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七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九九四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九、二二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第一審之部分自白,同案被告洪炎棠、郭惠生、黃坤義、高偉龍、蘇鼎傑、翁銘祥、卓世偉、林志鴻(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分別於警詢或偵審中所為互核相符之供述及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至同年八月八日,僱用洪炎棠、郭惠生盜接電話線,洪炎棠、郭惠生則指示所僱黃坤義等多人下手盜接,再由上訴人販售所盜接之電話線予詐欺集團使用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就上訴人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之犯行,改判依連續犯、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共同連續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罪刑;就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之犯行,論處六十四項共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罪刑。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僅介紹洪炎棠、郭惠生予詐欺集團成員認識,並無僱用彼等從事盜接電話,且伊自九十四年二月間即未參與活動等語,認均不足採信,俱依查證所得逐一指駁,復說明證人郭惠生於第一審審理時業已到庭與上訴人對質、詰問,無再行傳訊之必要等情。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㈠猶指原審未傳喚證人郭惠生,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徒謂上訴人係基於「幫助阿華」之犯意而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二所列詐騙金額、附表三所列盜接電話部分,皆未依證據認定,均有理由不備云云,核係對原判決理由業已論敘說明之事項,但憑己見,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㈡以原判決剔除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五、七、十、十一、十三所列電話,認定非屬上訴人盜接販售詐欺集團之電話,但未說明其剔除之理由,謂有理由不備云云;又以原判決附表編號五所列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應為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七萬四千一百三十九元,而非五十七萬四千零七十九元,謂原判決理由矛盾云云;再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三十一所認上訴人各盜接電話一線,實則依序尚盜接二線、一線,惟原判決漏未論述,同屬理由不備云云;均係以更為不利於己之事由,指摘原判決違法,要與上訴制度規範意旨不合,不能認為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㈢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
十七、十九、二十六、三十一、五十七所示電話號碼部分阿拉伯數字之顯然誤載,指為理由矛盾,係以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事項,執為指摘,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非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以原判決所認檢警「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口,當場查獲正在盜接電話之蘇鼎傑、翁銘祥」,即係原判決附表三(上訴理由狀誤載為附表二)編號六十三、六十四所列盜接之二線電話,並謂此部分應屬未遂犯,指摘原判決認定既遂為不當云云。惟觀諸該二編號所列盜接之地點,並非「台北市○○○路○段○○○巷口」;上訴意旨此項指摘,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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