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一、被告乙○○因其胞弟被告甲○○(下稱被告等二人)任職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負責土地清查職務,於甲○○進行土地測量時,曾隨同前往而熟識該項業務,並從事代書工作。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某日,在桃園巿民權路與大同路口處某便利商店拾獲陳榮宗之身分證影本,旋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偽造印章印文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陳榮宗之印章一顆,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在某統一超商門巿,冒用陳榮宗名義簽立屬私文書性質之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請書一份,於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中偽簽陳榮宗之署名一枚,而製作陳榮宗申辦門號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將該偽造之申請書一份交付經辦店員而行使之,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陳榮宗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冒用陳榮宗名義,向王永雄承租坐落桃園巿三民路一段六十六之二號二樓之二房屋,充作以陳榮宗之名辦理代書業務之聯絡處,並持前開偽刻之陳榮宗印章,在「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及立契約人(乙方)欄位蓋用印文各一枚,在契約書跨頁騎縫處蓋用印文二枚,另並在立契約人(乙方)欄偽簽陳榮宗之署名一枚,而製作表彰係陳榮宗向王永雄承租上開房屋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將該契約書交付王永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榮宗及王永雄。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在上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空白處,記載:「收到返還押金新台幣壹萬壹仟元正無訛」等語,並於該記載末端偽簽陳榮宗之署名一枚,而製作陳榮宗收得王永雄所給付之押金款項之意思表示而具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後,將該收據交付王永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榮宗、王永雄。二、乙○○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拾獲蔡家豪因遭竊而脫離其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據為己有,侵占入己。並基於變造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承前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身分證上蔡家豪之照片撕下,換貼其照片之方式,變造屬特種文書性質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蔡家豪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製發管理之正確性。並為供如後述五所示詐欺取財所用,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往桃園東埔郵局,冒用蔡家豪之名簽立屬私文書性質之郵政儲金匯業局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一份,並於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簽蔡家豪之署名一枚,製作蔡家豪同意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規定申辦使用上開帳戶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並將該偽造之申請書及變造之身分證交予郵局職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家豪、郵政機關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製發管理之正確性。三、乙○○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接受鍾哲安之委託代為辦理承租桃園縣○○鄉○號段○○○號國有土地申請案件時,冒用陳榮宗之名義填寫屬私文書性質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一份,並在申請書上受任人欄偽簽陳榮宗之署名一枚,並持前開偽刻之陳榮宗印章於申請書上之蓋章欄蓋用印文一枚,製作陳榮宗受鍾哲安之委任代辦申租案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交付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職員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榮宗。
四、乙○○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接受莊秀美之胞姐委託,代為辦理莊秀美承租桃園縣○○鄉○○段九十四、九十五地號國有土地申請案件時,冒用陳榮宗之名義填寫屬私文書性質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一份,並在申請書上受任人欄偽簽陳榮宗之署名一枚,並持前開偽刻之陳榮宗印章於申請書上之蓋章欄蓋用印文一枚,製作陳榮宗受莊秀美之委任代辦申租案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交付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職員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榮宗。五、乙○○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經由顏萬水介紹認識欲以林蔡美鳳為申請人,向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申請租用桃園縣桃園巿三元段三三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林克孝、林蔡美鳳夫妻。乙○○為爭取代辦事宜,乃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邀甲○○齊赴林克孝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住處洽談,向林克孝表示其為代書,可代為辦理系爭土地申租案件,並可透過甲○○提供協助以利案件之進行。林克孝於同意委託乙○○代辦前開申租案後,先後給付乙○○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一萬元作為辦理代書業務之各項費用。乙○○接受委託後向林克孝夫妻自稱為陳榮宗,並向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申請租用系爭土地,將林蔡美鳳之通訊地址記載為乙○○所承租之桃園巿三民路一段六十六之二號二樓之二租屋處,便利申辦事宜。詎其因需款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接獲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之「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後,竟以剪貼之方式,將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帳號「00000000」變造為「00000000」;戶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變造為「(國有財產局繳款處)蔡家豪」;金額欄「參仟捌佰壹拾陸元」變造為「貳拾參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寄款人通訊處「桃園縣桃園巿三民路一段六十六之二號二樓之二」變造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而變造表彰該筆補償金係由林蔡美鳳所匯款,而具私文書性質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一張,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持該「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及變造後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交付林蔡美鳳,嗣由林蔡美鳳轉交予林克孝,欲使林克孝陷於錯誤而匯款二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至其冒用蔡家豪名義所申設之前開帳戶。