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七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林傳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古嘉諄律師
郭宏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 ○被 告 丙 ○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即被告乙○○係黃崇福(已歿)長子,黃崇福尚生有次子黃政魁、長女黃玉燕(適江,冠夫姓)、上訴人即自訴人甲○○○為次女(適藍,冠夫姓),上訴人即被告丁○○、被告丙○○則分別為乙○○之長子及次子,即黃崇福之長孫、次孫。緣黃崇福因年紀老邁,且次子遠赴美國,平日均由長子、長孫照顧生活起居,然受長媳不當對待,乃思先行分配家產,多次寫信催促次子返國處理家產分配事宜,因次子在美經營雜貨店生意無法離身,乃委請代書邱垂木代為處理,經邱垂木與乙○○同往黃崇福住處商討分配事宜,黃崇福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出具授權書,授權邱垂木處理名下所有不動產之分配事宜,詎乙○○為先行將黃崇福名下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廣福小段六一地號土地(二二九八平方公尺,約0.二三六甲)持分六分之三歸入丙○○名下,竟未經黃崇福授權,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偽簽黃崇福署押一枚,盜用其印鑑,蓋印於「不動產權狀遺失切結書」上而偽造之,嗣黃崇福於同年月十九日因腦溢血中風住院,右手無法書寫,乙○○接續於同年月三十日在授權書上偽造黃崇福歪斜之署押及捺按指印各一枚,以符其病情,而偽造授權乙○○代辦廣福小段六一地號持分六分之三之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丙○○之授權書,嗣於同年九月二日,乙○○再偽簽黃崇福署押三枚,盜用其印章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上,以申請黃崇福印鑑登記證明,再自行以代理人身分簽具自己姓名,盜蓋黃崇福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上,連同上述文件,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以代理人身分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送件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切結書、申請書、授權書等文書,使公務員將不實之權狀遺失、印鑑證明、買賣移轉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掌管之相關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黃崇福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前開廣福小段六一地號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予丙○○。㈡、丁○○因與黃崇福共同生活,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多次以黃崇福設於「花蓮南京街郵局」之存摺及印章,提領現金供黃崇福生活之用,詎其明知黃崇福於同年五月三十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禁字第八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並選任自訴人為監護人,黃崇福自此成無行為能力人,已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自訴人代理為之,竟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同年六月一日、三十日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未經自訴人授權,仍以其原保管黃崇福之前開存摺、印章,連續四次至花蓮南京街郵局,蓋用黃崇福印章於郵局提款單上,持向郵局行使,使郵局誤以黃崇福仍有行為能力為解除部分存款之行為,依序提款冒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二萬二千元及五萬三千元,足以生損害於黃崇福、自訴人及郵局對提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㈢、另丁○○於黃崇福過世後,明知黃崇福存款已屬遺產,屬全體繼承人所有,自不得再以黃崇福名義領取,竟另為提供黃崇福之喪葬費使用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一日,連續三次至上開郵局,以其在黃崇福生前保管之存摺、印章,蓋用其印章,偽造郵局提款單,持向郵局行使,分別冒領六十萬元、十四萬九千元及六千八百九十七元,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對提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乙○○、丁○○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論處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二罪罪刑(並說明乙○○被訴以丙○○名義取得系爭廣福六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丁○○被訴於黃崇福尚未被宣告禁治產前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五月二日二次提款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同年六月一日、六月三十日、七月三十一日三次提款涉有竊盜罪嫌,冒領黃崇福死後存款涉有侵占罪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三人為圖謀家產,宥於黃崇福與乙○○互有心結,乃利用黃崇福較疼愛丙○○之機會,由丙○○出面,以須作生意申請牌照為由,要求黃崇福出借田地抵押擔保,黃崇福不疑有他,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至桃園縣大溪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五份,而因黃崇福原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委由自訴人保管,被告等三人遂委由黃政勳代書事務所職員李建明為代理人,於同年四月一日以權狀遺失方式為由,檢附同年三月三十日請領之印鑑證明,利用黃崇福於同年九月二日因腦溢血中風住院期間(自同年八月十九日至九月二十七日),由乙○○持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時持有黃崇福印章之機會,以黃崇福名義偽造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再申請黃崇福印鑑證明三份,於同年九月六日,以贈與名義將黃崇福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廣福小段五五地號土地持分六分之三移轉登記予丙○○所有;又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乙○○以代理人身分送件,申請將黃崇福所有前開六一地號持分六分之三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丙○○所有;另亦明知黃崇福並無贈與土地予丙○○之意思,竟利用自訴人聲請法院宣告黃崇福禁治產之調查期間,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帶領意識不清之黃崇福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公證處,由黃崇福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廣福小段五四之一、六二、六二之一、六三、同上段社角小段一五六地號五筆土地辦理贈與丙○○之契約公證,使該公證處陷於錯誤而公證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崇福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公證處管理公證之正確性與公信力。期間乙○○為遂其謀取家產目的,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將黃崇福戶籍遷至其戶內,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遷至其子丁○○花蓮戶內,旋於同月三日即以丙○○名義對黃崇福提出訴訟,並由丁○○為代理人,因認被告等三人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乙○○等三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三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宣告禁治產之裁定,自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律應為監護人之人受送達時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被害人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者,其監護人得行使法定代理人權限之基準時,係其受送達宣告禁治產裁定之時,而非法院裁定成立日,是以,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提起自訴時,法院自應調查宣告禁治產之裁定何時送達於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律應為監護人之人,以判斷其自訴是否合法。