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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290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黃文成)上 訴 人 乙○○(被 告)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及論處被告甲○○(原名黃文成,下仍稱黃文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倘事實欄已有記載,而理由欄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如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符合,或理由前後之敘述互生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乙○○與郭宗舜間先前存有誤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當乙○○與黃文成、洪若聰、林榮坤等人,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許厝四之九十號房間內飲酒時,郭宗舜即進入該房間向乙○○解釋,乙○○不聽解釋,以酒瓶丟擲郭宗舜,郭宗舜趨前將乙○○扭倒在地,洪若聰見狀上前勸架,黃文成不滿洪若聰介入,竟與乙○○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文成將洪若聰抓住,且在郭宗舜起身攙扶洪若聰欲離開時,加以阻止,並與洪若聰互推,造成洪若聰受有左頸部挫傷及右眼眶瘀痕等傷害等情,但理由內對如何據以認定黃文成前開與洪若聰互推之行為已造成洪若聰受有左頸部挫傷及右眼眶瘀痕等傷害之事實,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已嫌理由不備。又原判決事實續載:郭宗舜見狀即先行逃往房外,迨乙○○衝往屋外取回棒球棍時,因見郭宗舜已逃離現場,乃怪罪於洪若聰,詎乙○○在客觀上可預見以棒球棍打擊人之頭部,可致他人頭部受傷,造成顱內出血死亡之結果,因一時失慮,致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仍承前開傷害之犯意,以手持之棒球棍,毆打洪若聰頭、身體多處以洩恨,致使洪若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後枕部挫傷、皮下瘀血、腫脹與右頸部挫傷、皮下瘀血,左顳頂部硬腦膜下出血五×三公分,其下腦間質有外傷、左耳前方有傷口及左胸背均有瘀血等傷害等情,亦即認定洪若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後枕部挫傷、皮下瘀血、腫脹暨右頸部挫傷、皮下瘀血,左顳頂部硬腦膜下出血,其下腦間質有外傷、左耳前方有傷口及左胸背瘀血等傷害,均係乙○○獨自一人持棒球棍打擊所造成。然理由內則謂洪若聰所受左後枕部挫傷、皮下瘀血、腫脹及右頸部挫傷、皮下瘀血(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多處傷害,顯非乙○○一人所為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行至第五行),對洪若聰此部分傷害究係乙○○獨自一人抑與黃文成二人所為之攸關犯罪態樣事項,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亦不相符合。另原判決理由初以第一審至前開房間現場勘驗結果,該房間面積雖小,但仍有拉推之足夠空間,當時黃文成確站立於窗戶旁,而郭宗舜在勘驗現場所證洪若聰經黃文成推撞後,頭朝牆壁倒下等語,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繪圖足憑,說明郭宗舜指陳黃文成將洪若聰推向牆壁,致其頭部撞牆倒地等語,堪認為真實(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十三行至第二十九行),嗣則謂郭宗舜於第一審勘驗現場時雖證稱:「係由黃文成直接抓洪若聰的手及肩膀,正面撞到窗戶下面的牆壁」云云,然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第0000000000號鑑定函所載:洪若聰之傷勢並無對撞傷,應無人之移動造成之傷害等語不符,郭宗舜前開證述不足資為黃文成不利之證明(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六行至第十五行),就郭宗舜在第一審勘驗現場時所證黃文成於案發當時曾推拉洪若聰撞牆,致其頭部撞及牆壁倒下等語之關乎黃文成此項行為可能併為洪若聰致死原因之事項,究否可以採信,理由前後之敘述互生齟齬,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依卷內資料所載,郭宗舜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已證稱:「……我老闆(指洪若聰)見狀要跑出去,被黃文成攔住……黃文成在屋內時就出手打死者(指洪若聰,下同)……」、「(有看到黃文成在房間內毆打死者?)有的」、「……洪若聰要過去扶我,但黃文成不准,就直接把洪若聰推倒,後來我從地上爬起來時,黃文成就從背後勒住我的脖子,乙○○又要用酒瓶丟我,我快不能呼吸了,黃文成才鬆手,我就過去扶洪若聰,因洪若聰撞到牆壁躺在那邊,洪若聰站起來時,就跟黃文成互推,我要扶洪若聰出去時,乙○○從牆壁拿鑰匙要衝出去,有聽到乙○○之女朋友說乙○○要出去車子拿東西,我想乙○○出去拿東西,是為了對付我……我就放開洪若聰自己先跑了,我回頭看的時候,就看到乙○○撞倒洪若聰,洪若聰倒地,乙○○就拿棍子打洪若聰……」(見相驗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二十九頁;第一審卷第一0六頁);證人藍靜怡於第一審亦陳稱:黃文成確有加入吵架,參與拉扯等行為(見第一審卷第四十頁);乙○○並供陳:「我只知道黃文成有抓郭宗舜(應係洪若聰之誤載)的頭去撞牆」(見第一審卷第十二頁)各等語。原判決又認定黃文成與乙○○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在郭宗舜與乙○○扭倒在地,而洪若聰上前勸架時,由黃文成將洪若聰抓住,並阻止郭宗舜攙扶洪若聰離開,復與洪若聰互推,嗣乙○○即自屋外取棒球棍毆打洪若聰,致其顱內出血,壓迫中樞神經,不治死亡等情。倘均無訛,則黃文成原即與乙○○有共同傷害洪若聰之犯意聯絡,並有阻止洪若聰離去及與之互推之行為,於乙○○持棒球棍敲打洪若聰時似仍在場,則其對乙○○持棒球棍敲打洪若聰乙情,能否諉為不知?且原判決既謂人之頭部係身體要害,倘持棒球棍對之敲打,常會造成腦部功能喪失或顱內出血,嚴重者將導致死亡,此乃客觀上一般人所能預見,黃文成並應對洪若聰被毆致傷部分與乙○○負共同正犯責任(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五行至第九行、第十四頁第三行至第五行),則黃文成對乙○○持棒球棍敲打洪若聰頭部等處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否謂不能預見?即頗值研酌。實情為何?關乎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為維護公平正義,自應詳予查明。乃原審未根究明白,並於判決理由為必要之敘述,遽以黃文成在乙○○持棒球棍傷害洪若聰時,未共同為之,而僅論以普通傷害罪,自嫌速斷。檢察官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判處黃文成普通傷害罪,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檢察官係以其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起訴,且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亦主張黃文成係犯前開起訴之罪名,則檢察官自仍得就該部分上訴於本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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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