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六號上 訴 人 甲○○
丙○○乙○○丁○○戊○○己○○庚○○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四0四、一一八二六〈原判決漏載〉、一二一四二、一二八
六二、一三0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丙○○、乙○○、丁○○、戊○○、己○○、庚○○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七人共同常業詐欺罪刑;復另論處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案件應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七人之犯罪行為地、住、居所及所在地,似均非在第一審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至其犯罪結果地為何?是否在該院轄區?攸關本件管轄權有無之判斷,自應為必要之調查與說明。此本院前次發回要旨業已指明。原判決理由貳雖說明「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其效力,本件經原審(即第一審)審理終結後,復經本院前審(即原審上訴審)判決上訴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其訴訟程序接續進行中,不因有無管轄權而生影響」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至二十九行),然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基於訴訟經濟與辦案時效性之考量,使無管轄權法院已進行之訴訟程序,不致因法院間對具體案件審判權範圍之劃分而歸於無效,俾免有管轄權之法院尚須重覆為之,徒增無謂勞費甚或因此失其調查之先機,是其所謂不因無管轄權而失其效力之訴訟程序,應指無管轄權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各個訴訟行為,例如:拘提、羈押等強制處分、證據之蒐集與調查等,但應不包括為管轄錯誤以外之終局裁判在內,此觀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自明。原判決援引該規定為認定第一審就本件有管轄權之依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就其親身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經他人替代其到庭為證人而轉述其陳述者,該證人到庭陳述之證言,係以另被告以外之原始供述者,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內容所為之轉述,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言」,仍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法院自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原始供述者到庭,以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予以調查,俾形成正確之心證,並維護被告行使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詰問權,始為適法。甲○○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述關於綽號「山雞」之劉哲良曾對其言及乙○○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證詞,係以劉哲良於審判外陳述為內容之傳聞,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事實審法院如未傳喚原始供述者劉哲良到庭依法調查,逕引甲○○所轉述之傳聞為論斷依據,自應就其該傳聞如何屬傳聞之例外而得採為證據?為必要之說明,此亦據本院於前次發回時予以指明。乃原判決仍引用上開甲○○之傳聞陳述,資為本件科刑判決之基礎(見原判決第九頁,理由一、㈡-4),對該傳聞陳述究係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卻未置一詞,致原有理由不備之瑕疵猶然存在,自不足以昭折服。(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多人組成詐騙集團,利用電話,藉中獎、退稅之名,施用詐術,共同向其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羅曼菲等行騙,使各該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該附表所示人頭帳戶,該集團成員迅將匯入之款項悉數提領一空等情,並以該附表備註欄內所載,經查扣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為其認定所憑證據之一。然原判決附表二所列載之贓證物品明細,其中於蔡雨盈住處查扣者,並無上開附表一關於被害人朱麟奇、魏國義、王忠明、林盟欽、駱志忠、郭峰、辜吉男、許永輝部分備註欄所列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另於丁○○住處查扣者,亦無上開附表一關於被害人楊金樹、何榮彬、汪亭佑、李家瑋、塗志緯部分備註欄所列之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是其理由之敘述前後已有矛盾。又上開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存摺、金融卡,有部分係於蔡雨盈住處查獲,而蔡雨盈與上訴人等及本件犯罪間,究有何關聯?於其住處查獲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如何資為上訴人等本件犯罪之證據?原判決俱未為必要之說明,其理由已顯然欠備。尤以原判決理由一、㈢-1,將蔡雨盈亦列為被害人之一(見原判決第十頁最末第三行),如果無訛,何以於被害人處竟查得上訴人等行騙所用之存摺、金融卡?似與常情有違。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等常業詐欺犯行之認定,自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乃原判決未詳為探求,遽行判決,證據調查職責猶嫌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俊 益法官 林 勤 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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