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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297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0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拾年,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對於被告究係因見被害人A女(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將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丟在地上,認為A女對其始終無善意回應,為阻止A女離去,而萌生殺人及強制性交之犯意;或被告將水果刀插於腰際背後時即有殺人及強制性交犯意等情,於事實及理由中認定前後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此並經鈞院前次發回時予以指摘,原審仍未予究明,併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㈡、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被害人先遭刀刺中右背及右胸,復遭強制性交時之身體覆壓,兩側肋膜、心包膜腔和腹腔內均具不等積血,造成合併心臟及肺臟出血及血氣胸而死亡,致被害人慘狀莫名,足見被告手段之殘酷及被害人瀕死前之痛苦,復參以被告之父雖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與被害人父母達成賠償二百二十萬元之和解,惟被害人之父曾於原審表示僅拿到六十萬元,尚餘一百六十萬元未履行,被告迄未積極依和解條件賠償損害等語,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即於理由中遽認被告已深具悔意,並依自首之規定減刑,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羈押庭訊問時所供述案發過程,並參酌卷附國仁醫院急診病歷資料、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現場照片、監錄系統翻拍照片、原審前審勘驗案發地點即宿舍內之監視錄影結果,及扣案被告所有之水果刀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被告企圖對A女強制性交,將兇器水果刀插於腰際背後,藉口要求A女交還領隊導遊書,及欠錢未還,準備持刀將A女押進房間內,見計不成,甚為氣憤,為阻止A女離去,竟基於殺人及強制性交之犯意,拔出其預藏之水果刀刺向A女右背,A女被刺中後,出言辱罵,被告為壓制其反抗,又持刀再朝A女前胸等處刺去,見A女雖尚有氣息但已無抗拒能力,將之拖回被告所承租之房間床上,加以強制性交,A女終因遭刺殺造成胸部穿刺傷合併心臟和肺臟出血及血氣胸死亡,被告有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犯行之論據,而以被告所辯:因不滿A女還錢時態度不佳,纔會拿刀刺A女;是將A女拖回房間後,纔臨時起意對A女性交云云,為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人體心、肺及肝臟均屬要害之處,被告持扣案水果刀先刺向A女右背,A女已疼痛難耐,蹲在樓梯間哭泣,被告並未住手,再持水果刀刺A女前胸,刺入心包膜,切開右心房,再穿過心包膜和右中肺葉,嗣又遭被告強制拖回房間,而強制性交時之身體覆壓,造成A女心、肺臟出血及血氣胸,終至死亡。已足徵被告用力至猛,殺意甚堅,其帶刀行兇之初即有置人於死地之決心。而本件緣於被告愛慕A女,一廂情願,亟思淫行,行兇致A女失其抗拒力後,復拖之入室遂其淫慾,事畢復持衣物外出擦拭血跡湮滅行兇跡證,其先前之預藏兇刀,旨在殺人及強制性交。被告攜帶兇刀對A女犯強制性交罪,又故意予以殺害,二者之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亦有關聯性,自屬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結合犯。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將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正說明闡述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出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倘一律必減其刑,難於獲致公平,乃修正為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形決定減輕其刑與否,可符公平之旨。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是否減輕其刑,自屬法官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苟已說明其所憑依據,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已說明被告於犯案之後,有打電話向警報案表明自首之意思,雖被告自始即隱匿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重要情節,並非完全坦認犯罪。然自首不問動機如何,均不以犯罪後即時投案為要件,亦不以和盤托出為必要,蓋自首減輕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免於搜查逮捕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基於執法貴恕之精神,被告既於自首之初,已就結合犯之殺人部分陳明其犯罪,雖對於強制性交未盡吐實,仍應論以自首,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等旨(見原判決第十三、十四頁)。於法既無不合,尚不能以此指摘,並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係因愛慕而糾纏A女,未獲情感上之回應,為逞一己性慾,竟持水果刀意圖挾持A女,計誘未成,持刀加以攻擊,並對A女強制性交,無視A女身受重創,大量流血,仍要遂行並滿足自己淫慾,手段已屬殘暴,心態尤屬可議,A女無辜殞命,實質上已無可彌補,及被告已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部分和解,填補部分損害,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十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不得任意指其違法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被告上訴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俊 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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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