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沈朝江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金上訴字第三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乙○○、丙○○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以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以上,量處甲○○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乙○○、丙○○各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之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一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略以:經宸族譜有限公司(下稱經宸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召募會員推銷商品,其設定組織獎金及晉升位階之條件,以及推廣獎金、全國分紅及輔導獎金等項目,均以銷售商品之業績為基準,應符合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又經宸公司另成立「經宸族譜福利委員會」,會員除繳交「入會費」一萬元作為購買公司推銷之商品外,另繳交八千八百元作為「福利互助金」,於累積至四百萬元時,即以會員名義向銀行開戶,由會員共管並決定是否投資事業,經宸公司僅居間介紹投資事業,並非經營收受存款或投資使會員加入為股東,則經宸公司給予會員回饋金,應無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再甲○○經營經宸公司之目的係在使會員均能賺錢,並未侵吞公司所收款項,雖事後因經營不善及身體狀況不佳而中途停業,但已提出個人財產授權乙○○處理善後,可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情堪憫恕,原判決對此未予審酌,自有不當。又經宸公司業務實際上係由甲○○一人負責經營,丙○○僅係掛名股東兼代表人,而乙○○亦僅參與處理善後事宜,其二人並未參與該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合。再伊等於原審提出經宸公司支出員工薪資憑證、會員總支出明細及憑證、財產清冊及憑證、房屋租賃契約書、健保費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借款合約書影本等文件資料,用以證明伊等並無犯罪故意,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可議。又經宸公司就福利委員會互助金係代收性質,由會員共管及運用,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非銀行而收受存款之情形不同,自無違法可言。且該部分資金週轉不靈係因部分會員自私及背信所造成,與經宸公司無涉,原判決未予釐清說明,自屬疏誤。此外,經宸公司招攬會員文宣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款往來對帳單、會員組織清冊、繳款及獎金明細、收支日報表等資料均係經宸公司合法經營傳銷事業之證物,原判決採為犯罪之證據,亦有違誤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論斷取捨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甲○○之自白,及證人林雪霞、張勳桐、黃莉棋、吳信芬、黃聖文、林寶春、溫乾雄、李海水、陳耀宗、簡火連、吳明祥、黃承發、蔡森泳、張賴鈍瑛等人之證述,並參酌經宸公司招攬會員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款往來對帳單及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會員組織清冊、繳款及獎金明細、收支日報表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共同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對外召募會員,假藉「入會費」之名義向每位單位會員收取一萬元,另要求會員繳交八千八百元作為「經宸族譜福利委員會」之「福利互助金」,約定十三個月期滿,共可領回三萬八千元(折合月息約百分之七.八五即年息百分之九十四之紅利),並保證期滿還本,使上開入會費取得類如存款之地位。又會員如介紹他人入會,則依其介紹入會者之人數,可取得該新進會員所繳「入費會」及「福利互助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五不等之推廣獎金,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而介紹他人加入者所取得之推廣獎金,並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渠等以此招攬會員約三百餘人,吸收金額合計約一億九千八百六十五萬三千八百三十六元等情,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所經營之經宸公司實際上並未投資其他事業,亦未推銷所謂「商品」,其發放予會員之「回饋金」及「推廣獎金」,均係由會員所繳「入會費」一萬元中提取發放,可見上訴人等係假藉投資或推銷商品名義而行吸收存款之實,並利用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或紅利以引誘會員入會,復以新進會員所繳「入費會」及「福利互助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五不等之高額推廣獎金,使已加入之會員再吸收他人加入,以擴展其吸金規模等情綦詳。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等所為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同條之一第一項,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分別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並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即關於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者)規定處斷,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謂渠等所為符合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且未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乙○○、丙○○雖均否認有參與經宸公司前揭吸收存款業務之執行,但原判決依據證人黃莉棋、陳村嘉、黃聖文、溫乾雄等人之指證,認定乙○○曾參與經宸公司投資不動產事宜,丙○○除記帳外並常載送經宸公司會計人員至銀行存款,且其二人均曾向會員介紹經宸公司投資及獲利情形,並向會員表示該公司值得信賴,非一般空殼公司等語,因認其二人參與經宸公司前揭吸收存款業務之執行,應與甲○○成立本件共同正犯,已詳敘其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解,對於乙○○、丙○○應否成立本件共同正犯再事爭執,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上訴人等於原審所提出之經宸公司支出員工薪資憑證、會員總支出明細及憑證、財產清冊及憑證、房屋租賃契約書、健保費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借款合約書影本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等主觀上有無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犯罪故意,原判決未採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難認於法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採為其等有利之證據,亦無可取。又經宸公司招攬會員文宣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款往來對帳單、會員組織清冊、繳款及獎金明細、收支日報表等資料,均與上訴人等本件犯罪具有相當關聯,原判決採為上訴人等犯罪證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項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就上訴人等有無本件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犯行之單純事實暨其他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為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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