,固經方尚方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指證歷歷,惟其所述各節,經核亦無人證、物證足以佐證其所述為真等情(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二至十四行)。惟方尚方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證以: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駕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街○號之住處附近時,戊○○、丙○○開車擋住去路,丙○○並要戊○○進入伊右前座,逼迫將車開至全冠公司,但伊不同意,並將車開往南投縣南投市省訓團附近溪邊友人趙世雄之農場,下車向趙世雄求救,要求趙世雄驅離戊○○,戊○○即以電話邀集甲○○、丙○○前來,丙○○到後,手持大型修車扳手,作勢要毆打,趙世雄向前阻擋,被丙○○用扳手打了後背一下,甲○○過來抓住伊之腰際皮帶,欲帶入車內,伊掙脫後,跑到趙世雄農場客廳,甲○○追上後,再以手肘重擊伊左臉頰,強拉上車,帶往全冠公司(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八一六號卷第三十五頁);證人即當日前往處理之員警黃勝潭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亦證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伊接獲有人遭綁架之通報,前往全冠公司處理,抵達時,經敲門十餘分鐘後,甲○○、戊○○、丙○○、乙○○及丁○○才開門,伊發現方尚方坐在角落,因方尚方先走出來且神情不對,員警陳松寬即詢問方某,方尚方才告知被甲○○等人討債,並毆打各等語(見同卷第一00頁),又方尚方於同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驗傷結果,其左側上唇挫傷、淤血、腫漲一.五公分,並自訴頭暈、頭痛、左顳部挫傷等傷害,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同卷第三十八頁)。苟上開證述及診斷書所載無訛,方尚方至全冠公司時,有無被押持之情事,趙世雄應有在場全程目擊,且方尚方似於員警黃勝潭前往盤查時,即受有上開傷勢,如其係自願前往全冠公司協商債務之清償,何以要對員警陳松寬言及曾遭甲○○逼債,並遭毆打等語?其實情為何,既關係甲○○、戊○○及丙○○有無上述犯行之認定,為發見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自有依卷內資料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審未遑究明,遽行判決,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三)原判決固認:被害人簡滄茂於調查站之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審理程序時並不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自有證據能力等情(原判決第四頁)。惟依卷附資料所示,甲○○及其辯護人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具狀,及於原審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審理時一再主張被害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九十四、一二七頁)。原判決上開說明,核與卷內資料不符,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