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上 訴 人 甲○○
乙○○(原名陳素綺)上列上訴人等因永正旅行社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原名陳素綺)、上訴人甲○○原係受僱於自訴人永正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永正旅行社)分別擔任行政、業務工作之人。緣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至十一日間,「賓仕火星塞有限公司」(下稱賓仕公司)職員葉麗鳳與乙○○電話洽談員工旅遊事宜,乙○○得知賓仕公司欲舉辦員工旅遊,乃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決定自行承接該業務,而違背其二人之任務,先由甲○○取得交通部觀光局發布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次推由其中一人擅自盜用永正旅行社所有交由會計陳秀滿保管之「永正旅行社台中分公司」印章,蓋用於上開空白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背面乙方(即旅行社名稱)欄位而偽造永正旅行社名義之私文書。繼由甲○○攜往賓仕公司,持以行使,使葉麗鳳認為甲○○係有權代表永正旅行社而與甲○○簽訂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並當場交付甲○○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訂金,足以生損害於永正旅行社。乙○○旋以永正旅行社名義,向全盈聯合訂房中心台中業務部預訂知本泓泉大飯店之膳宿,並以其個人所簽發票面金額為三千元之支票資為訂金;另由乙○○、甲○○二人以永正旅行社名義,先後向永久訂房中心中區代辦處詢問及預訂綠島賓島渡假村之膳宿,及龍豪客輪往來台東、綠島之船位,而由乙○○簽發票面金額為五千元之支票資為訂金。乙○○、甲○○未將上情透漏予永正旅行社負責人徐永晃,亦未將賓仕公司支付之二萬元訂金繳交永正旅行社。嗣於乙○○、甲○○二人離職後,徐永晃清查公司電腦,始發覺上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背信罪牽連)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所採用之間接證據,除在直接關係上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之外,此他項事實,須與待證事實間具有中介性之推論理由,本於推理作用足以進而推論待證事實者,方為適格,反之,倘他項事實與待證事實之間欠缺中介性之推論理由,則屬憑空推想,尚不能認係間接證據。又待證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是,待證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復如是。本件關於原判決認定乙○○與甲○○就本件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具有犯意聯絡一節,經查乙○○自始矢口否認犯罪,甲○○亦供稱,乙○○不知本件經辦旅遊業務之原委,則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乙○○主觀犯意可言。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乙○○接獲葉麗鳳賓仕公司來電垂詢員工旅遊事宜之後,將業務交由甲○○執行,嗣後並幫忙訂房間、交通及膳宿之事實,縱屬實在,然乙○○身負公司行政職責,此等工作,委屬乙○○之行政事務,核無違常,自不能憑以推論其與甲○○有共犯本件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意聯絡。又乙○○於預訂房間、交通及膳宿之際,基於同事之誼,簽發區區三千元、五千元支票充作訂金支應,原判決既未認定乙○○其中有何不法利得或可期待之不法利益,亦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欠缺中介性之推論理由,所為乙○○主觀上與甲○○有犯意聯絡之認定,即難謂非憑空推想。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明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是若擅引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其採證即有違法。原判決憑以認定乙○○共犯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證據,其中所謂證人蔡成功「事後再以電話補述:乙○○是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打電話預訂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泓泉飯店的房間」(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七至十九行),查係第一審法院刑事紀錄科書記官電話垂詢蔡成功,所作成之電話紀錄(見第一審卷第七十頁),縱紀錄無訛,既屬蔡成功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合議庭調查之證據,揆之前開法律解釋,原判決逕憑以作為認定乙○○共犯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證據,當屬違背法令。㈢、綜上,原判決既有以上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為被告之利益而撤銷原審判決時,如於共同被告有共同之撤銷理由者,其利益並及於共同被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定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乙○○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既經撤銷,共同正犯甲○○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亦屬不可維持,應併予撤銷;而原判決關於甲○○、乙○○所犯背信罪部分,原判決既認與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應併予發回。至於第一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踐行之程序,審判長於訊問證人葉麗鳳及藍屏茜之前,諭知「本件行隔離訊問命被告甲○○、乙○○暫時退庭。」如無適當理由,有無剝奪上訴人等訴訟上之防禦權?且於訊畢後,審判長訊問上訴人等「對證人所言有何意見?」,乙○○已表明「我並沒有打電話到證人藍屏茜代辦處訂房,另外我是在離職後才與葉麗鳳見面。」是否對於藍屏茜之證言質疑?應否給予乙○○直接詰問該證人之機會?案經發回,允宜併予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宋 祺法官 陳 祐 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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