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二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偽證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門牌屏東縣○○鄉○○○路○○○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原為方明寶所有,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查封拍賣,由陳水川以新台幣一百五十二萬元拍定,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該房屋雖因颱風來襲致局部受損,但仍可修復使用,陳水川甫以高價拍定買受,亦無拆除之意思,乃上訴人與方明寶等人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怪手等工具將之全部拆除。嗣陳水川對方明寶提起請求返還價金之訴,上訴人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供前具結,證稱:「要拆除之前,我有去找原告(陳水川),他說要拆就拆……」等語,對於案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陳述等情,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說明。復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不足採,併予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上開房屋確因颱風受損,為安全起見,始予拆除,陳水川亦無反對之意思,上訴人所為陳述自無虛偽不實云云,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之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己見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