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二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記載:緣第一聯邦銀行(即 First Federal BankingCorp. )為拓展商務,透過電腦網路架設專屬網站,對外宣稱第一聯邦銀行係國際性之金融機構,在諾魯共和國艾渥市、帛琉共和國科羅處均設立總部,且在台灣台北市、台中市、高雄市亦設有聯絡處,提供專業受理個人及公司企業對於財務規劃、管理、運作、諮詢所衍生之需求,其專業服務內容包括國際、投資、信託、私人銀行業務等項目,並包含國際存款、外匯交易(外匯帳戶)、區間雙重利率定存及國際授信等範圍。第一聯邦銀行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由白嘉輝(另案審理)至第一商業銀行帛琉分行申請開立之九六一—五00—0一0號帳戶,匯入資金在台轉投資成立富斯特斐德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斯特斐德公司),由梁智翔、烏凌翔分任該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朱詩愷則擔任經理特別助理員工(另案起訴)。上訴人則任富斯特斐德公司監察人。渠等均明知富斯特斐德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並無以收受存款、外匯交易(外匯帳戶)、區間雙重利率定存及國際授信為登記項目,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我國銀行法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所招攬之馮德潤、郭美亮(另案起訴)等業務推廣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一年五月起,在台北市地區,先由烏凌翔舉辦理財講座,向到場之薛白梅、楊淑惠、洪美齡等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提供第一聯邦銀行及其關係企業第一桂冠信託公司所發行之第一桂冠保本收益基金(下稱第一桂冠保本收益基金)及穩益信託合約等境外基金資訊,並留下其等之聯絡資料,繼由烏凌翔、朱詩愷、馮德潤及郭美亮等人接洽或邀約薛白梅、楊淑惠、洪美齡等不特定之社會大眾至富斯特斐德公司等處,向其等佯以下列㈠提供帛琉地區之不詳公司間合併投資案件,最低以一單位,每單位美金三萬元,不問盈虧均固定每季以百分之二點二五之利率,年報酬收益百分之九之利率發放利息;㈡提供在香港地區之第一桂冠保本收益基金、第一桂冠優值信託憑證,最低以一單位,每單位美金三萬元,不問盈虧均以固定每季發放百分之二點二五之利率,年報酬收益百分之九利率發放利息;如投資額達新台幣三百三十萬元則以固定每季發放百分之二點七之利率,年報酬收益百分之十點八利率發放利息,基金所得免課稅等方式,並謊稱第一商業銀行帛琉分行為保管銀行,吸收資金,使前揭不特定之社會大眾,誤信確有上開投資管道或高額利息之存款方案下,填載申購表格,匯款至白嘉輝上開帳戶內,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底止,計吸取台灣地區不特定社會大眾資金達美金三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等情,並認上訴人涉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原判決於事實一、二認定:緣第一聯邦銀行為拓展商務,乃透過電腦網路架設專屬網站對外宣稱第一聯邦銀行係國際性之金融機構,在諾魯共和國艾渥市、帛琉共和國科羅處均設立總部,且在台灣台北市、台中市、高雄市亦設有聯絡處,提供個人及公司企業所需財務規劃、管理、運作及諮詢等服務,其主要業務內容包括國際銀行業務、投資銀行業務及私人銀行業務。嗣為加強拓展在台商務,乃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在台設立富斯特斐德公司;所營事業包括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一般廣告服務業、……仲介服務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並由梁智翔擔任董事長、烏凌翔擔任總經理,朱詩愷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上訴人擔任監察人。上訴人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我國銀行法登記之銀行乃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等業務(下簡稱銀行金融業務),而第一聯邦銀行在台轉投資成立富斯特斐德公司,正為在台推廣及從事上開網站所示之有關銀行金融等主要業務,且富斯特斐德公司並未依我國銀行法規定為登記,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中亦無此類銀行金融業務之項目記載,竟在第一聯邦銀行主席即帛琉大使Johnson Toribiong (陶瑞賓)指示下,與白嘉輝共同至第一商業銀行帛琉分行申請開立帳戶,再由第一聯邦銀行匯入資金,在台轉投資成立富斯特斐德公司,上訴人並具名充任該公司登記名義上之監察人。事實三則認定:烏凌翔另經由第一聯邦銀行授權,在台與朱詩愷並招攬馮德潤、郭美亮等業務員,共同以富斯特斐德公司名義,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八月間止,分別在台北市○○區○○○路之統一健康世界俱樂部及富斯特斐德公司等處,由烏凌翔以舉辦理財講座之方式,向到場之不特定大眾推介第一聯邦銀行在英屬維京群島所投資設立之第一桂冠信託公司發行之第一桂冠優質信託憑證(即SDR ,起訴書誤載為第一桂冠保本收益基金),其投資內容「以美金三萬元為單位,無論盈虧,均固定以每季利率
二.二五%、年報酬收益利率九%配發利息,如投資額達新台幣三百三十萬元,則固定以每季利率二.七%、年報酬收益利率一
0.八%配發利息,且所得免稅」,並由烏凌翔等四人向有意願投資之洪美齡、薛白梅及楊淑惠等不特定大眾提供該有價證券之價值分析及投資判斷建議,嗣薛白梅等人按個人投資意願填寫申購書,並依指示將投資款項匯入前開000000000號帳戶或其他指定帳戶,再由第一桂冠信託公司將信託憑證郵寄各該投資人,並由第一桂冠資產管理中心以每投資一單位計付二%至三%不等之佣金予各該負責推介成交之業務員,烏凌翔四人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烏凌翔等四人此部分另經原審以違反證卷交易法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並於理由二、㈢內說明上訴人知情並參與原判決事實一、二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犯行;理由
二、㈣內則說明原判決事實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情參與。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與梁智翔、烏凌翔等人共同自九十一年五月起,向薛白梅、楊淑惠、洪美齡等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提供第一桂冠保本收益基金等境外基金資訊,並向其等佯以帛琉地區之不詳公司間合併投資案件,最低以一單位,每單位美金三萬元,不問盈虧均固定每季以百分之二點二五之利率,年報酬收益百分之九之利率發放利息;及提供在香港地區之第一桂冠信託公司所發行第一桂冠保本收益基金、第一桂冠優值信託憑證,最低以一單位,每單位美金三萬元,不問盈虧均以固定每季發放百分之二點二五之利率,年報酬收益百分之九利率發放利息;如投資額達新台幣三百三十萬元則以固定每季發放百分之二點七之利率,年報酬收益百分之十點八利率發放利息,基金所得免課稅等方式,並謊稱第一商業銀行帛琉分行為保管銀行,吸收資金,使前揭不特定之社會大眾,誤信確有上開投資管道或高額利息之存款方案下,填載申購表格,匯款至由白嘉輝於第一商業銀行帛琉分行申請開立之帳戶內,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底止,計吸取台灣地區不特定社會大眾資金達美金三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部分,係認上訴人涉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此部分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並未予裁判,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是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認定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犯行,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一年五月或六月至同年八月間。而上訴人行為後,銀行法業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比較上訴人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修正前之舊法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乃原判決於理由三、㈡說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既未就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加以比較適用,亦未敘明究係依新法或舊法論處,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尚非無據,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就上訴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判決理由五),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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