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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282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三號上 訴 人 甲 ○

原住台灣省台中市○○區○○○○街○○巷○○號上列上訴人因乙○○自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及諭知相關之從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諭知相關從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本件自訴人乙○○指訴上訴人偽造其與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成立之和解書(下稱該和解書或系爭和解書)並持以行使,使法院誤認上訴人已與其達成和解而予以宣告緩刑等情;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上訴人則辯稱:該和解書確係自訴人與伊共同簽立,伊已依和解條件簽發支票交予自訴人,因自訴人質疑伊財務能力,且認支票期限過長,恐兌現困難而反悔等語。原判決理由雖謂:自訴人否認有簽立和解書之事,經第一審調查結果既無從認定該和解書確為自訴人所簽名、蓋章,亦無從確認上訴人有依照和解書內容履行之行為,而該和解書為上訴人所提出,其又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查證該和解書之真正,則依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該和解書係由上訴人所偽造並提出行使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六行至第十頁第一行)。然查,自訴人雖否認簽立系爭和解書,但上訴人亦否認偽造該和解書,雙方各執一詞,自不能偏採一方之詞,而為他方不利之認定。另原判決既謂經第一審調查結果無從認定系爭和解書是否確為自訴人所簽名蓋章,亦無從確認上訴人有依照該和解書內容履行云云。果爾,又何能據以推論系爭和解書係上訴人所偽造?至該和解書雖為上訴人所提出,但提出行使與該和解書是否出於偽造係屬二事,亦不宜混淆。而上訴人雖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和解書為真正,但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偽造該和解書之事實,亦不能僅因其未能提供相關事證,遽予推定該和解書係出於偽造。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所憑之前揭論據是否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非無疑。究竟實情如何?除原判決上述推論外,有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和解書確為上訴人所偽造?此攸關上訴人應否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刑責,猶有深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認系爭和解書係上訴人所偽造,尚嫌調查未盡。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除偽造系爭和解書外,復於其上偽造自訴人之簽名(即署押)一枚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第一審將該和解書連同自訴人之親筆簽名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該和解書上「乙○○」之簽名筆跡有不自然扭曲及停滯現象,無法認定是否為偽造。而該和解書上「乙○○」之簽名,經以肉眼比對結果,似與自訴人之簽名隱約相仿,但經仔細核對結果,亦可發現與自訴人之簽名筆跡有所不同,該和解書上「乙○○」之簽名,明顯可見係刻意書寫而成,缺乏一般人書寫時之筆劃流暢感,雖可質疑其真實性,然在無其他情況佐證之前提下,尚難僅以肉眼比對判斷其真偽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至二十一行)。既謂該和解書上自訴人之簽名經鑑定結果無法認定是否出於偽造,亦難僅憑肉眼判斷該簽名之真偽,則原判決究竟憑何證據認定該和解書上自訴人之簽名確係上訴人所偽造?原判決對此並未為必要之闡述及說明,遽行判決,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上訴人始終否認系爭和解書上自訴人之印文(乙○○)係其所偽造,並於第一審提出聯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儐公司)八十八年度支付證明單影本六份,以證明該支付證明單「受款人簽章欄」內之「乙○○」印文,與系爭和解書上自訴人之印文相同(見一審卷第六十六至六十九頁)。原判決雖以:經以肉眼核對聯儐公司支付證明單上「聯輝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聯輝公司)及「乙○○」之印文,與聯輝公司登記事項卡上該公司及自訴人之印文,以及聯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自訴人在股東同意書上所蓋用之「乙○○」印文(標楷體),均不相同,且與自訴人所提出印模單(其上有自訴人與聯輝公司平日使用之大、小章共八枚)上之印文無一相符,因認自訴人否認系爭和解書上其印文係真正一節為可信(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九頁第九行)。然上訴人所提出聯儐公司支付證明單影本上「乙○○」之印文,依肉眼觀察與系爭和解書上自訴人「乙○○」之印文相同。若前者之印文為真,後者似難認係偽造,故聯儐公司支付證明單上「乙○○」之印文是否真正,即與系爭和解書上「乙○○」印文是否出於偽造攸關,自有詳予調查釐清之必要。究竟上訴人所提出之聯儐公司支付證明單係何人所製作?其上「乙○○」之印文為何人所加蓋?該印文究係真正?抑屬偽造?此部分疑點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聯儐公司支付證明單影本能否作為其有利之證據攸關,亦有詳加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對此未加以調查釐清,僅以前揭支付證明單上自訴人之印文,與聯輝公司登記事項卡、聯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自訴人所提出之印模單上所列之印文均不相同,遽認系爭和解書上自訴人之印文係上訴人所偽造,亦嫌調查未盡。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系爭和解書後持以行使遞交原審法院,致使該院承審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號偽造文書案件之法官誤認上訴人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而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二年,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權益等情。倘若無訛,則上訴人行使該偽造和解書之結果,除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權益外,是否亦足以生損害於原審法院就上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原判決未就此一併加以認定及說明,亦有疏誤。㈣、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以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為前提,若證據資料不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即應予以排除,無再審酌其實質證明力(即憑信性)之餘地。上訴人於其向檢察官告訴自訴人涉嫌詐欺及侵占之偵查案件中,曾提出其與自訴人電話談話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為證(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一號刑事影印卷第五十六至六十二頁)。原判決一方面說明: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及其譯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得做為證據使用,應予排除云云(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三至一行)。另方面卻又就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審酌其實質證明力,並說明該錄音譯文內容均係上訴人以誘導方式提出問題,而自訴人大多係以「嗯」、「喔」等語回應,並未完整陳述,尚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云云(見原判決第十頁最末一行至第十一頁第三行),依上說明,尚非適法。又上訴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本件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誣告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無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減刑,亦有未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Q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