本件原判決理由雖記載黃崇福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經第一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禁字第八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指定自訴人為監護人,有該裁定影本一件在卷可稽,然並未說明憑以認定上開裁定何時送達於甲○○○之依據,此攸關甲○○○提起本件自訴是否合法、黃崇福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禁字第八號裁定宣告禁治產(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五至十六行)是否有據、其追加自訴丁○○於法院選定監護人後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三十日及七月三十一日,未經監護人即自訴人之授權而涉嫌偽造私文書犯行(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九至二十行)是否成立犯罪及丁○○何時知悉自訴人為監護人,以判斷其何時有犯罪故意等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此部分事實既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適用當否之判斷。㈡、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則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此復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自明;而判決有此情形者,依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第七款之規定,應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本件自訴人第一審「刑事陳述意見狀」僅記載丁○○「盜用印章、盜領存款」(見第一審卷第六四一頁),原判決認「偽造文書部分,亦為原自訴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一至二行)。而原判決事實則尚另行認定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情,但理由內對此「刑事陳述意見狀」所未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未說明如何為自訴效力所及而得合一審判之理由,自嫌理由不備。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係指犯罪直接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如非犯罪直接被害人,即不得為之。至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案件,在訴訟法上係單一訴訟客體而具不可分性,無從分別起訴、割裂審判。單一案件,倘就得自訴部分,依自訴程序追訴審判,餘不得自訴部分,另依公訴程序起訴審判,則有違審判不可分原則,是往昔司法實務上認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中如含有應經公訴之部分,不問應經公訴之部分,究係輕罪或重罪,犯罪直接被害人均不得就其直接被害部分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一0九三、一五五四號解釋、院解字第三0三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四八五號判例參照)。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時,為免上開以重從輕之弊,兼顧自訴人之利益,加強對被害人之保護,乃增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時,改列為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再改列為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然另為免因私害公,而於同條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十三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亦即全部均不得自訴。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所稱「他部雖不得自訴」、「不得提起自訴部分」者,應係指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中部分犯罪事實,非屬犯罪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者而言,並不包括原屬犯罪直接被害人因其他法律限制而不得再行自訴之情形(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另檢察官或自訴人認為被告所犯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單一案件起訴,對法院僅產生單一訴訟關係,法院審理終結,在判決主文欄祇能諭知一審判之結果,始符控訴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關於判決書程式之規定,是法院認一部起訴事實經證明有罪,他部起訴事實不能證明犯罪,或應諭知不受理、免訴者,則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
主文內諭知,至無罪、不受理、免訴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論斷,敘明不另於主文為無罪、不受理、免訴之諭知為已足,俾符彈劾(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等三人就移轉黃崇福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廣福小段五四之一、五
五、六一、六二、六二之一、六三地號及同上段社角小段一五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共同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如果無訛,黃崇福似俱係上開裁判上一罪之直接被害人,均得提起自訴,要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之餘地。至提起自訴之部分事實另有其他應諭知不受理之情形者(例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則屬應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範疇,而非受理後再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乃原判決竟於理由內謂上開詐欺罪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本不得再行自訴,因牽連犯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為重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該本不得再行自訴之詐欺部分,亦得提起自訴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二至十八行),先予受理後,再就詐欺部分於理由內記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四至二十一行),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認定自訴人、黃崇福及被告乙○○等三人均屬五親等內血親,是本件自訴人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自訴被告等三人就移轉桃園縣○○鎮○○段廣福小段五四之一、五五、六一、六二、六二之一、六三地號及同上段社角小段一五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涉犯詐欺罪部分;其另本於被害人身分追加自訴丁○○冒領黃崇福死後存款,涉嫌侵占罪部分,均須告訴乃論。然原判決僅就廣福五五地號、六一地號土地部分記載自訴人何時知悉犯人,至廣福小段五四之一、六二、六二之一、六三地號及社角小段一五六地號部分,則未說明自訴人何時知悉犯人及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另關於追加自訴丁○○侵占遺產部分,原判決理由僅記載「自訴人於同年(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向花蓮郵局函查結果,方得知其父於郵局存款已由被告丁○○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提領結清」(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七至十八行),同未說明被害人何時知悉犯人及有無於告訴期間內追加自訴與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此部分事實亦屬不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適法與否之判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俱併予發回。原審對自訴人在第一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見第一審卷第一六九頁)、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如何得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追加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要件,未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另原判決主文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漏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案經發回更審,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俊 益法官 魏 新 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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