然因金額過高,林克孝心生懷疑,指示其女林吟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向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查詢後,查知受騙而未匯款,而未詐欺取財得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乙○○以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另以公訴意旨另稱:上開事實五部分於乙○○代為申辦土地租用作業時,被告等二人即連續利用甲○○前往現場勘查及鑑界丈量之機會,由乙○○向林克孝詐稱須支付勘查人員吃飯費用及鑑界費用各一萬元及一萬二千元,使林克孝陷於錯誤而支付前開金額之現金予乙○○。甲○○並利用其係該申請案件承辦人,地上物使用人資料係由其負責輸入電腦之機會,將林蔡美鳳之地址登記為乙○○所承租之桃園巿三民路一段六十六之二號二樓之二,使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承辦人員將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寄至該處由乙○○收受後,乙○○再向林克孝詐欺取財,而未遂等情。因認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乙○○另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此部分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甲○○無罪;並說明乙○○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一)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於事實五乙○○辦理林蔡美鳳申請承租國有土地部分,已載稱:乙○○接受委託後……並向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申請租用系爭土地,將林蔡美鳳之通訊地址記載為乙○○所承租之桃園巿三民路一段六十六之二號二樓之二租屋處,便利申辦事宜等情(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四至十六行)。另依卷內資料,乙○○於原審稱:用陳榮宗名義按照規定程序去辦理云云(原審卷第六十頁正、反面、第七十三頁背面)。如果不虛,則其似應已如同原判決事實三、四所認定:以陳榮宗名義,為鍾哲安、莊秀美代為辦理承租國有土地申請案件時,冒用陳榮宗之名義,填寫屬私文書性質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偽簽陳榮宗之署名一枚,及蓋用偽造之印章印文,製作陳榮宗受委任代辦申租案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而行使之等情,而有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行為。然原判決理由又謂:參諸全卷中,以陳榮宗名義為受任人所出具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僅有二份,承租人分別為鍾哲安及莊秀美云云(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六至八行),與其事實之認定,不無齟齬。究乙○○有無以陳榮宗名義為林蔡美鳳提出租用系爭土地之申請書?其實情如何,仍屬不明。此攸關審判範圍及法律之適用,自應予釐清,原審未詳查究明,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於事實五認定:乙○○接受委託後向林克孝夫妻自稱為陳榮宗,並向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申請租用系爭土地,將林蔡美鳳之通訊地址記載為乙○○所承租之桃園巿三民路一段六十六之二號二樓之二租屋處,便利申辦事宜等情。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甲○○並利用其係該申請案件承辦人,地上物使用人資料係由其負責輸入電腦之機會,將林蔡美鳳之地址登記為乙○○所承租之桃園巿三民路一段六十六之二號二樓之二,使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承辦人員將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寄至該處由乙○○收受……等情(起訴書第二頁、原判決第十二頁),不相符合。又依卷內資料,甲○○於原審已供承:林蔡美鳳之住址係其更改等語(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背面、第九十二頁)。如果不虛,原判決上開認定難謂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又甲○○將林蔡美鳳之住址登載為乙○○以陳榮宗名義承租之處所,動機為何?僅單純便於乙○○受委託辦理申請系爭土地承租?抑便於與乙○○共同詐取財物?是否如起訴書所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亦待釐清。且此部分有無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適用?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對此均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三)原判決就起訴書所指:乙○○為林蔡美鳳代為申辦土地租用作業時,被告等二人即連續利用甲○○前往現場勘查及鑑界丈量之機會,由乙○○向林克孝詐稱:須支付勘查人員吃飯費用及鑑界費用各一萬元及一萬二千元,使林克孝陷於錯誤而支付前開金額之現金予乙○○部分,說明以:林克孝分兩次將共計二萬二千元交給乙○○,並未陷於錯誤,參諸系爭土地申請租用,應檢附戶籍證明、房屋稅繳納證明、水電費收據或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關出具之實際使用時間證明文件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九點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向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送件……,是乙○○收取上開金錢作為其為林克孝夫妻之服務及雜支開銷費用並未逾越常情等旨。認定林克孝給付乙○○之一萬二千元、一萬元係作為辦理代書業務之各項費用云云(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三至十一行、第四頁第十二至十四行),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二人之判決。然依卷內資料,林克孝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陳以:乙○○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以支付國有財產局勘查作業費為由向我收取一萬二千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人員前來桃園市○○段○○○○號國有土地現場勘查,當日即由乙○○陪同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人員進行勘查,乙○○另於勘查當日再向我收取勘查人員吃飯費一萬元等語(偵查卷第三十七頁);乙○○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記得是拿一萬二千元的測量費……云云(同上卷第一一一頁)。所陳如果不虛,則林克孝支付之款項得否認屬原判決所認定之「辦理代書業務之各項費用」?即非無疑。另依卷內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九四00一0五七九號函亦稱:「民眾毋須繳納測量費」等語(同上卷第一二三頁),則原判決認林克孝支付上開款項,並未陷於錯誤,及乙○○收取上開費用,並未逾越常情之論斷,是否合於證據法則?饒堪研求。原判決對林克孝上開不利於被告等二人之陳述,未敘明摒棄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四)依偵查卷第十、十一頁所示變造前後之「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以觀,其「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係上下相連,而中間有撕齒線,可以撕開。附連於該「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下方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所登載之金額,係依據該補償金計算表計算所得之金額而套印。是倘乙○○係持金額三千八百十六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將金額變造為二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則有存款單之金額與補償金計算金額不符之情形。惟上開卷內所示乙○○變造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之金額,與附連於上方之「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所示之金額,均為二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則乙○○如已變造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能否認無變造上開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原審未予釐清,遽行判決,難認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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